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旨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3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旨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旨憶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任職於址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蘭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錦州)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應收帳款沖帳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旨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蘭州公司客戶付款支票之職務上機會,於109年6月17日,將蘭州公司之客戶「弘佳鐵材行」寄至該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MA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7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3,180元,下稱系爭支票),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未交予蘭州公司之會計經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後,並將前揭票款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蘭州公司於柯旨憶離職後,核對其所經手應收款項資料,發現尚有上開弘佳鐵材行之款項未收取而察覺有異,經向弘佳鐵材行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旨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嚴美惠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並已提示兌現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偵卷第17頁)
,並有弘佳鐵材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支票影本、被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蘭州公司109年6月17日收發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7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蘭州公司」會計,負責應收帳款沖帳作業等業務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嚴美惠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外(他字卷第33頁)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系爭支票影印立帳後,再將系爭支票正本交給會計經理向銀行提示兌現,竟於前揭時間,利用其為蘭州公司經手客戶付款支票之職務上機會,取得系爭支票後,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支票交給該公司會計經理,而自行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復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並存入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蘭州公司」之會計,負責應收帳款沖
帳作業等業務工作,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應將其所經手之系爭支票影印立帳後,再將系爭支票正本交給會計經理向銀行提示兌現,詎被告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未將其所取得而持有之系爭支票交給蘭州公司會計經理,而擅自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並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將系爭支票款項予以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已將其所侵占系爭支票之票款(含利息)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蘭州公司111年3月17日蘭岡字0000000號函暨本院111年3月21日電詢告訴代理人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9頁) ,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業已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易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客戶「弘佳鐵材行」寄至蘭州公司之票面金額為30萬3,180元之系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會計經理,而擅自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並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供己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基此,可認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30萬3,180元,應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將其所侵占系爭支票之票款項30萬3,180元A(另含利息3,706元)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