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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之獲利,佯稱可購買並安裝冷氣等語,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獲得原諒等情,有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1份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 告 許志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間,接受康慶豐(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由康慶豐向其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購買並安裝冷氣,康慶豐並先行給付2萬元訂金後,因其無力購買並安裝新冷氣,遲遲無法替康慶豐安裝,康慶豐遂於同年4月5日起多次要求其返還訂金,而許志強此時已明知其並無資力交付及安裝他人所購買之冷氣,為求還款與康慶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年8月20日經朋友介紹,向簡順立表明可購買並安裝冷氣後,簡順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許志強指定康慶豐之配偶方愛茹(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許志強則藉此償還積欠康慶豐之訂金。詎許志強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各種理由推託,不購買安裝冷氣,嗣簡順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順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順立及證人康慶豐到庭之指述相符,此外估價單、本票、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