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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95號、第1328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瑞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日(扣除110年4月7日至5月1日服刑期間),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鍾家和」,並配合「鍾家和」啟用網路銀行功能,而容任「鍾家和」或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戴汝庭、蕭妤馨、林寬和(下稱戴汝庭等3人)施以詐術,致戴汝庭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瑞豐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戴汝庭等3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戴汝庭等3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瑞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8、31至33、35至3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汝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0年12月10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45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告訴人蕭妤馨(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262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寬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0775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戴汝庭提出遭詐騙之網路投資資料畫面、LINE暱稱「資深專員Yixie」擷圖、網路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5、46、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告訴人蕭妤馨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璐 璐」、「郁潔」、「Kevi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ID「彭欣慧」大頭貼照片(見警二卷第53、55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林寬和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29、33頁)、被告朱瑞豐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三卷第37至54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123號函暨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鍾家和」,並配合「鍾家和」啟用網路銀行功能,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鍾家和」或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戴汝庭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知悉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鍾家和」遭通緝,怕被警方查緝,故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5、32頁;審易卷第73頁),是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通緝犯「鍾家和」使用,其主觀上當預見「鍾家和」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配合「鍾家和」啟用網路銀行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告訴人戴汝庭等3人所得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亦漏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7至22頁),素行欠佳,竟率爾將其所有之1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騙,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近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兄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4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即移送併辦部分) 戴汝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資深專員Yixie」,於110年4月30日向戴汝庭佯稱:前往投資網站(捷普集團、網址:http://xgame.gd4.sundur77.club)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戴汝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13次,其中1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瑞豐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妤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ID「彭欣慧」 結識蕭妤馨,再邀蕭妤馨加入LINE匿稱「陳璐璐」、「郁 潔」、「Kevin」好友群組後,陸續向蕭妤馨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下單註冊,有手機就能賺錢云云,致蕭妤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數次匯款,其中1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瑞豐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寬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假訊息廣告,林寬和登入上開廣告連結LINE匿稱「昕妤」,並邀林寬和加入暱稱「晴」、「KEVIN」好友群組後,向林寬和佯稱:投資1萬5,000元,保證可獲利3倍云云,致林寬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瑞豐之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2時22分許 1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