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特定農業區」應更正為「一般農業區」;②同欄第6至7行所載「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查報違規使用面積約為2,400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及堆放廢鐵乙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素行,及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 告 許育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亦明知上開土地現況有鐵皮圍籬、鋪設水泥鋪面、及堆放廢鐵,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0年5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907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9月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許育誠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上開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查察,並於110年9月3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4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046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579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2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90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陳述意見書、陳述書、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9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勘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