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柏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均以保護管束代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柏宇因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3時30分至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見李進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6時1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通校路與久合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通校路與六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岡山飛行店」,見王笠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笠同下車購物未能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欲將該車開走,惟經王笠同當場發現制止,始告未遂。鍾柏宇見未能得手,乃將上開竊得之機車留置於現場後步行離去。
㈢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陳朝陽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前,趁鐵捲門拉起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住宅,徒手竊取含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復持上開鑰匙在該住宅附近搜尋相匹配之車輛,並於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12巷巷口,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陳朝陽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返回桃園,並將之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興豐路口。嗣經李進家、王笠同、陳朝陽等人報警處理,於同日9時5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岡山飛行店」前扣得372-PKH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李進家領回);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上開8083-WQ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陳朝陽領回),因而查悉上開㈠、㈡、㈢等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家、王笠同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㈡先竊取鑰匙後再用以竊取自用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本案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結果(含家庭關係、學校及職業史、犯罪史及對本案態度、看法、人際社交及病史、經濟與福利狀況),認:「根據上述評估結果,被告在於犯罪行為時,評估其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有減低。建議規律就診身心科,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以力其症狀之穩定。並協助面對傷害民事案件發展,確定停止使用毒品,強化家庭支持系統,輔導穩定職業功能,降低再犯。案發就醫後,精神症狀可改善,有部分病識感。因其精神症狀之穩定性與再犯可能有相關,建議安排適當之追蹤機制。」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0日高總精字第1111005781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前揭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前除109年間犯有罪質不同之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並罹有失智、中風等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均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1、2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略以:建議規律就診身心科,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以力其症狀之穩定。並協助面對傷害民事案件發展,確定停止使用毒品,強化家庭支持系統,輔導穩定職業功能,降低再犯。案發就醫後,精神症狀可改善,有部分病識感。因其精神症狀之穩定性與再犯可能有相關,建議安排適當之追蹤機制等語。
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建議被告持續接
受精神藥物治療及追蹤,以避免再犯,本院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2月23日再犯多次竊盜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5、4131號及5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44、13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
㈣再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查,就被告之個人條件是否合適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抑或執行其他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亦得達成相同效果乙節,可由被告之客觀外在支持條件、個人主觀內控能力、接受治療順從程度等角度予以審酌。自家庭關係而言,被告現與其父母同住,被告父親現退休在家,被告母親則為工廠夜班作業員,雙親均能協助照料被告起居;另就被告就醫紀錄而言,被告係經友人建議,於110年2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接受1個月藥物治療後,自覺服藥無效,乃於110年3月15日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並規律就診,足見自身仍有欲控制病情之病識感。是以,本院認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治療措施,不必然為被告之最適處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被告若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促其繼續定期接受診斷治療,並接受家人、相關資源之約束管教,應仍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併參考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堪認若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與執行監護處分相同之目的,且為更適合被告個人條件之保安處遇,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期許被告能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接受追蹤治療及服藥;然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聲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自不待言。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竊得之372-PKH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8083-WQ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串),均經警扣案發還,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鍾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鍾柏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鍾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