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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裕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凱係民間借貸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雅琳、蔡緯麟為夫妻。緣張雅琳、蔡緯麟於民國107年4月間商請陳裕凱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裕凱表示需先支付服務費1萬元,並承諾將於貸款撥款時返還。張雅琳、蔡緯麟遂於107年5月5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裕凱。嗣陳裕凱覓得金主莊隆志願以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出借60萬元(下稱60萬元債務),惟須預扣3個月利息,實拿47萬1千元,經張雅琳、蔡緯麟同意後,陳裕凱即協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莊隆志,張雅琳、蔡緯麟並收取47萬1千元款項,詎陳裕凱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屆期未依約返還服務費1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

二、後張雅琳向陳裕凱表示欲另覓金主處理60萬元債務,陳裕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已無意協助張雅琳另覓金主,仍向張雅琳誆稱需支付7萬1千元款項及當鋪公會登記費8千元,方能協助處理60萬元債務,而其中8千元部分將於登記後返還,並承諾將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張雅琳、蔡緯麟不疑有他,遂於107年5月15日某時許依約匯款7萬1千元予陳裕凱,復於107年5月18日某時許交付8千元予陳裕凱。嗣張雅琳接獲60萬元債務之催債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裕凱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蔡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107年5月5日收受服務費1萬元之收據、被告於107年5

月15日收受匯款7萬1千元之匯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蔡緯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拿取7萬1千元及8千元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客觀之構成要件,前者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者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簡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之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是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應係構成詐欺罪,而非侵占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0號、9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一開始向張雅琳、蔡緯麟拿取7萬1千元及8千元時,就沒有想幫他們處理60萬元債務之意思,後續蔡緯麟在LINE上問我塗銷抵押權了沒,我也在敷衍他,因為我跟張雅琳之間已經發生不愉快,早就不想幫她處理債務了,後來是張雅琳自己想辦法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沒有協助他們辦理等語(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復觀諸被告與蔡緯麟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交付7萬1千元及8千元款項後,陸續於107年5月23日至間7月21日間多次詢問被告當鋪登記費何時返還、另覓金主事宜處理如何、抵押權何時塗銷等節,均遭被告以「報完(當鋪公會)會通知」、「再幾天喔」、「東西在公會那,等他們發回」、「我談談看,正在喬件」、「有消息跟你們說,還沒收到」、「還沒收到錢,收到我會通知」等語敷衍,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9頁至第233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地籍資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確遲至107年9月28日,始因張雅琳、蔡緯麟自行將債務清償完畢而遭塗銷(易字卷第219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拿取7萬1千元及8千元時,自始即無協助處理60萬元債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意,而係利用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易字卷第54頁、第139頁、第32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民間借貸業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侵占及詐欺款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款項完畢乙節,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53頁),堪認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323頁),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同前所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既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