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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0251Z(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0251Z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A110251Z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V000-A110251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A女之年紀,且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與照護,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甲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高雄市燕巢區渠等斯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利用其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對A女監督、扶助與照護之權勢,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另於109年間某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甲男明知A女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同上址住處,利用其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對A女監督、扶助與照護之權勢,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向母親即代號AV000-A11025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提及上開性交之事,經B女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甲男及告訴人B女均為告訴人A女之親屬,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80、419頁、侵訴二卷第83至8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侵訴二卷第35至3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偵卷第13至15頁、侵訴一卷第313至336頁、第392至40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侵訴一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移送警察機關受理接獲性侵害被害人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概況表(侵訴一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一卷第19至20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侵訴一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919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侵訴一卷第117至149頁)、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分別係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然查:

1.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我幫他口交及觸摸我胸部、下體時,跟我說他在幫我檢查身體,我覺得不舒服,但因為他是○○,所以我就不敢拒絕,被告這些行為害我認為自己很髒,然後得了憂鬱症,之前不想告被告是因為他是我們家裡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警卷第32至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時,是被告給我看A片,要我跟著學,當時我覺得○○說的是對的,所以我就這樣做,基本上以前○○叫我做什麼,我就會乖乖照做,被告觸摸我的時候,則是假借玩鬧的藉口故意摸我,被告上述叫我口交、撫摸我胸部、下體時,我都感到不舒服等語(侵訴一卷第313至336頁),是依上開證人A女證述,尚難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式,已達到壓抑告訴人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難認可採。然被告確利用其為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同住且對告訴人A女有監督、扶助與照護之教養關係,而以上位對下位之支配地位,使告訴人A女服從、隱忍,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上揭性交、猥褻行為,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顯係利用權勢而分別為性交、猥褻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A女○○,業據被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女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分別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二卷第82至83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上開罪名(侵訴二卷第83頁),本院爰逕予補充更正。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該罪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卻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時對其實施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並非以暴力或體力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記得為被告口交時間很短等語(侵訴一卷第328頁),堪認犯罪時間非長,不法情節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女、B女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A女,並當場向告訴人A女、B女道歉,告訴人A女、B女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侵訴一卷第427至428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侵訴一卷第42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取得告訴人寬恕,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重大不赦,堪認如逕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罪,經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2次犯行,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而獲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非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A女自由意志之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暨自述二技畢業、現於鋼鐵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元,需扶養告訴人A女及另一名未成年兒子,現與告訴人B女、兒子及母親同住(侵訴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B女於審理中亦具狀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同時確保被告將來仍會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以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考量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即經安置而未再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犯後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需接受25小時親職教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8月2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1558000號函暨檢附裁處書、親教育輔導轉介表、親職教育課程需求建議表可查(侵訴二卷第41至55頁),已可達預防再犯及保護被害人之效果,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遵守其他事項,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3、4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燕巢區渠等住處告訴人A女房間內、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苓雅區高雄大遠百、前鎮區好市多等處,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每日1次之頻率,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之方式,予以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本院前揭業已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次猥褻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於告訴人A女滿14歲後有1次猥褻行為,至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時,只有1次因告訴人A女說胸部有腫塊,我為告訴人A女檢查而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沒有其他次猥褻行為等語(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侵訴二卷第36至37頁、第92頁),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時,因檢查胸部腫塊而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1次部分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父母說胸部有腫塊,後來有被帶去看醫生,醫生說是在發育,因為那時候母親不在,只有○○帶我去看醫生,○○也有幫我檢查胸部,我指述被告摸我胸部的猥褻行為,有包含這次檢查胸部的行為等語(侵訴一卷第333頁);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告訴人A女在國小二、三年級時,有說過胸部痛,所以被告有用手摸摸看告訴人A女胸部是否有硬塊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A女有說過她胸痛,所以被告有摸告訴人A女胸部確認是否有腫塊,想說要帶告訴人A女去看醫生,當時我有在場等語(侵訴一卷第402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前,為替告訴人A女檢查是否有胸部腫塊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1次。然被告該次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原因,既是因告訴人A女胸部不適,而由被告為其檢查是否有胸部腫塊,且有告訴人B女陪同在場,顯非誘起他人性慾或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而設,自難認係猥褻行為而以上開罪名相繩。

2.公訴意旨所指其他次犯行部分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國小二年級開始到國小五年

級,偶爾或每天會摸我胸部及下體,地點在我們住處,有時也會在公共場所,例如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遠百、好市多等賣場,當時告訴人B女也在,但她沒有注意到,日期我沒有在記,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我國中二年級時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我國小二年級至我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會親吻我,撫摸我胸部,還會趁機摸我下體,沒有固定頻率,他幾乎每天都會摸我好幾次,地點在我房間、或被告及告訴人B女的房間,以及左營新光三越、大遠百、好市多,000年0月間我因為被網友性侵,所以有跟告訴人B女講這些事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開始摸我胸部大約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不記得哪一學期,也不記得幾月份,被告會在家裡或百貨公司之類的地方摸我,有左營區新光三越、苓雅區高雄大遠百,好市多不確定是否為前鎮區的好市多,其他地方我不記得,我沒辦法記得被告摸我胸部的確切時間、地點,在家裡幾乎每天,在公共場所我不清楚頻率為何。(又稱)摸下體的部分不記得是何時開始,我比較記得是國小三年級,家裡摸的頻率是不一定的,有時候可能隔1個禮拜,有時候可能隔2、3天,被告有點像是玩鬧時趁隙摸我下體,另外我想不起來被告有無在公共場所摸我下體,摸下體的頻率我無法給一個準確頻率,至少每個月會摸,在公共場所時告訴人B女不一定有無在旁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B女有無看到被告的動作。(復稱)我無法確定被告在公共場所開始摸我胸部是否是從國小開始,我不確定,回想不起來,也無法確定是否從國小到國中,我不知道如何敘述被告摸我的方式,就是玩鬧時趁機摸,有時候告訴人B女在旁邊,不確定有無引起告訴人B女注意等語(侵訴一卷第312至332頁)。可見證人A女指述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在何處、遭被告觸摸何部位,及被告係以何頻率觸摸等情節,前後說詞不盡相同,就犯罪時間及地點亦無從具體特定,亦就過程及細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已難認其陳述無瑕疵可指。是就告訴人A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段內,是否確遭被告施加猥褻行為,已難由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加以證實。

⑵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有時玩鬧時,告訴人A女也

會來參與,例如有幾次被告在換衣服時,我會開玩笑要拉下被告褲子,也會叫告訴人A女來一起拉被告褲子,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沒有其他不適當的行為。109年發生告訴人A女被網友性侵事件後,告訴人A女才開始跟我說被告的不適當行為,110年時跟我提到會用生殖器碰告訴人A女的股溝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國二遭網友性侵後,我陪她去製作筆錄完後某一天,我在廚房洗碗,告訴人A女就跟我說被告有對她毛手毛腳,所謂毛手毛腳告訴人A女當時好像是跟我說磨蹭屁屁,她沒有提到被告摸她的胸,也沒有提到被告摸她下體,只有提到磨蹭屁股,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在百貨公司或賣場摸她胸部或下體等語(侵訴一卷第392至402頁)。則證人B女於公訴意旨所述上開時間段內,雖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同住,然未曾目睹或察覺被告曾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且證人B女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之被告行為,亦僅有一次磨蹭屁股行為,與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以手摸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情狀顯不相同,自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摸胸部、下體之說法,進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起訴事實一、(一)部分除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外,尚有其他次強制猥褻行為,然起訴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無從具體特定,亦缺乏適足之補強證據用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是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侵訴一卷第361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V000-A110251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AV000-A110251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72萬元,並自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含A女高中畢業前應負擔之安置費用),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女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侵訴一卷第429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