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周章欽律師王宏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宋○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6月間,擔任就讀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代號AB000-A10950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導師。宋○達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某日上午下課時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國小教室內之導師辦公桌處,違反A女意願,將A女抱至其腿上坐著,以手隔著衣服撫摸、搓揉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心理師於109年9月3日與A女會談,獲知上情而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宋○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祖父即代號AB000-A109506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A女胞兄即代號AB000-A109506C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A女姑姑即代號AB000-A1095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導師即被告宋○達、A女同學張○悅(下稱丙生)、張○瑛(下稱丁生)、劉○英(下稱甲 )、○○國小校長趙○文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A女所就讀○○國小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抗辯○○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不具例
行性、公示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開主張,即非可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A男、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A女導師期間,曾有女同學坐在其腿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不曾坐在我腿上,我擔任導師期間,與A女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對其有無反抗、遭猥褻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A男未親自聽聞A女陳述本案,B男僅聽聞A女轉述,且對本案案情不清楚,亦未證述A女陳述本案之表情及反應,甲 則就其是否見聞被告環抱A女一事,所述前後矛盾,更未親自見聞A女遭撫摸胸部,均無補強證據適格;再精神鑑定係依A女陳述所為,A女其他經歷亦可能導致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難反推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故本案除A女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間,擔任就讀○○國小之A女之導師,
期間曾有其他女同學坐在被告腿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頁3-5、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第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27頁、本院卷一第121-14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國小110年9月13日回函檢附調查報告書(見彌封資料袋)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是5年級上學
期下課時間,被告坐在教室內他的辦公桌椅子上,辦公桌在教室右後方,被告把我抱到他腿上趁機摸、搓揉我胸部,被告只會抱女生,不知道有無其他同學看到。我當時沒有反抗,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性教育,只覺得不舒服。摸胸部的事情我5年級下學期有跟同班同學丙生、丁生、甲 講,他們說他們也有被摸,所以跟同學討論後決定跟校長趙○文講。我直到6年級下學期才跟A男、C女講,但他們不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17-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我國小五、六年級導師,被告摸我胸部第一次是發生在五年級上學期,下課時在教室裡右後方的老師辦公桌,被告抱我去坐在他腿上背對他,被告的手穿過我的腋下,用手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搓揉,大約3至5秒我就扭動身體掙脫下來,一掙扎就下來了,我於偵查中所稱沒有反抗,是指沒有給被告一巴掌。被告在不同時間,也有抱其他人,因為被告也有抱其他女同學到他大腿上,其他女同學也沒有掙扎,故被告抱我到他腿上時,我沒有掙扎,被告這種行為持續一段時間,後來才發生被告第一次抱我到大腿上摸胸部的行為。我有跟同學講,其他女同學也有被被告摸,是跟我類似的情形,我跟其他同學再一起跟校長趙○文講被告摸我們胸部的事情,但沒有任何回應;我也有跟家人A男、C女說過,不太記得有無告訴其他家人,A男或C女有叫老師來,詢問是否有發生這件事,老師否認,我就被家人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4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被告第一次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係於其國小5年級上學期之下課時間,在教室右後方之辦公桌處,由被告將A女抱至腿上,並撫摸、搓揉其胸部,及被告亦會抱其他女同學,A女乃將本案告知其他女同學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亦未有刻意誇大或渲染被告有何施加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已難認A女有攀誣之虞。
㈢證人甲 於○○國小調查訪談時陳稱:被告是我五、六年級的導
師,他偶爾下課時會摟一個女生坐在他大腿上,A女部分沒有印象;我跟A女聊天時,她有跟我說過被被告抱的事情,但沒印象講了什麼,想說她被抱的感覺是很不舒服而已,也沒印象有去跟校長趙○文說等語(見彌封資料袋、本院卷二第125-128、130-131、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學5、6年級的班導,A女3至6年級都是我同學,A女有於5、6年級下課時,在學校教室內向我提過被告摸她、抱她,應該是單手環抱,她很不舒服,但我沒注意她的情緒或表情,我聽完後,感覺心裡也很不舒服,A女跟我說時,現場有其他女生同學聽到,其他人表情都很不舒服,事後我們沒有求助或是處理;我有在早上下課時看過被告在辦公桌那裡單手環抱A女,記得是被被告叫過去坐在大腿上的,剛好我們4、5個女生去找被告聊天,但沒印象是五年級還是六年級了,被告有摸A女的背。我在性平會時說沒有印象A女被摸,因為當時不記得,後來想一想好像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73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其有將遭被告撫摸一事,告知甲 及其他女同學,及被告有在某日早上下課時間,在教室內之辦公桌處,抱A女坐在大腿上,且有肢體碰處等語相符。加以被告於擔任A女導師期間,確會令其他女同學坐在其腿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益徵A女、甲 上開證述被告於其等下課時間,在教室右後方之辦公桌處,將A女抱至腿上,並有肢體接觸等情,並非憑空捏造。是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實已難認虛妄。
㈣另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同住至我國中一年級
,我跟A女差一屆,A女在我升國中後,跟我說過她在學校一個空教室,跟被告有身體上接觸,沒有講到被告有其他動作,當時我們討論覺得有需要告知爺爺、奶奶,可是他們不願意相信(見本院卷一第174-180頁),與A女上開證述其有將本案告知A男,但A男不相信等語,互核相符,足佐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再本案係因A女於109年9月3日與心理師晤談,提及幼時經歷,方談及本案,經心理師通報、轉介社工,A女始提起本案告訴乙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8、138-140頁),並有A女個案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附卷為憑。足知A女於案發後將本案告知B男、A男,向家人求助,惟未獲長輩即A男信任,即未再追究本案,直至多年後與心理師晤談,方再提及此事,由心理師通報本案。則A女本已無主動追究此事之意,應非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且其受心理師輔導時,乃為評估、治療其心理狀況,亦無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虛構本案案情之必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行為,A女當無於案發多年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㈤另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本次案件,在案主主觀經驗
中為其人生之關鍵轉折點,令案主決定北上,而後更為叛逆,逐漸融入反社會的群體,且期間又遭遇新的性創傷事件,也進而使案主偏離社會常態……推測案主有因本次案件而具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案主自述近期症狀包含:侵入性症狀(有時出現相關線索會想起,有時則不自主想起,並伴隨身體不適,也會做相關的惡夢)、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情緒低落、自責)、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焦慮和緊張、容易分心、睡眠不佳)……自會談時之精神症狀觀之,個案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C-PTSD)」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具有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會有情感和心理症狀(例如:感到無助、無望或絕望、情緒極度不穩定,如易怒、焦慮或沮喪)、行為和人際關係症狀(例如:關係問題,包括難以建立或維持親密關係、自我破壞行為,如自傷或濫用藥物、恐懼和回避與創傷相關的人、地點或情境)、認知症狀(例如:恐懼和回避與創傷相關的人、地點或情境、對自己或世界感到失望或無法信任)、生理症狀(例如:失眠或噩夢)、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例如:學業或職業表現下降、社交、家庭或工作關係受到影響);而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遇到觸發事件(如聲音、地點、氣味)時,可能會引發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例如:對自己或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總的來說,雖然PTSD和C-PTSD都涉及對創傷經歷的反應,但C-PTSD的特點是有關長期人際創傷和自我概念以及人際功能的額外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398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10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間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凡此,益徵A女前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事,應屬實情。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不曾與A女有肢體接觸等語,即非可採。
㈥至A女上開證述其於案發後,有告知丙生、丁生、甲 ,討論後一起跟校長趙○文講,也有跟C女說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告知其及其他女同學遭被告
撫摸、抱一事後,並未向他人求助等語,已如前述。又丙生於○○國小110年1月17日調查訪談時陳稱:被告是我五、六年級之導師,如果是被告的課,他會留在教室,把我們叫到旁邊,我們會側坐在被告的單腿上,等我坐好之後,他會抓我腋下上面一點的地方,把我往後拉,可能會順著輕輕地摸我胸部,我覺得有被搓揉。A女應該是三、四年級被抱過,五、六年級我沒有印象,我跟A女沒有交集,沒印象看過她被摸胸部,也沒聽A女或其他人說過被被告觸摸身體較隱私之部位,也沒印象有一起去找趙○文說過被告摸胸部的事情等語(見彌封資料袋);丁生於○○國小110年1月17日調查訪談時陳稱:被告是我五、六年級之導師,最後一節課是導師課,有些人會留在教室,有些人會去外面玩,被告把我們留下來是想要我們陪他,他會坐著拍他大腿,示意我們過去他位子,然後順著拉我們的手,讓我們坐在他腿上,我自己是被被告摸臉,他的手肘會不小心碰到我胸部。我跟A女沒有交集,我沒有看過A女被抱過,也沒有印象跟其他學生去找趙○文說過被告抱我們及摸胸部的事情等語(見彌封資料袋);證人趙○文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人向我提過A女遭猥褻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一致證稱丙生、丁生、甲 並未一同告知趙○文有關A女遭被告猥褻一事。證人C女則於警詢時證稱:A女不曾向我提及在學校遭導師猥褻一事,亦不清楚老師有無因此事到家中拜訪等語(見警卷第17-18、33-35頁),亦證稱A女並未將本案情節告知C女。
⒉依上開證人證述,A女證述其於案發後有將本案告知丙生、丁
生、趙○文、C女部分,固與前揭證人之證詞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或是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本案係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發生,案發距今已久,A女對其於本案案發後之處理細節,記憶錯誤、混亂並非不可想像,而A女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A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下課期間,在教室右後方之辦公桌處,將其抱至大腿,再以手撫摸、搓揉其胸部等基本事實,證詞均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是尚難僅以A女就其案發後處理過程之記憶不清,遽認A女指訴遭被告撫摸胸部乙節,有何不實之處。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人抗辯A女對其有無反抗、遭猥褻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
,有瑕疵而不可採等語。然A女於就讀國小期間,尚屬年幼,突遭被告強制猥褻,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A女對於是否反抗、如何反抗,以及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時間長短等節,雖有歷次陳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仍難遽指A女之證述全無可採。況且,不論A女反抗情形、被告觸摸之期間,在A女理解並明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舉措前,被告本就不該為此行為。是縱然A女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仍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猶以A女上開證述前後未盡一致,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辯稱A男未親自聽聞A女陳述本案,B男僅聽聞A女轉述
,且對本案案情不清楚,亦未證述A女陳述本案之表情及反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然本院未援引證人A男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援引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則僅用以補強A女所述其於本案案發後,將本案告知家人之事後處理方式,而非證明案發經過,則證人B男證述A女對此事之處理反應等證詞,乃證人B男親身經歷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處理過程,係出於證人B男親身見聞之事實,乃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抗辯甲 前於○○國小調查訪談時陳稱對被告有無撫摸A
女一事無印象,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見被告環抱A女,前後矛盾,且未親自見聞A女遭撫摸胸部一事,無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然證人甲 於事發多年後,始經○○國小調查訪談,一時未能記憶本案情節,事後方回想相關案情,尚合於常情,本難以此遽指證人甲 所述不實。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於調查訪談時即知悉A女為何人,我當時不記得A女有被摸,後來想一想好像有看過A女被抱跟摸的事情,曾看見被告於某日早上下課,在辦公桌處單手環抱A女,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有摸A女的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170、172-173頁),可見證人甲 尚可辨別A女與其他同學,其事後再仔細回想與A女相關之事務,亦不致混淆人別,實難認證人甲 於本院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另證人甲 上開證述,乃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且與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某日早上下課時間,在教室內之辦公桌處,抱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有肢體接觸等情節相符,自可佐證A女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而具補強證據適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可取。
⒋辯護人復抗辯精神鑑定係依A女陳述所為,A女其他經歷亦可
能導致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能推論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等語。然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判斷A女有因本案而具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之依據,除A女之陳述外,亦綜合A女個人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物質濫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及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等而為判斷。又被告供稱:A女學業中上,若非未寫作業,不太有印象,A女於畢業前夕,因偷竊家中物品而未到校上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可知A女在國小畢業前夕所發生之偷竊事件前,原先並無特別偏差之行為;而A女係因國小期間發生本案、其他家内家暴案件,造成創傷,事後師長、家長之處理方式又惡化既有問題,使A女選擇偷竊此一具反抗性質的方式遠離原本的家(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A女出現創傷反應、進而偷竊物品之時間係於國小高年級階段,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當。是A女之「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C-PTSD)」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雖有多重原因,可能係與成長環境、其他性侵害事件共同影響所導致,然本案確實亦為共同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應無疑義,足認A女罹患上開病症,確與遭被告強制猥褻間有因果關係。則本案除A女指訴外,尚有證人甲 及B男上開證述、A女個案輔導紀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可資補強,非以A女證述為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㈧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又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本案A女於案發時,乃小學五年級之學生,其生理、心理俱未完全發育,對於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懵懂無知,或無法完全了解猥褻之真正意義,而難認其具有完整正確之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況觀之A女歷次證述可知,其於本案案發時,均無積極表達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言語或舉措,甚有以掙脫之行為表達其不願意遭被告撫摸,有對外傳達其抗拒不從之內在意思。又被告為國小教師,衡之常情,實無從認A女有同意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可能,也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與A女係出於合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未得A女之同意,擅自為之,顯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行為時係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其身為A女之導師,自已清楚知悉A女並無同意任其為猥褻行為之意思,其竟猶恣意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均有違反意願猥褻之故意至明。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屬違反A女之意願而猥褻行為,自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為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
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A女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身為教師,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健全及內心感受,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嚴加譴責;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A女的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