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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振玉輔 佐 人 蘇昭英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振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振玉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20分許,使用電動代步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物品掉落車道上,蘇振玉遂將電動代步車暫停並下車撿拾,其右手則仍放置於該代步車之手把上,適有張翠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將機車停放路旁,行走至蘇振玉之電動代步車前協助撿拾,蘇振玉本應注意張翠碧位在上開代步車前,不得觸碰該代步車前進按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手不慎觸碰該代步車手把上之前進按鈕,致電動代步車往前暴衝撞擊張翠碧,使張翠碧因而受有右肩、下背、雙膝、雙足踝、雙髖挫傷之傷害。嗣因蘇振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蘇振玉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192-193、47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

序暨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交簡卷第110頁;交簡上卷第1

92、382-383、478、4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碧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第41-5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第67-7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詳交簡上卷第279-32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因物品掉落而自電動代步車下車

撿拾物品時,既有路過之告訴人協助其撿拾並位於其代步車前,被告即應注意不得觸碰代步車之前進按鈕,避免代步車暴衝撞擊告訴人。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購買上開電動代步車,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38919300號函暨所附請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使用該代步車長達近2年,理應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誤觸其代步車手把之前進按鈕,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

傷勢,此節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9月24日就醫時,經醫院安排尾椎X光檢查,固發現其尾椎挫傷變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31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073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以及同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上詳交簡上卷第241-269、279頁);且負責診療之醫師亦出具意見,認為告訴人上開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詳交簡上卷第243頁之病歷摘要表)。惟查: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4日就醫時,並未發現其尾椎有挫傷變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警卷第25頁),是其經確診有上開尾椎挫傷變形傷勢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10年5月4日)已長達4個月以上,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2.再者,觀諸上開診療醫師所出具之意見,其係基於告訴人主訴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背部包含尾椎骨均持續疼痛,方認為該尾椎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此有上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詳交簡上卷第243頁),顯見本件診療醫師上開針對傷勢因果關係之判斷,純粹係以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據此更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實際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時,僅反映其下背疼痛,其所指疼痛之部位並未包含尾椎,因此醫院當日方未安排對尾椎進行X光檢查乙節,亦有該病歷摘要表可參(出處同前),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是否傷及尾椎,更有疑問,益徵上開醫師出具之醫療意見無從逕予採認。

3.遑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嗣於110年5月13日、同月20日、同月31日、110年6月9日另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康健骨科診所就醫,此後即未再就醫治療,直至約3個月後之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4日方又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31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073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交簡上卷第241-269)、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詳交簡上卷第279頁)、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詳交簡上卷第420頁)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後直至其上開經診斷發現有尾椎挫傷變形傷勢之4個月內,並非持續不間斷就醫治療,而係於案發後治療約1個月(即至110年6月9日為止),即結束療程,嗣間隔3個月後方再就醫並才發現另受有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勢。據此當無法排除告訴人之此部傷勢係於其上揭中斷就醫之3個月內所新發生之傷勢,未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準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當無從逕認告訴人之尾椎挫傷變形傷勢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57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因腦中風所致之心智障礙,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照片(詳交簡上卷第57-59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詳交簡上卷第107-172頁)在卷可參。嗣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在解決問題與社區活動能力上有缺損,且其「處理相互干擾的訊息」及「抑制控制的能力」較弱,其疾病會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如面臨突發事件,可能無法迅速做出相對應之適當處置以即時阻止危害發生,且被告之注意力亦有受損之情況,故認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詳交簡卷第187-193頁),以及同院111年11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586號函(詳交簡上卷第223-231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上揭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足見被告在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患之認知障礙等精神症狀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雙髖挫傷之傷勢,此業如前述。又此部分係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張,並於上訴後才提出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詳交簡上卷第279-328頁)為其佐證。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傷勢,其認定事實及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注意告訴人位在其電動代步車前方,於

下車撿拾物品之際竟誤觸代步車前進按鈕,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所不當;又衡酌其過失之態樣、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交簡上卷第402頁之刑事陳報二狀);復酌以被告案發前30年內均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衡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如前述)及低收入戶證明(詳交簡上卷第63頁),以及輔佐人自陳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未婚且無子女並與輔佐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詳交簡上卷第497頁輔佐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本件並非故意犯罪,且所犯係

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僅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因此無力賠償告訴人,並非無賠償誠意,請求對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云云(詳交簡上卷第51-54頁之上訴理由狀)。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係出於善意協助被告撿拾物品之際,竟反遭被告過失傷害,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心理創傷非輕,更應盡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撫平告訴人之損害;反觀被告案發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在本件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業經本院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10萬1,246元確定(詳交簡上卷第394-401頁之該案判決書),迄今竟未給付分文,尚須告訴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以上詳交簡上卷第496頁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述),徒增告訴人之勞費,加劇其創傷。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