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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秋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秋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秋戊( 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見交簡上卷第59、85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2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附卷足稽( 見交簡上卷第52-1、52-2、75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秋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薛琇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鄭秋戊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十號嶺口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嶺口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薛琇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薛琇文受有胸部及後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