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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苑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苑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苑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應予更正)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貿然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黃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右側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此,遭右轉之楊苑綺A車碰撞,黃惠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胸第7,8肋骨骨折及左胸第2,3,4,5,6,7,8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腰椎挫傷併下背痛及第三、第四脊椎滑脫症、創傷導致創傷性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且黃惠明因創傷後導致巴金森氏症而手抖,雙上肢機能嚴重減損,步態嚴重不穩需他人協助及輔具使用,其症狀固定,無法改善,已達嚴重減損四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楊苑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惠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苑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88、21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2頁、交簡上卷第86、13

0、197、225、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明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至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5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100800號函(偵卷第29頁)、111年10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1022800號函(交簡上卷第61頁)、112年5月9日高市聯醫社字第112704424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1年8月4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簡上卷第145至152頁)、112年6月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578800號函(交簡上卷第163頁)、告訴人黃惠明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交簡上卷第65至69頁)、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交簡上卷第131至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肇事路段外側第2車道,該車道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車道右轉,致碰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B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導致創傷性巴金森氏症之傷害,致上肢嚴重不自主抖動,握力不足,步態嚴重不穩,小碎步,需他人協助及輔具使用,若無人陪同極易傾倒,且其症狀固定,無法復原或改善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5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5日函文、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查,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顯已達於毁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至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初鑑鑑定意見)、暨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覆議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而主張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1:31至00:01:32 A車、B車2台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A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該外側車道於接近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前有以白色車道線將原本1個車道區隔成2個車道;畫面時間00:01:32至00:01:34 A車仍行駛在B車左後方;畫面時間00:01:34至00:0

1:35 A車超前,此時2車已行駛至接近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且可見2車均行駛在畫面中外側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白色車道線之左側,B車在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前車身向左側傾斜;畫面時間00:01:35至00:00:37 B車在機慢車停等區內向左倒地滑行,A車則在路口右轉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B車碰撞前,均已行駛至接近案發路口機慢車停等區,該處車道以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外側第1車道及第2車道,而A車、B車於碰撞前均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該車道並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已如前述,堪認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均行駛於直行車道,被告並於該車道右轉,告訴人則於該車道直行至明。是起訴書及上開初鑑、覆議鑑定意見均記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第1車道之右轉車道(交簡上卷第25至27、105至106頁),顯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均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事實如上。

2.至上開初鑑鑑定意見以告訴人於右轉車道直行,而認告訴人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等節,既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另上開覆議鑑定意見則認依當時道路交通環境,告訴人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節,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原持續行駛在B車左後方,於事故發生前約1秒超越B車並向右轉,B車隨即倒地,是A車原既非行駛於B車前方之車輛,而係自B車左後方超車並突然竄出至B車前方旋向右轉,B車在此極短之瞬間實無從注意並閃避,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即泛稱依當時交通狀況告訴人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該鑑定意見亦無可採。是上開初鑑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均有違誤,被告執以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於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直行,並非於右轉車道直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未查,誤認告訴人係在右轉車道上直行,並於量刑審酌時謂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並非行駛於右轉車道,對本案無肇事原因,原審逕謂告訴人與有過失並據以作為量刑依據,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貿然於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直行車道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述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幫忙家務,經濟來源為父親支持,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