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明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錦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
卷第5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核被告黃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此次僅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方攔查,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對法益侵害不大;且被告雖曾犯過一次公共危險罪,但該案距今已15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再犯紀錄,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欠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尚有負債,經濟狀況欠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倘於執行時易科罰金,金額已超出被告負擔之能力,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至10、33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量刑事由敘及「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未予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唯一之前案紀錄乃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於95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交簡上卷第47頁),與本件案發時間111年5月23日距離已逾15年,應認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因子未充分評價,而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判決自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但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距15年餘,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每月返還貸款共計10萬元,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交簡上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