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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1 年10月7 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良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配偶劉明鳳,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俞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路旁之工廠,陳永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之前,至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停止、等待乙車右轉,黃良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永宏騎乘之丙車,致丙車追撞由李恩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後(黃良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永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之傷害。嗣黃良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上訴人即被告黃良生(下稱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16 至4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明鳳、李恩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0 年11月2 日高市衛中楠字第3807310124號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110 年5 月11日診斷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黃良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陳永宏、李恩浩、陳俞華:無肇事因素。」,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45至47、83至84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至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乙車右轉,我前面有一台休旅車,我繞過那台休旅車後,沒看到前面的車都已經停下來,故擦撞到丙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自亦有此部分之過失,仍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5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胃脹、心包膜積水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胃脹部分: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鄧凱太家仁診所110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胃脹,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然自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因胃脹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 年6 月16日、同年月21日,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逾1 月之時間,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有胃脹之診斷,惟未記載造成胃脹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詢問受傷狀況時,僅陳稱受傷部位為手、腳、背,而無提及胃部不適,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長春醫院就診時,並未經診斷有與胃部相近或相關之傷勢乙節,有上揭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0 年11月2 日高市衛中楠字第3807310124號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110 年5 月11日診斷書各1 紙存卷可佐,則告訴人胃脹之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日常生活中亦經常發生胃脹情形,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胃脹之病症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依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等因素判斷,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胃脹之病症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病症,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

三、心包膜積水部分:經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110 年11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心包膜積水」之診斷,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然自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因心包膜積水至該院就診之日期為110 年7 月15日,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 月之時間,則告訴人前開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檢附鄧凱太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10 年6 月22日診斷出之「心包膜積水」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根據長春醫院110 年5 月11日急診病歷,告訴人僅有背部挫傷,其胸部創傷指數僅為1 分,屬於極輕度胸部外傷,不會造成心包膜積水或心包膜積血,110 年6 月22日告訴人於右昌醫院就有心包膜積水、肋膜積水、腹水,一般外傷造成之傷勢較難持續長時間多處積水,根據義大醫院

110 年7 月21日病理報告顯示為慢性發炎,同年月16日手術當日心包膜抽出液呈現黃色混濁,其中紅血球為5200/UL,並非因創傷引起(胸部外傷引起的心包膜積水外觀為血紅色,紅血球大於100000/UL),根據以上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

10 年6 月22日診斷出的心包膜積水與110 年5 月11日交通事故無關,檢查結果顯示並未檢查出惡性腫瘤或結核病,僅代表未檢查出前述兩項病症,不表示可排除病症是感染、自體免疫疾病、惡性腫瘤或其他心肺肝腎功能不佳之可能性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4 月29日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49 至151 頁),顯徵上揭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心包膜積水」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病症,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

四、綜上,鄧凱太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胃脹」、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心包膜積水」,均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胃脹(原審判決誤載為「胃漲」,應予更正)、心包膜積水」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不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胃脹、心包膜積水」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實之認定顯均有違誤。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胃脹、心包膜積水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非無據,原審判決復有上開一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丙車,致丙車再追撞丁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一度主張案外人陳俞華於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直至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高市車鑑會、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後,始不再主張陳俞華於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簡涓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交簡上卷第419 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退休金,需扶養配偶,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簡上卷第418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401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0881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1 號卷,稱交簡上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