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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美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美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顏愷威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莊美琇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0年1月29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自強街42巷口,欲超越前方機車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行駛,適顏愷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街42巷,2車發生碰撞,致顏愷威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左前臂、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顏愷威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結論亦屬妥適,經核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0頁頁、135至136頁),被告迄今均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與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轉帳證明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81頁、205至207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交簡上卷第133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有所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本院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莊美琇應給付顏愷威新臺幣玖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於每月2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顏愷威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交簡上卷第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