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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玉山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山( 下稱被告)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併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見交簡上卷第88、1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酒駕,已繳納行政罰緩1千元,且伊僅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其家人均因病入住療養院,伊目前亦因身體關係無法工作,伊經濟能力欠佳,原審判決過重,伊無力繳納罰金,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案原審已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固因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而違反本案酒後駕車刑責,雖屬不該,然審以被告本案所騎乘車輛屬一般慢車,危險性較低,且此次乃因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大燈未開而遭查獲,並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其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被告於犯後本院審中已知坦認犯行,堪認其應尚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參酌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經濟情況非佳,及其所述家庭及生活狀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山(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 告 王玉山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山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對面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因未開頭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