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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倫

林詩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倫、林詩涵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倫與林詩涵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4時許,由李政倫抱小孩,林詩涵推嬰兒車,徒步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管理室前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德民路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段翠屏453 號路燈前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蘇炅山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政倫、林詩涵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倫、林詩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交易卷二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3頁;偵卷第2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0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5 份、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6 月6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220號函及檢附之醫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59至66、77至80、83、87至107 頁;交易卷一第65至74、99至107 、113 至371 、375 至390 頁;交易卷二第17至23、

103 至106 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訂有明文。查李政倫於案發當時年逾35歲,且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 頁李政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林詩涵於案發當時年逾42歲,且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 頁林詩涵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等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等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徒步自德民路160 號住處管理室前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德民路至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等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李政倫、林詩涵: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此有高市車鑑會110 年8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757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市覆議會110年12月8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50079800 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一第27至30頁;交易卷二第11至14頁),與本院認定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馬路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德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於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駛,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至案發地點時見前方有一對夫婦帶一個小孩由德民路北往南方向行走橫越馬路,由分隔島缺口竄出,我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後摔倒受傷,當時光線及視線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65至6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且有看到被告由分隔島走出穿越馬路之過程,實應減慢速度並隨時注意被告行走之狀況,以隨時反應,卻未能降低其已超速之行車速度,切實遵守保持速度在可隨時控制並煞停車輛之狀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上其他行人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超速無法控制及煞停車輛而致生交通事故。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案發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偵查中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機車時,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復上開高市車鑑會、高市覆議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均認:「張雅婷: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7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路之際,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德民路,而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前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二第137 至139 頁),素行非差,又其等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連帶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實際支付完畢(見交易卷二第146 、149 至151 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李政倫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林詩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允諾在民事賠償責任確定前先連帶賠付告訴人10萬元,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檢察官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1

1 年7 月15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10萬元(見交易卷二第147頁),然被告既已於111 年7 月14日確實履行上揭條件完畢,則並無再予宣告被告應按期賠付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5492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稱交易卷。 4.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告訴人病歷卷,稱告訴人病歷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