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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八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明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明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態度堪稱良好。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目前每月要繳納1萬元之交通罰鍰及支付1萬元之分期賠償金、經濟負擔沈重、獨居、眼睛開刀過無法再駕駛聯結車、靠打工維生、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 告 陳明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聲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5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應為MGW-560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85巷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不慎與沿中山路1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地點由謝振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RJ-7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振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指肌腱部份斷裂等傷害。詎陳明聲詎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明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振煒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振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鄭義順於警詢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室友即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告知發生交通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證人鐘吉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原放置在與被告合租之租屋處,且尚未辦理報廢之事實 五 證人李慧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六 證人崔念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且曾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七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車輛採證照片14張、現場照片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九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