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蘇張棉自新興路東側行走至該處,欲穿越新興路,本應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張棉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因有語言障礙之後遺症,而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林佳惠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而未注意告訴人蘇張棉正步行穿越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經過上開路段,告訴人突然從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走過來,我發現時立刻煞車而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受到驚嚇跌倒受傷,且告訴人之語言障礙可能是老化所引起,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使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1年8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443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甫發生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本自承: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時,有位行人在新興路82號對面倒完垃圾後,向西橫越道路行走,我未看見對方,因而發生碰撞,撞擊位置在前車頭等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111年4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稱:告訴人當時突然從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走過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我的車頭撞到對方,但撞到對方的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自上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及案發後數月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可具體指稱其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位置及碰撞經過,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慶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母親即告訴人從馬路對面倒完垃圾要走回家時,被機車擦撞,我下樓查看時,發現現場很多人,我媽媽已經躺在地上,我在現場聽聞他人說有一個小女生騎機車撞到我媽媽等語,是就本件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於案發後之員警談話紀錄、警詢筆錄中之陳述情節,亦與證人蘇志慶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上情應非為其記憶錯誤或疏漏所致,應堪採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義大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其頭部應有遭受猛力之碰撞,果告訴人係因驚嚇而自行摔倒,別無受外力撞擊而倒地,則告訴人之頭部應無遭受猛力撞擊之可能,益證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碰撞無疑。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行倒地云云,然此節非但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堪認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機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應堪信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本件案發地點之路段係無遮蔽物之直線道路,且案發時尚有日間光線可供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告訴人已行走至道路之路面中間處,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如有留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注意到行走於道路上之告訴人而採取迴避措施,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當屬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勢,其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然如被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若遵循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妥善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正步行穿越馬路而採取適當之迴避舉措,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而告訴人雖亦有行人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次按刑法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究否已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經該院診斷患有言語障礙之後遺症,並於110年11月20日,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失智症等症狀,而有中樞神經損傷等障礙,因認告訴人屬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之情狀等節(鑑定向度:b117智力功能),有臺南市立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22頁),告訴代理人蘇志慶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車禍完3個月後,去臺南秀傳醫院治療時,我媽媽都已經不認識人了,家裡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之語言表述能力確受有重大減損,且迄至本院審理中,尚無復原之跡象,堪認其前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七)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於110年2月至9月間,有向光雄長安醫院、岡山秀傳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頁),然自其本案事故前之就診紀錄以觀,可見告訴人係因膝部關節炎而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另係因骨科疾病、肝炎篩檢等病症而至岡山秀傳醫院就診,而均無任何因腦部損傷或其餘腦部疾患就診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於光雄長安醫院、岡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4、87-100頁),又告訴人雖有於岡山得安診所就診之紀錄,惟該診所之診療項目僅屬一般內科、預防保健等門診,此有得安診所之診所雲端通服務平台資料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均無任何因腦部相關疾患就診之紀錄,亦無任何與失智、語言能力減損相關之診斷,是告訴人於事故前,應無上開言語障礙或失智症之情節,應堪認定。
(八)又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使其頭部撞擊地面,而於111年9月10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復於同年10月7日經江錫輝診所診斷受有顱內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勢,復於同年月1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患有上開言語障礙之症狀,是自本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之病程之合理進展以觀,可認其之言語障礙,應係其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劇烈撞擊後,因顱內出血而引發之後續影響,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告訴人之言語障礙之可能成因,該院函覆以:於一般醫學狀況,造成病患蘇張棉之言語障礙原因為外傷性腦出血;該病人容因本件車禍所致外傷性腦出血致生言語障礙病症;其病症應與病患自身之慢性疾病之相關性不高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314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其因本案事故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引發之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誘發,已堪認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嚴重減損其語能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致告訴人及其家屬受有相當之苦痛,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狀,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