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益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益群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芬(為保護其子李○霆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李○霆(95年2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芬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李○霆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芬、李○霆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陳○芬閃煞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而告訴人等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陳○芬騎車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油門、煞車均未維護,以致油門操作不順、煞車不及,撞擊後才會煞車拉桿斷裂而自傷云云,並提出乙車案發後煞車拉桿斷裂之照片為證。惟機車騎士因見對方違規而用力急煞拉斷機車煞車拉桿致傷情形,尚非殊難想像,復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見其他足以認定告訴人陳○芬有未妥善維護車況及超速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係瘖啞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認告訴人陳○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代工、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