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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展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通昌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徒步沿三山街北往南行走至此之行人楊秀琴,致楊秀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右手肘挫擦傷、腰椎挫傷併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使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案發當時之視距因「其他」原因不良乙情,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當天下雨視線不良,所以我沒有發現告訴人,我才來不及煞車等語(警卷第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為雨天,視線良好等語(警卷第15頁);證人陳明偉於案發當日稍晚員警詢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有路燈光線照明等語(警卷第51頁);又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設有整排路燈,該地點往來之車輛、行人均清楚可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7頁),堪認案發當時雖為雨天,然因有充足照明光線,是尚無何因天候影響致駕駛人無法看見道路上行人之情事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且為雨天,然因路邊有路燈照明光線,故駕駛人應仍可辨別往來車輛行人,且案發地點道路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等情,均業如前述,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長期後遺症,且經中央健保署核定為重大傷害病,故請求檢察官依重傷害罪起訴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然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乙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院覆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然其傷害仍有存留頭痛、頭暈之存留症狀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0月21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9638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又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或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重傷害,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勢非輕等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