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儉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就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駕駛懸掛「台灣民政府07-18」號紅色車牌(原車牌號碼為6K-42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欲向左迴轉入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起訴意旨認係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有少年丙○○(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劉○柔(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劉○柔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胸部壓砸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劉○柔未受傷)。詎甲○○下車與丙○○對話互動之過程中,已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偵卷第24頁、訴卷第61至70頁)、證人劉○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訴卷第110至115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3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5至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訴卷第29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甲車照片(警卷第61至69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Google地圖資料(訴卷第15至20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擊乙車,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迴車左轉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1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25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卷第35至38頁)1份為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前揭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與證人劉○柔均證稱: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劉○柔跟著前方一輛由朋友騎乘之機車(下稱前車),其2人均有看見甲車斜停在行車分向線上,而甲車車頭稍微突出左彎,前車快速行駛閃過甲車後,乙車跟著行駛,但甲車突然向左迴轉,乙車就撞上甲車等語(訴卷第69至70頁、第110至112頁),可見告訴人可由甲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車身方向位置推斷被告欲迴轉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跟隨前方同行之車輛,未注意及此,仍率爾直行,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亦經前開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惟此僅係被告本案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行為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左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予以禮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難謂輕微,且其於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年籍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其案發後尚能自行移動並攔下被告與之對話互動,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非處於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境,且案發地點亦有證人劉○柔、路人、加油站員工等人可提供即時救援,此觀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1至37頁)即明,是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範圍非鉅,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7月4日調解筆錄(訴卷第79至80頁)、本院111年6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97頁)各1份可佐,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1份(訴卷第99頁)為證,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65頁)可參,及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卷第13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前開刑事陳述狀1份為證,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2513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稱訴卷; 5.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