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節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朱曼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節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於路邊施做灌漿工程時,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申請即占用道路,又未設置適當交通維持設施,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逆向斜停於路邊並占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適謝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東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謝佳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右腿髖臼窩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發生時有考領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申請使用道路許可即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占用道路施做工程,又未設置適當交通維持設施,致告訴人謝佳蓉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占用道路未申請,交維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等語,惟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是在施做工程,我的車是預拌車要運送水泥給壓送車,需車尾與車尾對接,時間約需5至10分鐘,取決於卸貨的量及速度等語,堪認被告當日將車輛停放路邊並非處於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定汽車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為預拌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