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告訴人乙○○(下稱被害人)為少年,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資佐憑,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且託人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件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故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後,欲向左迴轉後沿仁雄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對向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撞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0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