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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平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張祐騰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靜平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座搭載林婉真,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堤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堤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張祐騰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靜平及張祐騰2人竟疏未注意,林靜平未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張祐騰則以每小時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林靜平搶先左轉而煞車不及,2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婉真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祐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害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141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177至180頁)、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0822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易卷一第261至264頁),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所作成,為均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均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機關亦均係受本院之囑託而為鑑定,則上開機關就本件事故為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依據被告林靜平之聲請,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0月12日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交易卷一第295至296頁),澎湖科大於113年4月26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4252號函提出林靜平、張祐騰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309至331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澎科大就本件事故為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無待鑑定人為署名、具結,仍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另澎科大於113年12月4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192號函提出之林靜平、張祐騰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修正版(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修正版,交易卷二第71至107頁),雖係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施行後之113年12月4日作成書面報告,惟此係澎科大依據本院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囑託之鑑定程序所為之補充鑑定,並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王瑩瑋署名具結(交易卷二第129至130頁),無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等規定,均可認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修正版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靜平、被告張祐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二第33、142至143、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固坦承其等分別騎乘甲車、乙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張祐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害之傷害,告訴人林婉真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惟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靜平辯稱:我當時是騎乘甲車在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我確認對向第一批機車經過,我才趁空檔往河堤路左轉,我一轉過去,張祐騰就突然騎乘乙車衝出來撞倒我和我妹妹林婉真,我認為是張祐騰嚴重超速才發生碰撞,我沒有搶先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被告張祐騰辯稱:我當時是騎乘乙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我便起步繼續往前直行,突然發現林靜平騎乘甲車自對向車道往河堤路逆向左轉,我看到當下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撞上甲車,是林靜平違規提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才發生碰撞,我沒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

二、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並致被告張祐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害之傷害,告訴人林婉真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靜平、張祐騰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林靜平、張祐騰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祐騰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婉真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岡山分局11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函覆意旨,認定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然:

依岡山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中山南路路段速限為30公里(警卷第51頁),顯與岡山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函覆系爭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偵卷第41頁)乙節顯有矛盾,經本院再次向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詢中山南路路段於案發當時速限為何、有無因道路施工而降低速限等事,岡山分局交通分隊以111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函覆稱:「經查岡山區中山南路路段為捷運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路段並經捷運施工單位設定其速限為30公里。未施工前中山南路路段機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並檢附109年11月24日拍攝之中山南路捷運施工路段速限30公里標誌照片到院,此有岡山分局111年4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92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交易卷一第41至45頁),復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11年8月18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1131309900號函覆:「本案案發時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接近與河堤路交岔口之路段係本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第一階段)土建統包工程』施工工區內,當時第1B階段交通維持變更於109年12月3日完成設置在案,施工前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施工階段工區速限為30公里」,並提出該局109年12月3日會勘紀錄、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於109年11月間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交易卷一第157至174頁),由上述函覆資料可知,本案案發當時之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之速限,應均降低為30公里。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路段於案發當時之速限為40公里乙節,容有違誤。

四、被告林靜平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靜平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3頁),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㈡據被告林靜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17日

7時27分許騎乘甲車搭載林婉真沿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河堤路口左轉,因為當時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的北上車道都封閉,有調撥一個南下車道給北上用,我騎乘到上開交岔路口後先停等紅燈,待綠燈後,中山南路對向車道第一波機車經過,我判斷可以轉過去,就趁著空隙左轉到河堤路,當時張祐騰在我右側距離約7至8公尺,我還有與張祐騰眼神交會,但因為張祐騰車速太快,而且我的車子已經左轉過來,我就沒有再暫停,接著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警卷第5至9頁,交易卷一第237、239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被告林靜平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被告張祐騰騎乘之乙車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有進入其駕駛甲車左轉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乙車優先通行,自可能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被告張祐騰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被告林靜平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甲車左轉彎,進入乙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乙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張祐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林靜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甲、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遭人移動,此有被告林

靜平、張祐騰及告訴人林婉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卷第9、17、30頁)在卷可佐,再觀諸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交易卷一第47至53頁)所示,甲、乙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中山南路與河堤路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林靜平左轉河堤路後欲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並非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心,且距離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心仍有相當距離,由此亦足認定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時,尚未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處即行左轉,顯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甚明,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靜平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㈣另本案經送請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均認被告林靜平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177至180頁)及覆議意見書(交易卷一第261至264頁)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被告林靜平之聲請,送請澎科大進行肇事原因鑑定,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林靜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本院傳喚鑑定人王瑩瑋到庭以言詞說明本案鑑定之方法、參考資料、作成鑑定結果之原因等內容後,澎科大再依據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及其等辯護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及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重新提出鑑定意見修正版,並就被告林靜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表示:「由現場圖可知,乙車原由北往南綠燈起步直線行駛於路口,適逢甲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南路,進入路口左轉彎,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兩車之行駛軌跡及乙車之倒地位置,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如下圖2所示。由圖2可知,甲車明顯有提早左轉彎之現象。」並將鑑定結果修正為:林靜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313至329頁)及鑑定意見書修正版(交易卷二第71至107頁)附卷可參,可知上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林靜平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之結果相符。準此,被告林靜平既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造成甲、乙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告張祐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林靜平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祐騰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被告張祐騰有超速行駛、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祐騰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1頁),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㈡依被告張祐騰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我於案發當時行車速

度為40公里左右等語,此有被告張祐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被告張祐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我當時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是被告張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乙節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依自己之意思自由陳述(交易卷二第215頁),是被告張祐騰所述之上開車速應可採信,參以案發當時之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速限為30公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逾30公里,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1頁)、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1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交易卷一第43、47至49頁)、系爭交岔路口109年11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一第337至343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確屬施工路段。復據被告張祐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之系爭交岔路口交通流量小壅塞,因該處有施工,視線沒有很好。我當時看到林靜平時,是在我左前方不遠處,等到林靜平左轉切進來我的車道,我就馬上急煞,我當時沒有意識到林靜平會左轉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張祐騰知悉其自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直行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施工路段,且當時交通壅塞,卻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其發現被告林靜平騎乘甲車欲自中山南路南往北路段左轉彎至河堤路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違反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交岔路口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張祐騰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張祐騰存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祐騰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㈣再者,本案經送請車鑑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進行覆

議,分別認定被告張祐騰於施工路段未減速、施工路段超速,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177至180頁)及覆議意見書(交易卷一第261至264頁)存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澎科大進行肇事原因鑑定,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張祐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傳喚鑑定人王瑩瑋到庭以言詞說明本案鑑定之方法、參考資料、作成鑑定結果之原因等內容後,澎科大再依據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及其等辯護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及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重新提出鑑定意見修正版,就被告張祐騰有無超速行駛部分表示:「乙車由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約為27至28公尺,以機車停車起步之加速度約在0.25g(g:9.8公尺/秒2),即2.45公尺/秒2(0.25*9.8),可推估乙車向前行駛27至28公尺,約需4.7至4.78秒,而末速約為11.515至11.711公尺/秒,即41.45至42.16公里/小時,表示乙車宣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是合理的。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顯示乙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並將鑑定結果修正為:張祐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有道路施工)後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交易卷一第313至329頁)及鑑定意見書修正版(交易卷二第71至107頁)附卷可參,可知上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張祐騰有超速行駛、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之結果相符。準此,被告張祐騰既有超速行駛、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造成甲、乙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林婉真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張祐騰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婉真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之中山南路北往南

路段並未設置速限30公里之標誌,被告張祐騰主觀上認為該路段速限應為40公里,又被告張祐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係為使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告訴人林婉真受傷部分之保險金,實際上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40公里,故認被告張祐騰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等語,然:

由岡山分局111年4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92600號函所附109年11月24日拍攝之中山南路捷運施工路段速限30公里標誌照片(交易卷一第45頁)、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8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1131309900號函檢附之109年12月3日會勘紀錄、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於109年11月間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一第159至167頁)所示,案發當時之中山南路路段確有設置速限30公里之標誌,難認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無從知悉該路段速限降低為30公里。又被告張祐騰既於案發後,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行車速度為40公里左右,有被告張祐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其於案發當下就其行車速度已逾30公里一事有所認知,無論被告張祐騰在後續警詢及偵查中,基於何動機而供承案發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當時時速已逾3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係綠

燈直行在自己的車道,無法預料被告林靜平會在未打左轉方向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下突然左轉,致被告張祐騰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被告張祐騰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等語。然:

被告張祐騰既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林靜平時,是在我左前方不遠處,等到林靜平左轉切進來我的車道,我就馬上急煞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張祐騰騎乘乙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過程中,已見被告林靜平騎乘甲車自中山南路南往北路段行駛至其左前方不遠處,衡情被告張祐騰若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應可及時煞停、閃避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詎被告張祐騰知悉系爭交岔路口為施工路段且交通壅塞,仍疏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堪認被告張祐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林靜平騎乘甲車左轉彎期間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被告林靜平雖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未顯示左方向燈(警卷第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左轉彎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交易卷一第239頁),參以被告張祐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我沒看到林靜平有打方向燈,因為甲車當時是逆向在我的車道上,車頭已經轉過去了,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警卷第15頁,交易卷一第239至240頁),顯見被告張祐騰騎乘乙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甲車車頭已轉向河堤路,致被告張祐騰未能看見甲車車頭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尚難逕認被告林靜平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是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㈦另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修正版

之鑑定結果,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時之時速亦逾30公里,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等語。然:

查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修正版就甲車行駛速度乙節,係認定:「甲車由中山南路左轉彎進入河堤路之轉彎半徑約為15公尺(如圖2所示),可推估其左轉彎最高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7.8公里(即每秒10.5公尺),故甲車騎士宣稱其車速為20至30公里,尚稱合理。」(交易卷二第77至78頁),參以證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在車道上左轉彎會有一個轉彎半徑,轉彎半徑會限制行駛速率,依本件甲車轉彎半徑大概15公尺估算,甲車最高行駛速度大概37.8公里等語(交易卷二第53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估算甲車於案發當時之最高行駛速度,並依據估算結果認定被告林靜平自述之行車速度是否合理,而非指甲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即為37.8公里。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對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修正版之鑑定內容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㈧至被告林靜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並

非於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停止線綠燈起步,而係自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依本件事故所致之雙方車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可知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應有嚴重超速之過失行為,不應僅以被告林靜平為轉彎車,即認被告林靜平於被告張祐騰嚴重超速之情形下,仍應禮讓被告張祐騰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等語。然:

⒈據鑑定證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要用車輛毀損狀態

去推算車輛行駛速度,需要有基本量測數據資料才能做,例如實際測量毀損車輛之軸距做了什麼樣變形,再用軸距的變形去做速度的推論,但本案卷內沒有相關基本量測數據資料,所以無法直接以車輛毀損情形推算車輛行駛速度等語(交易卷二第45至46頁),可知本案卷內雖有甲、乙車之相關車損照片,但缺乏可供作推算甲、乙車行車速度之客觀量測數據資料,故無法僅憑甲、乙車之車損狀況,推算甲、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為何。又被告張祐騰、告訴人林婉真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其等所受之傷勢輕重,除涉及甲、乙車之行車速度外,亦需考量其等之年齡、身體狀況、撞擊位置等因素,實難依據被告張祐騰、告訴人林婉真之傷勢,逕認被告張祐騰有嚴重超速之情形,本院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有嚴重超速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林靜平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

⒉再者,被告林靜平騎乘之甲車自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左轉彎,至脫離系爭交岔路口並進入河堤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具有路權、被告張祐騰騎乘之乙車通行,始告盡注意義務。而甲、乙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中山南路與河堤路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林靜平左轉河堤路後欲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仍屬系爭交岔路口之範圍內,是甲車既尚未脫離系爭交岔路口進入河堤路,顯未完成左轉彎之駕駛行為,自須禮讓乙車先行。又行為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靜平依當時客觀情形,既可注意被告張祐騰自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騎乘乙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倘其有禮讓乙車,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造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靜平仍應就其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張祐騰於案發當時究係於中山南路北往南路段停止線綠燈起步或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張祐騰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林靜平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靜平、張祐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靜平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另送國立成功大

學交通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超速行駛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件已送車鑑會、覆議會及澎科大等機關單位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林靜平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又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聲請至系爭交岔路口勘驗,以證明

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時係逆向提早左轉彎,惟被告林靜平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已有4年餘,參以卷附系爭交岔路口113年7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之捷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縱使至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勘驗,亦無從確認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時有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聲請至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勘驗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屬不能以勘驗之證據方法調查者,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林靜平自108年至11

3年之財產所得清單,作為被告林靜平犯後態度之量刑證據資料,查被告張祐騰於本案應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上開聲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3條第1項等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僅有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林靜平之犯後態度可由是否成立調解或予以賠償判斷,無需調閱被告林靜平財產資料,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交易卷二第20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張祐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靜平、張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靜平、張祐騰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

向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7至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靜平因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祐騰則因超速行駛、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告張祐騰、告訴人林婉真受有上述傷勢,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張祐騰、告訴人林婉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張祐騰、告訴人林婉真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林靜平、張祐騰雖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惟參酌本件路權歸屬應為直行車先行,被告林靜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較被告張祐騰為重等情,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林靜平、張祐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卷二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其等及告訴人林婉真所受損害均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林靜平、張祐騰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祐騰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告林靜平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祐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靜平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為證,惟依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林靜平於本件事故前之109年9月7日,即因坐骨神經壓迫而就醫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核與本院向健宏診所調閱被告林靜平之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33至41頁)相符,復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17日並無至健宏診所就醫或復健之紀錄,其於案發後至該診所就醫及復健頻率亦無明顯變化,且被告林靜平係於110年4月23日就醫時,始經醫師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審交易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靜平於案發當日既未就醫治療,案發後至健宏診所就醫及復健頻率亦無明顯增加,更在本件事故發生4月餘,始出現背挫傷之傷害,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祐騰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林靜平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林靜平之背挫傷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張祐騰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張祐騰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