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軍校路左轉專用號誌仍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凃佑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凃佑威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左膝擦傷、左側鼠蹊部左膝右大腿撕裂傷、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並於同月17日22時21分許,因上開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凃佑威之父涂進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8頁)、軍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時相號誌表(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凃佑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左營國軍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20-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44-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57-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1年1月18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104頁)、相驗相片(見相卷第193-2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30900號函暨111年8月16日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62頁)、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1661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箭頭綠燈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並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對上開規範自應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軍校路口北往南號誌設有左、前、右三方向之綠色箭頭號誌,於本案發生時,該路口之左向箭頭號誌尚未亮起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8頁)、軍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時相號誌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左轉號誌未亮時,即自上開路段左轉,堪認其確有未依循號誌指示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甚明。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情狀。
(三)而路口行車號誌之規範意義,在於導引不同方向之車流依序通過路口,避免多向車流於路口交會而引發碰撞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致與依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違反號誌指示而貿然通過路口,當可合理預見其可能與其他依循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發生交會,而有導致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依循號誌指示於路口停等至左轉綠燈亮起後方通過路口,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四)又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雖認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因(見警卷第41頁、審交訴卷第59-62頁),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未具體認定、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覆議會依現場監視影像所呈現之行車時間、被害人於影像內之行駛距離,估算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已達約時速72公里等節,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衡酌上開覆議意見已詳敘其據以估算被害人行車速率之計算基礎及依據,應堪採認,而依現場監視影像照片所示,軍校路於本案事故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且該路係有劃設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50公里,被害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之時速已達72公里,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之法定速限,是被害人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惟被害人雖亦有上開過失情節,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大腿左膝擦傷、左側鼠蹊部左膝右大腿撕裂傷、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經左營國軍醫院急救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1年1月17日不治身亡等節,有左營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左營國軍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警卷第20-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1年1月18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104頁)、相驗相片(見相卷第193-2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可參,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導致其死亡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然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立法體例觀之,該項第7、8、9款均係規範多部車輛於路口之優先通行路權歸屬之規定,是以,適用該項規範之前提,應以路口同時有多部車輛均享有通行路權為必要,如此方有劃分路權優先順位之問題,如一方車輛於路口並無通行權,則該車輛依法即不得進入或通過路口,自無適用上開規範分配優先通行路權之必要。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違反號誌規範,於左轉專用號誌未亮起時即於本案路口左轉彎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無於本案路口左轉彎之通行路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分配其與被害人間路權優先順位之必要,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情節,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指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職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害人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既日常、反覆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上之可能狀況,應有較諸通常駕駛人更高之注意能力,而其本案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係違反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屬過失態樣之有認識過失範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仍屬非輕。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9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551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1號,稱相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8號,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