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華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26日8時5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崎順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文鴻沿高雄市茄萣區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部壓迫等傷害;洪文鴻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洪文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再轉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戊○○仍於同年月31日21時33分許,因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部壓迫導致神經性休克,在奇美醫院死亡。丁○○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文鴻、邱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55-6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相字卷第153-156頁)、現場照片23張(見相字卷第6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85-8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5、87-94、9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99-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見相字卷第69-71頁)、相驗照片1份(見相字卷第173-18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8829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9-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6日(112)奇醫字第102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117頁)、臺南市立醫院112年3月16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22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119-14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5月5日(112)奇醫字第1977號函、112年7月11日(112)奇醫字第3112號函暨所附戊○○病情摘要2份(見本院卷第167-169、211-213頁)、被告提出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43-35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過失責任之判斷,近年之學理通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資判斷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法規雖無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明文規範,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隨時均有多向人車交會風險之路段,是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隨時均有他向車流進入之可能,而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得以安全通過路口之適當措施,被告既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對道路上之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注意,依法應負注意義務。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駛入崎漏五街及崎順橋路口時,未有留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之情事等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足認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
(四)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時,行經崎順橋時,已見到被害人戊○○騎乘機車往崎漏五街之方向行駛,且被害人戊○○當時已駛至上開橋樑之中間左右(見相卷第38-39頁),被告於駛入本案路口時,既已知悉被害人戊○○之車輛動向,當可預見其若逕行通過上開路口,極可能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應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且本案路口並無遮蔽且為直行道路,如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留意其車前狀況並謹慎通行,應可及時注意被害人戊○○之車輛動向,而採取必要之迴避手段,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於本案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本案路口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及被害人戊○○車輛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害人戊○○之車輛於本案路口處係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通行,然其未停讓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當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害人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最大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25公里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然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於規範體例上,係規範於同規則第4章之「汽車裝載行駛」章節中,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慢車」,又上開規則對慢車另設有獨立章節規範,且於慢車之規範中,並無上開規定之明文或準用規定,自體系解釋以言,自難認上開規範於慢車之駕駛人亦有適用,自不宜逕援引上開規範而為被告是否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認定,先予說明。
2.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未經審驗合格之車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08月24日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函,如微型電動二輪車未經審驗合格者,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輕型機車等語,然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小型輕型機車」,係指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同法第6條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則係「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綜合上開規範以觀,可見輕型機車與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區別,係以車重、最高行駛速率為區分標準。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區分輕型機車(汽車)與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之方式,係以該車之最高行駛速率、車重等,即於行駛過程中對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致生實質危害之相關因子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審驗合格與否為區分指標,是以,縱令未經審驗合格之車輛,如其車重、行駛速率均未逾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法定規範上限,則不得僅因該車輛未經審驗,即遽認其係屬小型輕型機車,而應以汽車之規範加以管理。而自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08月24日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函之函示內容以觀,該函略謂「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將「電動自行車」改稱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差異僅在於其最大行駛速率依規定應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重更是貼近小型輕型電動機車,故本案貴署所提該等電動自行車超速改裝部分,如果是未經審驗合格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即非條例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種類,應已屬小型輕型電動機車之種類,仍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稽查舉發之。」是該函亦係以車重、最高行駛速率以分別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小型輕型機車,而非僅以審驗合格與否加以區辨,自無由僅因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經審驗合格,即遽認該車應適用小型輕型機車之規定加以規範,而應具體審認該車之最高行駛速率及車輛重量,以為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10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所稱的行車速度,是從儀表板上顯示的數字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被告上開對其車速所為之陳述,均僅為約略數值,而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具體行車速率究竟為何,自無由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逾越時速25公里行駛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推知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重及最高行駛速率究竟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法推論被告於本案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重及行駛速率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合格基準,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尚無足採,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規範態樣,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行駛所定之相關規範予以論定,併予說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逾越最大行駛速率25公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然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具體行車速率,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單一陳述,即認其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逾越時速25公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狀,又本案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認被告確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然其鑑定所憑之事證基礎,亦僅為被告對自身行車速率之單一供述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99-100頁)、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8829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2頁)在卷可參,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所憑之事實基礎仍屬有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行車速率逾越25公里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顯屬誤會,爰逕予更正如前。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係屬結果犯,須以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之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203頁)。若後續介入情事獨立創造足以引發結果之危險,且為客觀上偏離常理之介入情事,固得阻斷先行行為之因果關係,反之,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
1.被害人戊○○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腦部硬膜上出血合併腦部壓迫等傷害乙節,有被害人戊○○於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117頁),而被害人戊○○於111年3月26日發生本案車禍後,雖至同月31日方死亡,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部壓迫,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卷第75、87-94、97頁),又被害人戊○○生前雖患有左側腦部紋狀體腦梗塞之病症,然經奇美醫院對其進行斷層掃描檢查,確認其上開病症於斷層掃描上並未呈現水腫之急性變化,而認其死因與上開病症無關等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5月5日(112)奇醫字第197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在卷足參,是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腦部硬膜上出血合併腦部壓迫傷勢所致,首堪認定。
2.被害人戊○○於事發後,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經奇美醫院醫師評估建議進行手術治療,並告知告訴人丙○○未進行手術治療可能導致被害人戊○○死亡之風險,惟因告訴人表明不願積極治療被害人戊○○,並簽署拒絕治療同意書,故奇美醫院之醫師僅對被害人戊○○採行藥物治療,而未進行手術治療,被害人戊○○嗣後因本案傷勢惡化而死亡等節,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6日(112)奇醫字第102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之病歷資料內含之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記錄、病危通知單、拒絕治療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5、49-53、55頁)可參,而本案被害人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診治後,經奇美醫院醫師評估如對其傷勢積極處理,則雖可相當程度避免死亡之風險,然仍無法排除造成被害人戊○○成為植物人、左側偏癱或長期臥床之風險等節,有奇美醫院112年7月11日(112)奇醫字第3112號函暨所附戊○○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本案引發本案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之先行原因,係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所為之放棄急救之介入行為,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以引發被害人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且於我國醫療實務中,本即允許患者或一定親等內之家屬,在患者合乎病人自主權利法第7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下,得自行選擇放棄使醫師施行急救,是對於罹患重大傷害或特定重症之患者而言,放棄急救本即為於通常醫療進程中可得想見之可能情事,是本案告訴人於評估被害人戊○○之傷勢狀況、施行救助後之可能狀態等情事後,同意放棄以手術救治,而消極不予排除本案傷勢之致死風險之不作為,亦非屬異常之介入情狀。綜上所述,被害人戊○○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所直接引發之結果,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雖有放棄以手術治療被害人戊○○傷勢之情事,然其上開介入情事既未有創造足令被害人戊○○死亡之獨立風險,亦非屬社會通常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戊○○死亡,致生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然被告於本案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而本案被害人戊○○本應停讓被告車輛先行,竟違反路口通行優先路權之分配,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害人戊○○對本案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依調解協議所定給付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2紙、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57-258、305、329、341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01、35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分期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日期如次: (一)其中5萬元,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5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40號卷,稱相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價字第7354號卷,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卷,稱司繼一卷。 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68號卷,稱司繼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卷,稱審交訴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