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偉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博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翌(19)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外出工作,返家後又於該日22、23時許外出訪友,至同年月20日4時許,因身體出現不適,欲駕車返回住處,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且其白天工作、夜間熬夜,加上受前述施用愷他命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友人王順隆,自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4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成功路自該路口至成功路455巷口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其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及此,駕駛甲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PHAM VAN VAN(中文名:范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汽車迎面撞上,造成PHAM VAN
VAN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内出血,臉部變形及開放性骨折、下顎撕裂傷、頸部大面積刮擦傷、嘴唇瘀傷、頭皮、胸部、腹部、背部、四肢多處刮擦傷及瘀傷等傷害;甲汽車又失控駛出道路邊線,撞及郭人豪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左前車頭後,終至停止在成功路與成功路455巷交岔路口前,乙機車亦遭推撞至該處;俟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PHAM VAN VAN被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21分許,因前開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内出血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另經警方在事故現場詢問王順隆後,得知施博偉為甲汽車之駕駛人,復徵得施博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文之父親PHAM VAN VAN(中文名:范文問)、母親KI
EU THI THANH(中文名:喬氏青)、配偶VU THI THU(中文名:武氏書)委請張容瑄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施博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
40、207、3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3頁;相卷第21至23、89至9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8、205、359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林宗成、證人王順隆、郭人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23至25、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范文文表弟武玉慶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相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表弟武維龍於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2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各1份(見警卷第75至8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83至8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刑事勘察報告卷第1至50頁;警卷第49至55、57至65、91至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69至7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相卷第83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丙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9822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55503號鑑定書(見相卷第65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968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91至9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至5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3、75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9頁)、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訴卷第206頁、第211至2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109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相卷第89頁;交訴卷第38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愷他命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1391ng/ml,有前開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4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為2至3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日FDA管字第1059901024號函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25頁),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尚可驗得其內含愷他命成分,堪認被告所述於109年5月18日20時許施用愷他命等語,應屬實情。
2.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記載:「愷他命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MicroMedex2.0資料庫記載,服用愷他命後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頭暈及嗜睡等情況,影響操作機械、駕駛等行為。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受該法院囑託鑑定「經檢驗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愷他命為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285ng/ml時,身體反應為何?如係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等事項,所提供之綜合研判意見略以:以尿中檢出愷他命161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285ng/mL,換算血中愷他命約為18933ng/mL,其身體反應已無法通過駕駛者路邊行為檢測(FIT),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等節,有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內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交訴卷第243至246頁);而本案被告尿液中含愷他命280ng/ml,去甲基愷他命1391ng/ml,均高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意見中所指駕駛人尿中檢出愷他命161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285ng/mL之數值;再綜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施用愷他命後,於翌(19)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外出工作,返家後又於該日22、23時許外出訪友,至20日4時許身體出現不適,因而駕車返家,於駕車5分鐘後,即自覺不能開車,之後如何發生車禍之過程都不知道、均無意識等語(見警卷第41頁;相卷第22、89頁;交訴卷第38頁);暨對照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駕駛甲汽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前方之順向車道上僅有1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則無車輛通行,被告沿順向車道行駛即可順利通過該路段,實無逆向行駛之必要,其竟不顧行車安全,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顯屬異常之駕駛行為,足徵被告因白天工作、夜間熬夜,加上受到服用愷他命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3.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交訴卷第199頁)及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足憑,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至於其內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與現場照片所示「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不符,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以致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騎乙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4.是以,被告服用愷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執意駕駛甲汽車上路,以致出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5月20日5時21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而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增列「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復按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既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參諸前揭說明,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條文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將吸食毒品駕車行為移列至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雖符合上開加重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據報到場處理,見事故現場僅有2位民眾,詢問事故如何發生,在場人王順隆表示其係乘客,乘坐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警員黃兆鈞再反問被告,被告表示其從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地址駕駛甲汽車,行駛過程不清楚,全然不知如何發生車禍,警員黃兆鈞又發現甲汽車上有疑似燃燒毒品氣味,乃徵詢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員黃兆鈞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75、289頁),堪認警方在事故現場詢問證人王順隆後,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警方發覺,縱其之後向警方承認駕車肇事及施用愷他命情事,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且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衡諸本案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固屬不該,然被告服用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工作、夜間熬夜及施用愷他命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主觀惡性,較諸服用毒品或酒類後隨即駕車上路之情形為輕;且被告在肇事現場即向警方承認其為甲汽車之駕駛者,僅就肇事過程表示其無意識而不清楚而已,本案雖因證人王順隆先向警方表示其係乘坐被告所駕汽車,警方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在先,以致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親范文問、母親喬氏青、配偶武氏書、子女PHAM XUAN THANH(中文名:范春成)、PHAM THANH PHU(中文名:范成富)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家屬指定受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17至318、321、361、363頁),告訴代理人王鼎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359頁);被告另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甲汽車、丙汽車之毀損,分別與甲汽車車主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丙汽車車主郭人豪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亦就路旁圍籬護網之毀損,賠償保管人郭炎卿維修費用,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毀損護欄費用簽收單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1、53、55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及其他財產受損者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行為人而言,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倘就本案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積極賠償求得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觀之,確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會降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加以白天工作、夜間熬夜,身體出現不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駛甲汽車上路,終而出現異常之駕駛行為,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及迎面而來之乙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蒙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本不宜輕縱,然念諸被告案發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非服用毒品後隨即駕車肇事,主觀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甲汽車、丙汽車、路旁圍籬護網之毀損,與財產所有人或保管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倂臉部擦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身亦是蒙受其害(見交訴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