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生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2時至翌(24)日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7分許,林金生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地下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汽車道,行經大德一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林金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竟直接右轉而與直行而來陳○○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腦幹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顱底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併發急性肺炎於110年6月25日死亡。林金生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先以行動電話撥打110、119,並委託友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以林金生為肇事者,自己則稍後回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於員警進行酒測前主動告知有飲酒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10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林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子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金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2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59、193、208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之子陳○○之證詞、台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證明書、屏東縣私立怡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65003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44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55、61至67頁、警二卷第頁、偵一卷第33至39、51、87至89、105至108頁、相卷第127至136、149至159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見警卷第6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飲用高粱酒後,在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禮讓直行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被告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確認。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酒後駕車且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肇致事故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增列「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以,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3第1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自符合上開加重規定;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且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4月24日9時36分及37分許,即以其行動電
話分別撥打110、119,並於同日9時43分、51分致電友人,有被告之通聯紀錄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又被告妥託友人至事故現場,表示當事人有急事要先處理,過一會會回來現場,事故當事人稍後回現場表示自己就是車禍當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電話報警並委託友人到場處理,已可認定。
⑵且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員警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自稱是被告的朋友在現場,被告朋友說被告叫他留在現場,告訴警方肇事者是何人,被告朋友有提供被告的姓名,說被告有事情要先離開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係經被告之友人告知方知被告為肇事者。再者,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返回現場進行酒測前,我有主動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回答有喝酒。我是依照酒測前SOP流程才問的,一般都會先問,並非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或臉色潮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到場後,員警尚非因發覺被告有何酒駕之跡象,僅是一般性的依照車禍案件處理之程序詢問有無飲酒,被告即自行坦認酒駕肇事乙情。
⑶綜上,員警到場時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時
,被告即委託友人先行到場將被告為肇事者之事告知員警,後亦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有酒後駕車之情,顯見被告仍有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願到案接受調查、裁判之意。本院斟酌若非被告委託友人自首並主動返回現場,本案尚需耗費司法資源方能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雖於事故後暫時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於9時37
分許發生,被告於同日10時50分進行酒測,業經認定如前。兩者相距時間僅不過1小時13分,被告如係刻意拖延進行酒精測定,大可離開現場更長時間。被告陳稱:小孩子才五歲,還在睡覺,我急著趕回去處理小孩子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而被告有一名105年生之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故其稱家中有幼子並非虛言。考量被告離開現場時間非久,確有可能係因慮及車禍處理程序冗長,憂心家中稚子無人照料,故先返家安頓,實為為人父母之正常反應。是被告短暫離開現場尚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客觀上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除釀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認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遑論被告尚因符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刑,則其本案所犯之刑度,應無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而有前述過失之情節,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縱回推一小時(即案發時)仍尚非甚高,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5、145至147、169、173至175頁),被害人家屬亦對本案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述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已竭力彌補犯罪後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7頁),本件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斟酌被告在事發後即致電報警、叫救護車,委託友人到場處理,復於嗣後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如前,故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4609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84800號卷-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偵二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本院交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