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翌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0 年9 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扭傷、右足踝及腳部挫拉傷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詎丁○○明知2車發生碰撞,雖無對方車內之人必然受傷之確信,但就對方車內之人因突如其來之撞擊所生慣性作用力,極可能碰撞車內設施而受傷乙情,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甲○○○同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吳○○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及在現場附近處理另起交通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以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兵籍資料(見交訴卷第33頁)、國防部○○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 年7 月12日國○人勤字第1110055385號函(見交訴卷第139頁)附卷可稽,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48頁、第1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168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不知悉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始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 年9 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扭傷、右足踝及腳部挫拉傷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至第4 頁;審交訴卷第49頁;交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66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吳○○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在現場附近處理另起交通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交通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吳○○車輛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有該會111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609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預見,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肇事已使人受傷或死亡,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而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就其駕車肇事雖無已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確信,然對他人極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乙情有所預見,而仍決意駕車逃逸。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停頓一下再開走,但沒有下車查看關心,而是逕自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交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證稱:與伊發生碰撞的車輛當下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查看關心,而是馬上開走,伊車輛前方之保險桿及偵測雷達有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告訴人車輛已駛至案發交叉路口之中間處時,被告車輛始自畫面右方出現,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致告訴人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碰撞當下有發出碰撞聲響,並發出火光,於碰撞後,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有持續亮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貨車於發生碰撞後,煞車燈有持續亮起乙節,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前開證述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有停頓再駛離之情形相符。再由案發時告訴人車輛已駛至案發交叉路口,係在被告行向前方且視野明顯可及之範圍內,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可佐(見交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兩車碰撞時有發出明顯之聲響,碰撞位置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而非視線死角,更有因碰撞發出火光,加以2車碰撞之面積不小,此有告訴人所搭乘前揭車輛車頭處有大面積明顯刮擦痕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可知2車碰撞力道非輕。是綜觀2車碰撞之聲響,位置,力道及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煞車燈有亮起,行車停頓之反映等情,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實知道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在案發交叉路口似乎有快發生擦撞,但不知悉有無碰撞,其當天聽聞到的碰撞聲響及車輛晃動異狀並非在案發交叉路口所發生,但其不知道是在何處感受到云云(見交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67頁、第169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開很快,伊來不及反
應,所以才用腳去頂車子來緩衝,因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案發時被告車輛完全未禮讓告訴人幹道車車輛,直接駛入案發交叉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而在車內狹小空間之人面對突如其來之撞擊所生慣性作用力,往往因碰撞車內設施而受傷,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常情,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且發生突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係在吳○○之車內,而難認定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已因其肇事駕駛行為而受傷乙節有直接故意,然其對於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內之人極可能因此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
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停車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對其行為真切反省,而真心悔悟;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完畢,有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交訴卷第31頁)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交訴卷第44頁);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而搭載告訴人之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8日之鑑定意見書);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0萬至0萬0,000元,○○,與○○○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76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 年9 月25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實踐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吳○○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挫扭傷、右足踝及腳部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交訴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