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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桓

吳榕晏上 1 人 之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向丙○○催討賭債,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深夜聯繫丙○○,約丙○○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義國中」前見面,乙○○即邀約甲○○、少年王O荏(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中)一同前往「大義國中」後,乙○○為使丙○○坐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斧頭1把且用白布蓋住,佯裝是槍枝,拿著上開斧頭指著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乙○○再與甲○○及少年王O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少年王O荏抓住丙○○雙手,及甲○○以塑膠帶綑綁住丙○○之雙手後,再由甲○○駕駛A車搭載丙○○與乙○○、少年王O荏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速公路下方鄰近某山區處,而乙○○在前往路途中徒手毆打丙○○,繼由乙○○及甲○○在停車後,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右上臂、左手大拇指、雙側大腿、雙側臀部挫傷、右手食指及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乙○○復拿出本票強迫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共5張。待丙○○簽完本票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甲○○始駕駛A車返回「大義國中」附近讓丙○○下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8時許,經徵得乙○○同意搜索後,對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前之A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5張,及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塑膠把柄斧頭1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15至19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原訴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王O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34、37、39、42至44頁;偵卷第

16、17、33、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大義國中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1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乙○○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被告乙○○及告訴人之人物照片、A車照片、告訴人所持有手機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所持有手機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乙○○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107頁〈均正面〉),復有被告乙○○所有之塑膠把柄斧頭1把及木質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塑膠斧頭1把係供被告乙○○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球棒1支則係供被告乙○○及甲○○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甚詳;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王O荏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2人及少年王O荏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113頁);參以被告乙○○係少年王O荏之姐姐王○妤的男朋友,此據被告乙○○及少年王O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22頁),而被告甲○○與少年王O荏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乙○○、甲○○對於少年王O荏之實際年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甲○○均係基於單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劃及犯意,先以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上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駕車前往山區後,復在途中以前述物品傷害告訴人,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由其等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施壓其清償債務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中被告乙○○、甲○○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後所為恐嚇、傷害等犯行,皆係被告乙○○、甲○○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者,被告乙○○、甲○○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後,又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低度行為,此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吸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再查,被告乙○○及甲○○與少年王O荏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

1.被告乙○○、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王O荏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故不涉及罪名變更) 。

2.累犯部分:⑴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共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4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嗣後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6日。上開殘刑與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⑵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3年10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⑶被告乙○○、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乙○○、甲○○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強盜罪,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被告甲○○係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外,然被告乙○○、甲○○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足認被告乙○○、甲○○就犯罪顯具有特別之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被告乙○○、甲○○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認被告乙○○、甲○○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乙○○、甲○○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乙○○僅因為向告訴人追討積欠債務,竟偕同被告甲○○與少年王O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斧頭模擬槍枝恐嚇告訴人,復指示被告甲○○與少年王O荏綑綁告訴人雙手,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駕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且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極為嚴重,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深且長遠,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2人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渠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承包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13頁〉;審原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刑,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此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核與同條項前段所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不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因總則之加重或減輕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與少年王O荏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因未變更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性質,自仍屬合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故本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把柄斧頭及球棒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訴卷第99頁);由此可認扣案之斧頭1把及球棒1支,應均係供被告乙○○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5張,為被告乙○○、甲○○強迫告訴人所簽立,應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乙○○所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則據被告乙○○表示與本

案無關(見警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與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把柄斧頭壹把 2 木製球棒壹支 3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伍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 4 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