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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長條鐵器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 告 陳建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凌啓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SUM威霸汽車商行」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條鐵器1支(未扣案)刮損停放於店內展示用之未懸掛車牌、BMW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鈑金,致鈑金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威霸汽車商行。嗣該店店長曹宗耀發現車輛鈑金遭刮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威霸汽車商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宗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凌○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奇美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