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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禎輝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陳紀伶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許駿彥律師被 告 鄭琇文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黃文一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109年度偵字第6784、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禎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無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免訴。

二、陳紀伶無罪。

三、鄭琇文無罪。

四、黃文一免訴。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禎輝(綽號「俠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恆春工作站)之技術士,負責恆春工作站轄區之林班巡視、林務維護、竊取或盜運林木主副產物之取締、調查、通報及其他相關之森林護管工作事項;被告陳紀伶則係恆春工作站之主任,負責綜理恆春工作站之所有事務,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琇文為被告楊禎輝之友人。被告楊禎輝前任職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定,經屏東林管處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記過1次,被告楊禎輝為避免該年度考績遭列為丙等而無法取得該度之考績獎金,竟圖以獲取獎勵方式抵銷遭記過之懲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均明知林務局規定「106年度鼬獾族群變

動長期監測及共域食肉目動物調查」(下稱鼬獾計畫),僅承辦該業務之主辦人員、實際架設巡視人員及完成送撿食肉目路死動物工作之人員得提報為敘獎,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紀伶指示不知情之屏東工作站護管人員王○賓,將被告楊禎輝加入敘獎名冊,敘獎事由為「實際架設巡視人員」,再由被告陳紀伶核章後,呈送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行使,使不知情之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依此不實公文書核定被告楊禎輝嘉獎1次【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被告楊禎輝及鄭琇文均明知被告鄭琇文之零錢包未遺失,竟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補充論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禎輝於107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被告鄭琇文後,約定由被告鄭琇文出借零錢包並內置被告鄭琇文之個人學生證件,放置在被告鄭琇文任職之恆春基督教醫院掛號室,經被告楊禎輝依約定前往該處取得上揭零錢包並放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523元後,於107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持上揭零錢包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向不知情員警謊稱該零錢包係在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段拾獲,使不知情員警誤認被告鄭琇文所有零錢包遺失,並據此製作拾得物之陳報單、拾得收據、拾得物之公告及清冊,嗣被告鄭琇文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恆春分局偵查隊認領該零錢包,被告楊禎輝遂持上揭員警製作之公告及拾得物收據,據以制作不實內容之報告簽呈,據此取得嘉獎1次,因此在該年度考核取得乙等,並獲得考核獎金1個半月(被告楊禎輝、陳紀伶、鄭琇文涉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10頁所載及原訴一卷第218頁公訴檢察官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管處對所屬員工考評之公平性【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被告楊禎輝與被告黃文一為朋友關係,被告楊禎輝於101年間起擔任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工作站及恆春工作站等森林護管員(俗稱巡山員),明知其負有相關森林法保育、竊盜防制、漂流木巡查及貴重木辨識等職權,復明知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於地方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並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均屬國有,且公告開放後當地居民亦僅得撿拾不具標售價值之木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禎輝多次利用執行林班巡視、天災後漂流木巡查及貴重木辨識等之職務上機會,查知貴重木所在位置並註記,再分別於101年9月2日、同年9月22日非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由被告楊禎輝自行駕駛不知情之妻唐玲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車、夥同被告黃文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被告楊禎輝帶領前往六龜工作站轄區內荖濃溪新發大橋附近河床(座標:北緯23度2分34.08秒,東經120度39分53.64秒)、索阿紀吊橋附近河床(座標:北緯23度7分34.18秒,東經120度42分58.26秒)及其他不詳地域,接續侵占擱置之紅檜、黃連木等各類經公告之貴重木材,並視情況以鏈鋸裁切分段或整段載運【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楊禎輝、鄭琇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罪名,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補充);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楊禎輝、陳紀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紀伶、楊禎輝之供述;㈡證人林○基、王○賓、陳○為、邱○鏡、陳○昌、張○源之供述;㈢王○賓107年10月9日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㈣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禎輝之簽收單、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8日屏育字第1076164992號函、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本案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長期監測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屏東林管處公務人員108年1月3日屏人字第1086270007號獎懲案件通知書、屏東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禎輝固坦承未曾參與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照相機架設巡視相關工作,惟後經提報為本件鼬獾計畫敘獎人員,敘獎事由為「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並因而獲得嘉獎1次等情;被告陳紀伶亦坦承知悉被告楊禎輝前於六龜工作站工作期間有遭記過乙事,並有指示王○賓將被告楊禎輝列入本件鼬獾計畫之敘獎名單等情。然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禎輝堅稱:伊雖未實際擔任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然伊於107年間在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售票口值勤時,有協助陳○為捕捉園區內罹患狂犬病之鼬獾,後係被告陳紀伶將伊提報為鼬獾計畫敘獎人員並獲取嘉獎後,才知有因此被提報敘獎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原訴一卷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陳紀伶則堅稱:係當時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同仁王○年向伊提及,被告楊禎輝有主動幫忙同仁陳○為捕捉帶有狂犬病之野生鼬獾,相對當時園區同仁對於園區事務漠不關心,被告楊禎輝能主動協助實屬不易,符合林務局敘獎原則中「同仁完成送撿食肉目路死動物工作」之敘獎理由,且考量楊禎輝調派至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後,工作很配合盡責,因而請王○賓將楊禎輝列入敘獎名單,並非為讓被告楊禎輝功過相抵始為,亦無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指示王○賓登載在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57頁、第477頁;原訴一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4頁)。

二、被告楊禎輝係恆春工作站技術士,被告陳紀伶則係恆春工作站主任,負責綜理恆春工作站所有事務,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禎輝前任職六龜工作站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定,經屏東林管處於107年9月25日記過1次等節;暨被告陳紀伶於本件鼬獾計畫結束,屏東林管處來函通知所轄各工作站擬具獎懲事實建議表報處憑辦後,乃指示恆春工作站本件鼬獾計畫承辦人王○賓,將被告楊禎輝加入敘獎名單,王○賓乃製作本件鼬獾計畫提報考績委員會獎懲事實建議表,將被告楊禎輝及同工作站之技術士邱○鏡、張○源、陳○昌列入該敘獎名單內,獎懲事由均記載為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並於107年10月9日出具簽呈檢附上開獎懲事實建議表,經被告陳紀伶核章後,送交屏東林管處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楊禎輝因而獲得嘉獎1次,而上開獎懲事實建議表所列敘獎人員,其中邱○鏡、張○源、陳○昌雖均為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然被告楊禎輝並非該計畫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亦未參與該計畫紅外線照相機架設或巡視之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原訴一卷第291頁至第293頁)、陳紀伶(見偵一卷第452頁至第457頁、第476頁至第477頁;原訴一卷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6頁)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賓(見偵一卷第500頁至第506頁、第525頁至第526頁;原訴三卷第30頁至第62頁)、邱○鏡(見偵一卷第565頁至第568頁、第608頁)、陳○昌(見偵一卷第596頁至第600頁、第608頁)、張○源(見偵一卷第579頁至第584頁、第608頁)、林○基(見偵一卷第482頁至第486頁、第493頁至第494頁)所述相符,並有王○賓107年10月9日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見調查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及所附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王○賓之服務證明書(見原訴二卷第3頁、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禎輝之簽收單(見調查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見調查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8日屏育字第1076164992號函(見調查一卷第23頁)、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見調查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長期監測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見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訴二卷第25頁至第129頁)、屏東林管處公務人員108年1月3日屏人字第1086270007號獎懲案件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屏東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9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被告楊禎輝、陳紀伶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係指卷附107年10月9日提報敘獎之簽呈及該簽呈所附之獎懲事實建議表(即調查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乙節,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訴一卷第236頁)。而查上開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上,除了本件鼬獾計畫承辦人王○賓、被告陳紀伶之職章及所書寫之核章日期時間外,未見被告楊禎輝有任何核章或批注,且被告楊禎輝並非本件鼬獾計畫承辦人,亦未參與該計畫紅外線照相機架設或巡視之相關工作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禎輝並非執掌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並無疑義。又被告陳紀伶雖於上開簽呈「謹簽」欄內蓋印職章,然除在該職章上加註蓋章之日期及時間外,未有任何批注,且該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係本件鼬獾計畫結束後,屏東林管處請轄下各工作站提報敘獎,而由各工作站承辦人製作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呈核後,提報屏東林管處,因王○賓係本件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之承辦人,乃負責繕打製作前揭簽呈及獎懲事項建議表,並在該簽呈承辦人欄蓋章及加註蓋章日期時間,送由恆春工作站主任即被告陳紀伶核章後,提報屏東林管處,而該簽呈乃王○賓套用一般送交屏東林管處之簽呈例稿後,進行修改製作而成,提報該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公文流程,亦是依一般送交屏東林管處之公文流程,由承辦人製作後,交由工作站主任核章,送往屏東林管處之流程處理等節,業據王○賓證述在卷(見原訴三卷第44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陳紀伶所辯相符(見原訴一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經本院函詢屏東林管處結果,亦稱本件鼬獾計畫之敘獎,係屏東林管處依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示內容,函請各工作站擬具獎懲事實建議表提報屏東林管處憑辦,由各工作站承辦人收文後,擬具獎懲事實建議表,經由工作站主任批核後,提報屏東林管處,屏東林管處育樂課彙整各工作站獎懲事實建議表,並綜簽處長核可後,提由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審議等語,有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3頁至第5頁)。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登載不實公文書即上開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乃王○賓所職掌及製作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陳紀伶雖曾在該簽呈上核章,然此僅是一般公文流程之層判、會簽,並不因而使其成為掌管該等公文書之製作人或共同製作人。縱認該等公文書送由被告陳紀伶簽核時,被告陳紀伶應可知悉該簽呈所附獎懲事實建議表中被告楊禎輝之敘獎理由為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而與被告楊禎輝實際上未參與紅外線照相機相關工作之事實及其所辯提報楊禎輝敘獎理由係協助捕捉鼬獾乙情不符,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行為人有積極之登載行為始構成,若僅消極不登載,尚難構成此罪,業如前述,被告陳紀伶既僅在該簽呈上核章及註明核章日期,除此之外,未有在該公文書上為任何積極登載行為,自難因此即認其有共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情。

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以行為人係職掌製

作該不實公文書之公務員,且「明知」為不實而登載為前提要件。縱被告有公務員身分,然若非該不實公文書之掌管製作者,除非掌管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亦明知為不實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雖均具公務員身分,然其2人均非掌管製作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非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王○賓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且可認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相繩。查本件鼬獾計畫執行期間,未見有被告楊禎輝之巡視紀錄乙情,固有本案鼬獾計畫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27頁至第129頁;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被告陳紀伶前於警詢、偵訊陳稱有指示王○賓記載統一敘獎事由等語(見偵一卷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77頁),與其所辯係因得知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捕捉鼬獾,始指示王○賓提報敘獎之敘獎理由相齟齬。惟被告陳紀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否認有指示王○賓統一記載敘獎事由之情,並堅稱王○賓未向其詢問提報被告楊禎輝敘獎之理由為何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34頁)。且王○賓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楊禎輝未曾向伊提及107年間遭記過之事,本件鼬獾計畫敘獎名單係被告陳紀伶決定後,再由伊繕打獎懲事實建議表,被告陳紀伶一開始請伊提報管理紅外線照相機之邱○鏡、張○源、陳○昌3人,後請伊再增加被告楊禎輝,但未告知伊增加被告楊禎輝之原因,伊亦無多問,紅外線照相機會拍攝到在現場操作或調整相機之人,但協助調整照相機之人不會出現在攝影畫面中,伊曾協助架設照相機而提報過自己,因而以為陳紀伶要伊增加提報楊禎輝,係因楊禎輝有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至第506頁、第526頁;原訴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明確證稱被告陳紀伶未告知其將被告楊禎輝列入敘獎名單之原因,係因原所提報之邱○鏡等3人確實有架設巡視照相機,再以自己先前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機之經驗,誤以為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架設之情形,核與被告陳紀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相符。是難以排除王○賓係誤認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機之事實始如此登載,自難證明王○賓製作登載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時,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雖依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所載(見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訴二卷第27頁至第129頁),除業經列入前揭獎懲事實建議表之邱○鏡、張○源、陳○昌外,尚有邱○立、吳○禎、康○昌等人為實際巡視人員,卻未經提報敘獎。

然王○賓係依據被告陳紀伶之指示製作該獎懲事實建議表,業如前述,且王○賓僅係本案鼬獾計畫之承辦人,就該計畫敘獎之提報,遵循其上級主管即被告陳紀伶裁量選擇之結果提報敘獎,亦屬行政常態,尚難因此推認王○賓有不實登載之故意。況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載明王○賓係不知情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有犯意聯絡者,僅有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王○賓僅是不知情者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36頁)。是既難證明職掌製作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王○賓,係明知被告楊禎輝不符合本件鼬獾計畫敘獎事由,卻故意將被告楊禎輝列入其所職掌製作之前揭獎懲事實建議表,並記載敘獎事由為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則縱認不具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權限之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確有指示王○賓為如此登載,或如公訴意旨所述明知被告楊禎輝不符合敘獎事由,卻故意使王○賓為如此登載,亦難對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林務局為推估鼬獾在臺灣全島之族群量、瞭解鼬獾族群狂犬

病之盛行率,及共域食肉目動物之分布概況,林務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自102年度起共同執行「因應狂犬病疫情之於鼬獾及其他食肉目動物主動監測」計畫,並與屏東科技大學自104年起在全臺131個樣區架設262臺相機,監測鼬獾及共域食肉目動物之族群變動及互動情形,本件鼬獾計畫,即是延續先前之監測計畫,由各林管處派員巡視樣區架設情形,抽換紅外線自動相機記憶卡,視情況更換架設新的照相機及電池,將相機內原有之記憶卡取回交由計畫承辦人,並由各巡視人員在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巡視人員欄中填載記憶卡收取日及其他事項(是否更換電池或相機、更換相機之序號等),並蓋印職章及日期,再由工作站承辦人觀看記憶卡內之照片,確認拍攝起始日及結束日後,在工作站承辦人確認事項欄填載拍攝起始日及相機工作最後日(拍攝結束日)及勾選收取記憶卡之相機,並蓋印職章及日期後,統整各巡視人員取回之記憶卡中之資料,按月送交屏東林管處等情,除經王○賓證述在卷(見原訴三卷第30頁至第44頁),並有本件鼬獾計畫之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可見本件鼬獾計畫之承辦人於計畫期間,仍須實質審核確認各巡視人員收取相機記憶卡等計畫工作之實際執行情況。又依林務局就本件鼬獾計畫之敘獎原則為「鼬獾族群變動長期監測及共域食肉目動物樣區數5處以上之工作站主辦人員:最高記嘉獎2次,其餘工作站主辦人員記嘉獎1次」、「實際架設巡視人員記嘉獎1次,架設3處以上巡視人員最高記嘉獎2次」、「同仁完成送撿食肉目路死動物工作:記嘉獎1次,數量超過3隻或種類超過2種記嘉獎2次」乙節,有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在卷可參(見調查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王○賓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其於繕打製作本件獎懲事實建議表時,有參考前揭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邱○鏡、張○源、陳○昌3人均有在紀錄表上等語(見原訴三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各工作站承辦人仍須依據林務局前揭函文所述之敘獎原則及前揭紀錄表所載執行計畫之情形製作獎懲事實建議表,而此亦據屏東林管處函覆本院:「各工作站由承辦人收文,依林務局函示敘獎原則及實際情形擬具獎懲建議表,經由主任批核後報處」等語明確,有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3頁至第5頁)。是由上述各情可知,職掌而製作本件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各工作站承辦人,依規定並非一經他人聲明,即完全須依所聲明者為登載,而仍須依前揭經承辦人實質確認審理之紀錄表等實際情況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而就獎懲事實建議表具有實質審查權。執此,縱本件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承辦人因疏於審查,誤認被告楊禎輝有參與協助紅外線照相機之架設等工作,而將被告楊禎輝以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為由列入獎懲事實建議表,抑或依公訴意旨所認,遭被告陳紀伶、楊禎輝之欺瞞,將不符合敘獎原則之被告楊禎輝列入獎懲事實建議表,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然因職掌而製作該獎懲事實建議表之王○賓有實質審查權,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被告陳紀伶、楊禎輝均非職掌製作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人,且因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王○賓並無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被告陳紀伶、楊禎輝無從與具有該等身分關係之王○賓成立共犯關係,而無從依公訴意旨對其2人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王○賓對該等公文書具有實質審查權,亦無從對被告陳紀伶、楊禎輝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認被告陳紀伶本案所為有所不當,亦僅是其是否應承擔行政責任之問題,其與被告楊禎輝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對其2人論以刑責。

肆、被告楊禎輝、鄭琇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罪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見原訴三卷第168頁),無非係以:㈠被告楊禎輝及鄭琇文之供述;㈡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28日報告及所附恆春分局拾得物招領公告、拾得物收據;㈢屏東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屏人字第1076270730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屏東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㈣建民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遺失物領據;㈤被告楊禎輝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㈥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禎輝之簽收單、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禎輝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認其所為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見原訴三卷第9頁、第165頁);被告鄭琇文則坦承認罪,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所為應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見原訴三卷第66頁、第165頁、第174頁)。

二、被告楊禎輝及被告鄭琇文均明知鄭琇文之零錢包未遺失,為使被告楊禎輝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93年3月17日農人字第0930112218號函備查之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10款「熱心公益,拾金不昧(價值達5,000元以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具體事蹟者」規定獲取嘉獎,以抵銷其前揭在六龜工作站工作期間遭記之過,乃由被告鄭琇文出借而提供內有鄭琇文學生證之零錢包,再由被告楊禎輝放入現金1萬0,523元後,於107年11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持上揭零錢包前往建民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稱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路旁拾獲上開零錢包,使不知情之員警誤認該零錢包確為被告鄭琇文所遺失,據此製作被告楊禎輝拾得該零錢包之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被告楊禎輝再於107年11月28日製作內容為其於107年11月5日拾得前揭零錢包而送由警方招領之報告簽呈,並檢附前揭恆春分局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收據,送核後陳報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因而獲得嘉獎1次,被告鄭琇文則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恆春分局領回前揭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380頁至第389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原訴一卷第291頁、第293頁;原訴三卷第9頁、第165頁)、鄭琇文(見偵一卷第354頁至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原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原訴三卷第66頁、第165頁)供承在卷,並經時任恆春工作站主任之陳紀伶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57頁),復有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28日報告及所附恆春分局拾得物招領公告、拾得物收據(見調查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屏東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屏人字第1076270730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85頁)、屏東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91頁)、建民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拾得物結案資料、遺失物領據、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5日前往建民派出所報案拾獲本案錢包之調查筆錄、被告鄭琇文107年11月12日前往恆春分局偵查隊領回本案錢包之詢問筆錄(見調查一卷第55頁至第75頁)、被告楊禎輝手機內與鄭琇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禎輝之簽收單(見調查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見調查一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若所登載者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成立該條之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除職務上固有之事機外,尚包含由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故上揭貪污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此部分所涉行使之登載不實

公文書,係指被告楊禎輝於107年11月28日所製作陳述其拾得被告鄭琇文前揭零錢包持往警局招領之報告簽呈(即調查一卷第79頁)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原訴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惟被告鄭琇文於此部分案發當時乃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楊禎輝當時為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墾丁森林遊樂區技術士,雖為身分公務員,然其職務內容,係負責在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大門口擔任驗票等遊樂區業務及遊客服務工作,未見其有掌管或負責登載公文書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鄭琇文(見偵一卷第354頁)、楊禎輝(見偵一卷第380頁;原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恆春工作站主任之被告陳紀伶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452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楊禎輝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訴二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楊禎輝本案謊報拾得前揭零錢包之時、地,係於下班時間,在其工作地點以外之一般市區道路乙情,有其前揭報告簽呈及所附建民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楊禎輝持前揭零錢包前往建民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調查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3頁)。可見被告楊禎輝前揭107年11月28日報告簽呈及所載拾金不昧事蹟,與其當時所擔服之職務行為無涉。

㈡林務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所訂定之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10項規定:

「熱心公益,拾金不昧(價值達5,000元以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具體事蹟者」,有該獎懲標準表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第77頁)。可見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只要有該條項拾金不昧事蹟,均得簽報獎敘,與該公務人員職務行為或所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無涉。再者,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依前揭拾金不昧規定簽報獎敘是否屬實,所影響者僅是該個別公務員考績、年終獎金或升遷等個人權益事項,不影響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楊禎輝前揭拾金不昧之報告簽呈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綜上,被告楊禎輝前揭拾金不昧之報告簽呈,既非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有不實,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禎輝既不該當此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琇文縱就此部分被訴行為主觀上與被告楊禎輝有所聯繫、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亦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其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時表示:被告楊禎輝、鄭琇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楊禎輝出面向建民派出所謊報拾得遺失物,使受理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招領公告及拾得物清冊,被告楊禎輝再以前揭107年11月28日報告簽呈檢附上開使公務員即受理員警登載不實之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收據,送核後陳報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敘獎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68頁)。惟縱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然按若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始得記載,而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含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協助偵查犯罪既屬警察之職權,則警察受理人民報案拾得遺失物,當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而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若知有犯罪嫌疑(例如,所申報之拾得物乃違禁物、依該拾得物拾得之情狀可疑為犯罪被害人遺留之物、該拾得物經持往警局招領前已經所有人報案為犯罪被害物等),仍應依法調查,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執此,本案受理被告楊禎輝拾得遺失物之員警,雖依被告楊禎輝所述內容,為被告楊禎輝製作調查筆錄,並將該等謊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等公文書上,然員警既有實質審查權,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被告楊禎輝、鄭琇文此部分所為,雖有不當,而應予譴責,然其等所為既與刑法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對其2人論以刑責。

伍、被告楊禎輝、黃文一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禎輝、黃文一之供述;㈡被告黃文一101年9月3日及同年月22日之網誌資料、該等網誌中之照片資訊列表及座標標示圖;㈢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6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0131879600號公告及101年9月20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0132421700號公告、101年第14號天秤颱風調查報告、天秤颱風網路新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禎輝固坦承有分別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攜帶飲料、食物前往被告黃文一前揭網誌照片所示地點,供黃文一等友人食用,及協助其等辨識木材種類,黃文一等人並有在該處撿拾黃連木(俗稱「爛心」)、紅檜(俗稱「妹仔」)等木材等情;被告黃文一則坦承前揭網誌文章均為其所發表,其有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與被告黃文一等友人,前往網誌照片中所載地點撿拾漂流木,而坦承有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惟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均堅詞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被告楊禎輝辯稱:被告黃文一前揭網誌照片中木材上之紅色圓圈註記,非伊所標註,亦非林務局所為註記,且該等地點非河床,感覺應是有人管理之芒果園,被告黃文一等人所撿拾之木材非漂流木,應係風倒木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91頁至第297頁);被告黃文一則堅稱:伊在網誌文章中稱網誌照片中木材上之紅色圓圈標記係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所畫,係伊為衝網路流量增加點閱數所杜撰,實際上伊不清楚係何人標記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二、被告楊禎輝、黃文一與其等友人分別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被告黃文一前揭網誌照片中所載地點,被告黃文一及其等同行友人有在該處撿拾木材,被告黃文一並於案發翌日(即101年9月3日)及當日(即101年9月22日)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分享其等撿拾木材之經過,並張貼其等撿拾木材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637頁至第641頁、第723頁至第725頁、第765頁至第766頁;原訴一卷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8頁)、黃文一(見偵三卷第4頁至第9頁、第88頁至第89頁;原訴一卷第271頁至第277頁;原訴三卷第165頁)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文一101年9月3日及同年月22日之網誌資料、該等網誌中之照片資訊列表及座標標示圖在卷可證(見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者,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惟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觀諸被告黃文一前揭2篇網誌文章中之照片,其等撿拾木材之

地點,未見有任何果園、果樹或林木,反而明顯可見係在河床泥灘、碎石地,其中101年9月22日之文章照片,更可見索阿紀吊橋入鏡,再由該2篇網誌文章標題分別為「六龜爛心奇遇記」、「當六龜的撿漂神俠客遇上彰化的撿漂神琦萊」,文章內容除均提及「下溪底」,101年9月3日(針對101年9月2日當日經過發表)之文章提及「最近心情實在不好,阿茂及阿俊也相繼的在漂界人緣不好,沒有人理他們,3個不受歡迎的人不約而同的一起去六龜」、「下了溪底,阿茂相信鬼,所以以他的方式拜拜點香…拜完把香插在泥土上…突然出現了一棵大爛心,神鬼給的嗎?答案是,果然六龜的撿漂鬼神級人物俠客出現了,他所到之處,點石成金不成,是點石成一級木,那可是輕而易舉的事」、「這麼大的爛心爛一半,真是可惜」、「叫他鋸爛心,竟然鋸旁邊的小樹枝」、「以上為撿漂實況報導」等語,並在該篇文章後方回應網友之留言提及「大家一起撿漂,找樂子,找寶貝,痛快的過一天」、「撿漂練身體」、「撿漂就是好玩」等語;101年9月22日文章後方回應網友留言則提及「撿漂,貴在好玩,有沒有好東西,隨緣啦,其實不怎麼喜歡爛心的,只是有個長輩喜歡,當晚輩的撿一些送他,讓他開心而已,真是拍謝,今天撿的,可是我有史以來,第一次撿這麼貪心的」等語,「俠客」(即被告楊禎輝)並留言與被告黃文一稱「爛心木的好壞在於邊、心材之比例,琦萊這一管心材肥大、邊材薄小,算是不錯的極品…對於這種大塊頭的妹子因為鋸路比較長,至少要左右各撐一片才行,中間插入一片是撐不開的。琦萊應該還會再來的,我看他有點不甘心,就怕到時候妹子已經被別人把走嘍!剩下屑屑」等語、「琦萊」(即當日一同與被告楊禎輝、黃文一等人前往該處撿拾木材之友人)亦留言稱:「已經平安到家…那顆妹沒帶回來粉可惜,有機會在一起撿漂」等語,有前揭2篇網誌文章附卷可稽(見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18頁),而一再提及係撿拾漂流木,所撿拾者乃屬貴重木之爛心(即黃連木,屬闊葉樹一級木)、妹子(即紅檜,屬針葉樹一級木)等漂流木,而非風倒木或果樹。而上開2篇文章照片所顯示之座標位置分別係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附近(101年9月2日地點)、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附近(101年9月22日地點)乙節,亦有上開2篇文章中之照片資訊及座標位置地圖(見調查二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及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航照圖可資比對(見原訴一卷第321頁至第340頁;原訴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此外,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638頁至第639頁、第723頁至第725頁)及黃文一(見偵三卷第6頁至第9頁、第8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其等係在「溪底」發現、撿拾「漂流木」等語,未見其等辯稱所撿拾之木材,非漂流木而係風倒木或果樹之情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及其等友人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之地點,確係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附近河床及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附近河床,所撿拾者亦均是漂流木無訛。被告楊禎輝辯稱其等前往之地點均非河床,而係有人管理之芒果園,所撿拾者係風倒木而非漂流木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

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天然災害:指因颱風、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前述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漂流木產生時,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2項)發生後: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第7項)1個月內: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之1個月日曆天。如於1個月時間內再發生天然災害時,以後者警(特)報解除之時間為起算基準。(第8項)當地居民: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自行規範。(第9項)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第6項規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又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注意事項第3點第6項所謂針葉樹一級木,係指臺灣扁柏、紅檜、香杉、臺灣肖楠、紅豆杉及威氏粗榧,闊葉樹一級木係指烏心石、臺灣櫸、牛樟、臺灣擦樹、黃連木及毛柿乙節,有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及所附臺灣主要針、闊葉樹級別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1頁)。查高雄市政府雖於101年7月26日以高市府農植字第10131879600號第2次公告「泰利」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得撿拾之人為設籍在高雄市之居民,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為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然同時於公告中敘明如於撿拾清理期限內中央氣象局再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及高雄市政府成立防颱中心,則自發佈日起該公告自動失效,嗣因「天秤」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101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就包含高雄市在內等地發佈陸上颱風警報,高雄市政府並成立防颱應變中心,後高雄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乃另以高市府農植字第10132421600號公告「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然得撿拾之人限設籍在高雄市之居民,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為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前揭2份公告、中央氣象局「天秤」颱風調查報告(見偵一卷第699頁至第720頁)、「天秤」颱風網路新聞(見偵一卷第79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楊禎輝、黃文一於10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附近河床撿拾漂流木時,雖在高雄市政府前揭101年7月26日公告得撿拾期間,然該公告既因「天秤」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101年8月23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及高雄市政府成立防颱中心而自101年8月23日即自動失效,而「天秤」颱風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高雄市政府前揭101年9月20日公告得撿拾之期間則為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間即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均非在公告得自由撿拾期間乙節,甚為明確。則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及其等友人於非公告得自由撿拾期間,前往該等河床撿拾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不論其等所撿拾之漂流木樹種為何,均已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況其等所撿拾者尚包含具有標售價值屬針葉樹一級木之紅檜及屬闊葉樹一級木之黃連木,縱於公告得撿拾期間,亦不得逕自取走,且除被告楊禎輝設籍在高雄市外,被告黃文一及其他同行友人均未設籍在高雄市,皆非公告得撿拾之人,亦為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638頁、第723頁至第724頁;原訴一卷第298頁)及黃文一(見原訴一卷第275頁)所承。

㈢被告楊禎輝雖辯稱:前揭2次前往該等地點,伊自己並未撿拾

或分得任何木材云云(見原訴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然上開2次撿拾漂流木,均是由被告楊禎輝帶領被告黃文一等人前往撿拾地點乙節,業據被告黃文一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楊禎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前往該等地點,係因被告黃文一等人不認識木材種類,而請伊協助辨識,伊有攜帶飲料、麵包等食物前往請該等友人食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38頁;原訴一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而依被告黃文一前揭網誌文章內容及照片(見調查二卷第169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第212頁),亦可見被告楊禎輝於其等在前揭河床撿拾漂流木時,確實有如其所述在場協助辨識漂流木種類,並招待飲料及食物等情。是縱被告楊禎輝於案發時未親自撿拾漂流木或分得任何漂流木,被告楊禎輝與被告黃文一等友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被告黃文一等人侵占漂流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已移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當之,且不論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抑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須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查被告楊禎輝與被告黃文一及其等友人,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附近河床及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附近河床所撿拾之黃連木、紅檜等木材,縱原生長在國有林區內,然既已因天然災害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前揭河床泥灘砂石地,而成為漂流物,則已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領範圍,縱相關政府機關依法有打撈清理之責任,亦不影響。又被告黃文一於其前揭101年9月22日文章照片中之木材上雖有紅色圓圈標記,被告黃文一並在該等照片下說明「這幾個紅紅的標記是俠客(即被告楊禎輝)在執行公務時畫的」,有該文章在卷可參(見調查二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然在被告黃文一本案101年9月3日之網誌文章中(針對其等101年9月2日撿拾漂流木之過程所發表),不論是文字描述或照片,均未見有類如前揭101年9月22日文章中所提及之紅色圓圈標記,亦有被告黃文一前揭101年9月3日網誌文章附卷可憑(見調查二卷第195頁至第212頁)。且被告黃文一於偵訊稱:「(你表示「這幾個紅紅的標記是俠客在執行公務時畫的」意思?)俠客是指楊禎輝,日子很久了,我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如何得知他執行公務畫的,我忘記了。(是楊禎輝現場告知你的?)我忘記了,有時是我自己加的陳述,當時我不清楚俠客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堅稱:伊前揭網誌文章所述係伊自己杜撰、吹牛,伊完全不知道該等木材上紅色標誌是否是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時所畫,亦不清楚係何人所標註,伊會在該網誌文章上如此記載,係為衝流量增加點閱數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原訴一卷第276頁、第280頁);是被告黃文一前揭101年9月22日網誌文章中所述其等所撿拾之漂流木上紅色圓圈註記是否確係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時所畫,顯有疑問?檢察官雖稱被告楊禎輝有在被告黃文一前揭101年9月22日文章後留言,卻未見被告楊禎輝對被告黃文一就該等計畫為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時所畫之記載予以否認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69頁)。然被告楊禎輝未予澄清之原因多端,實難單憑此情逕推認該等紅色圓圈註記確為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時所畫。且被告黃文一前揭文章風格戲謔、浮誇,無法排除其稱該等漂流木上紅色圓圈註記係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所畫乙節,乃其杜撰、虛構之詞。況證人吳○銘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在漂流木上做記號之方式,係先以噴油漆方式在木頭上畫3個圓圈,即如同被告黃文一101年9月22日網誌文章照片(見調查二卷第171頁)中所示之標記方式等語(見原訴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執此,亦無法排除該等註記為吳○銘所註記。再者,林務局就具有標售價值之漂流木註記方式,係在該漂流木上烙打黑色梅花形「查」印、編流水號乙節,業據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中敘明,並有該函檢附之註記烙印圖樣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亦與被告黃文一前揭101年9月22日網誌文章照片中以紅色圓圈標記之方式大相逕庭。此外,被告楊禎輝於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0日雖有辦理漂流木查緝、註記及相關作業事宜之公差紀錄,但無此些時間之相關工作紀錄報表及GPS巡察軌跡,有屏東林管處前揭112年1月9日函及檢附之被告楊禎輝101年7月至同年9月之公差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訴二卷第7頁、第221頁),且被告楊禎輝於該段期間負責巡視區域為旗山事業區第86、87林班,不包含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及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周遭,且查被告楊禎輝於該段期間之護管報告表及辦理業務工作成效統計日報表,亦查無被告楊禎輝該段期間有前往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發大橋及高雄市桃源區索阿紀吊橋周遭進行巡察之相關作業資料,亦查無該段期間之GPS巡察軌跡等情,亦有屏東林管處前揭函文及檢附之被告楊禎輝該段期間護管報告表及辦理業務工作成效統計日報表在卷可憑(見原訴二卷第7頁、第223頁至第243頁)。執此,並無從證明上開網誌文章照片中漂流木上之紅色圓圈註記,為被告楊禎輝執行公務所註記。從而,被告楊禎輝、黃文一與其等友人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前揭河床所撿拾者,既已是脫離林管處管領支配範圍之漂流木,即無成立刑法或森林法相關竊盜罪之餘地,此外,依上述各情,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漂流木已移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更無法證明該等漂流木原已為被告楊禎輝所持有,而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及其等友人撿拾該等漂流木據為己有,僅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僅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而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或其他犯罪,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又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追訴權時效為5年,且為即成犯,一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是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成立之侵占漂流物罪,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1年9月2日、101年9月22日起算,加計5年追訴權時效,其等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間完成。然被告楊禎輝、黃文一此部分犯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7月9日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見調查二卷第1頁移送書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4日橋檢信列108偵8657字第1109047907號函上本院之收案日期章可稽(見原訴一卷第5頁)。是被告楊禎輝、黃文一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被告楊禎輝、黃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則僅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判決即可,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楊禎輝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陳紀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鄭琇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禎輝、陳紀伶、鄭琇文另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禎輝、陳紀伶、鄭琇文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此些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另被告楊禎輝及黃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就其2人此部分均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