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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國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于慧玉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7、15605、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于慧玉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主文欄所示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建國係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財經課課員,並為附表一編號1至3工程之承辦人,于慧玉則是高雄市桃源區公所經建課技士,負責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渠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國於附表一編號1工程驗收當日即民國103年1月6日,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即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本案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索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錚銘擔心如未按要求支付,日後工程款項之請領撥款等程序恐遭吳建國刻意延宕,惟仍不願給付全額,即以提款卡有提領金額上限為由討價還價,最終雙方以2萬元達成共識,數日後,劉錚銘駕車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吳建國進入車內向劉錚銘收受2萬元得手。

㈡吳建國於附表一編號2工程期間之103年4月22日,在該工程之

承攬廠商元騰公司舊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持其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之學雜費繳費單給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要求劉錚銘幫忙繳交學雜費1萬3,719元,劉錚銘擔心如未聽命行事,日後該工程之驗收、請款等程序恐遭吳建國刻意延宕,遂於同日持上開繳費單至郵局繳納,吳建國即以此方式收受價值相當於1萬3,719元之不正利益得手。

㈢吳建國於附表一編號3工程驗收當日之103年11月25日,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索求2萬元,劉錚銘擔心如未按要求支付,日後工程款項之請領撥款等程序恐遭吳建國刻意延宕,遂同意如數給付,數日後,劉錚銘駕車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吳建國進入車內向劉錚銘收受2萬元得手。

㈣于慧玉於附表一編號4工程期間之108年4月13日,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工程得標廠商即永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李東山(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索求1萬元,李東山擔心如未按要求支付,日後該工程之驗收、請款等程序恐遭于慧玉刻意延宕,遂同意如數給付,于慧玉即於翌(14)日15時18分許,前往李東山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辦公處所內收受1萬元得手。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建國、于慧玉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國、于慧玉分別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㈠至㈢:證人劉錚銘之證詞與其手寫帳本之影本、儲

存於gmail雲端之記帳資料、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元騰公司承攬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工程採購案件列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10月4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14681號函、附表一編號2標案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3標案之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所製作劉錚銘之測謊鑑定書、附表ㄧ編號1至3之決標公告(警二卷第191-204、311-321頁、他一卷第21-24、28-30、56、79、86-89頁,他二卷第143-147、155-157、165-168頁,他三卷第49、77-81、137-140、偵一卷第127-145、301-320頁)。

㈡犯罪事實㈣:證人李東山、吳建國之證詞,及扣案之被告于慧

玉所有手機1支(三星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于慧玉與吳建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于慧玉與李東山間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與太平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于慧玉承辦之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工程採購案列表,暨附表一編號4標案之決標公告、相關資料(警一卷第57-61頁、他二卷第7-13、17、20-24頁、偵一卷第49-109、152-155、189-19

0、283-287頁)。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國如犯罪事實ㄧ㈠、㈢,及被告于慧玉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吳建國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條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吳建國、于慧玉於各次犯罪事實中,要求後進而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先前要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建國所犯之2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國、于慧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均自白,且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吳建國3次犯罪事實之所得共計5萬3,719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3、296、336、3

48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㈢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建國、于慧玉於本案收受之3次、1次賄賂或不正利益,皆在5 萬元以下,情節乃屬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建國、于慧玉之各次犯行,俱業經適用上開規定兩度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建國、于慧玉身為區公所之公務員,負責承辦

地方工程標案,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小利而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再斟酌各次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手段輕重、數額多寡,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詳如附表二)。

㈥末查,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吳建國所犯3罪時間相近,對象同一,目的、手段相似,其所為依法雖須論以數罪,然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故綜合斟酌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乃就被告吳建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被告吳建國、于慧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宣告緩刑4 年、3年。再斟酌被告吳建國、于慧玉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衡以渠等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建國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于慧玉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⒈被告吳建國實施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是被告吳建國本案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于慧玉自承: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插置0000000000之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係其所有,且於本案中作為與李東山聯繫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手機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建國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分別為2萬元、價值1萬3,719元之利益、2萬元 ,被告于慧玉在犯罪事實一㈣中則收取賄賂1萬元,以上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建國、于慧玉已分別於偵查中繳交等值之款項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在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相對應之罪責下諭知沒收,另因該等款項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與附表一各標案有關之案卷資料(即警一卷第166頁扣

押物編號3-6、第177頁扣押物編號3-2,警二卷第331頁扣押物編號1-5、1-6、1-8),因均為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或桃源區公所內部存檔備查者,且與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間亦無直接相關,及本案其餘扣案物(警一卷第166、172、177頁、警二卷第3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經核俱與本案無涉,皆不予沒收之。

⒋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編號 標案名稱 標案承辦人 得標廠商 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金額 收受日期 備註 1 濁口溪0K+000~1K+800清疏工程 吳建國 元騰公司 2萬元 103年1月6日驗收完成後數日 工程開工日為102年9月25日,驗收日為103年1月6日 2 茂林區萬山里下方河床保護應急工程 吳建國 元騰公司 1萬3,719元 (代繳學雜費) 103年4月22日 工程開工日為103年1月15日,驗收日為103年6月20日 3 多納溫泉溪0K+000~1K+000二期清疏工程 吳建國 元騰公司 2萬元 103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後數日 工程開工日為103年8月11日,驗收日為103年11月25日 4 108年高雄市桃源區各里公有廢棄空屋拆除工程(開口契約) 于慧玉 永盛土木包工業 1萬元 108年4月14日 工程得標日期為108年4月8日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吳建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一㈡ 吳建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 3 一㈢ 吳建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一㈣ 于慧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插置門號○○○○○○○○○○號SIM卡、序號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