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暐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楊柏智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1、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柏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許凊瑒(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與黃重瑀有財務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時43分許,先以商談債務為由邀約黃重瑀見面後,由楊柏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與橋新八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橋頭案發路口),與黃重瑀見面商談,黃重瑀則由楊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雙方到場後,許凊瑒、楊柏智及1名不詳身分之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鋁棒及撿拾路邊之鐵製拖把,共同毆打黃重瑀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再將黃重瑀押上A車,楊樂安見狀亦陪同上車,由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黃重瑀、楊樂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許凊瑒、楊樂安及押送黃重瑀,抵達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並與數名不詳身分之人見面後,復將黃重瑀押載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內(下稱案關民宅),與在案關民宅內2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數名會合後,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捆綁黃重瑀,看管並防止黃重瑀逕自離開現場,楊柏智亦一同在場看管,並由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多次詢問黃重瑀關於人頭帳戶買賣一事,及要求黃重瑀賠償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款項,惟黃重瑀對此事虛與委蛇,許凊瑒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徒手多次毆打黃重瑀。嗣於110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許凊瑒將黃重瑀押載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繼續看守,並通知呂暐前來接應,另將楊樂安載返橋頭案發路口後任其離開,楊柏智則暫行離去。呂暐於110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即與許凊瑒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負責駕駛B車押載並看管黃重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於110年5月24日1時49分許,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與許凊瑒共同將黃重瑀押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住宿203號房,看管並防止黃重瑀離開該處,呂暐嗣於110年5月24日3時5分許獨自離去203號房,由許凊瑒單獨看守黃重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於110年5月24日7時24分許,許凊瑒聯繫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艾旅汽車旅館,並於辦理退房後,強押黃重瑀上車並駕車離去,以繼續看管黃重瑀。嗣許凊瑒於110年5月24日23時許,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C車搭載黃重瑀,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統一超商前,與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會合後,由許凊瑒將黃重瑀強押上B車,並前往艾旅汽車旅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於110年5月24日23時24分許,呂暐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抵達艾旅汽車旅館並入住103號房,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呂暐嗣於110年5月25日0時13分許,駕駛B車暫行離去艾旅汽車旅館。而楊柏智經許凊瑒通知,於110年5月25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D車)抵達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與許凊瑒共同看守遭拘禁在該房內之黃重瑀,並向黃重瑀追討債務。許凊瑒、楊柏智於追討過程中,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或持鈍器朝人頭部毆打,可能導致腦出血並損及神經系統,進而影響肢體肌肉之控制能力之結果,仍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黃重瑀之身體、頭部,許凊瑒並以菸頭燙黃重瑀之左、右側小腿,致黃重瑀受有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而呂暐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駕駛B車返回艾旅汽車旅館,接手獨自看押黃重瑀,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辦理退房並駕駛B車搭載黃重瑀離開,嗣於駕車過程中,因與女友吵架而一時情緒不佳,竟另行起意,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劃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及右小腿,致黃重瑀受有右膝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六、於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許凊瑒經呂暐聯繫並會合後,由呂暐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鍾爵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到場接送許凊瑒及黃重瑀,並將黃重瑀交予許凊瑒看管,由許凊瑒將頭部受重創且意識不清之黃重瑀,押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迪旅館901號房內,以電話通知楊樂安前來代迪汽車旅館後,即離去現場。嗣楊樂安接獲許凊瑒通知,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察看,發覺事態嚴重,通知友人潘至傑、陳柏霖等人協助將黃重瑀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黃重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小腿多處燙傷等傷害,及因腦傷造成黃重瑀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人照顧之重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暐、楊柏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二第4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重瑀私行拘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呂暐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打過告訴人黃重瑀、也沒有傷害黃重瑀等語;被告楊柏智辯稱:我在橋頭案發路口只有留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去案關民宅;在艾旅103號房時,是去送檳榔跟睡覺,我始終沒有傷害過黃重瑀等語。被告呂暐之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許凊瑒供承持刀砍傷黃重瑀的腳,當時被告呂暐並不在場,且被告呂暐與黃重瑀素不相識也沒有仇怨,並無傷害黃重瑀之動機等語,為被告呂暐辯護。被告楊柏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柏智與黃重瑀素無嫌隙,亦不相識,不致因許凊瑒與黃重瑀間之糾紛,而對黃重瑀施暴;又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見到黃重瑀時,黃重瑀已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無法認為黃重瑀就醫時之傷勢係被告楊柏智所為等語,為被告楊柏智辯護。經查:
㈠關於⑴被告楊柏智於110年5月23日1時43分許,駕駛A車搭載許
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案發路口,與經楊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到場之黃重瑀見面,雙方到場後,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分別以徒手、持鋁棒及撿拾路邊之鐵製拖把,共同毆打黃重瑀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被告楊柏智再一同將黃重瑀押上A車,楊樂安見狀亦陪同上車,由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黃重瑀、楊樂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⑵嗣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被告楊柏智駕駛A車將許凊瑒、楊樂安、黃重瑀載抵上述停車場,與不詳身分之人見面後,許凊瑒與楊樂安同車,由許凊瑒將黃重瑀押往高雄市案關民宅內,與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數名會合後,許凊瑒與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捆綁黃重瑀及陪同黃重瑀到場之楊樂安,並向黃重瑀多次詢問關於人頭帳戶買賣及索要145萬元賠償,因黃重瑀敷衍應對,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男子數名即徒手多次毆打黃重瑀。⑶許凊瑒於110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將黃重瑀押載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看守,並通知被告呂暐前來。被告呂暐於20時35分許,駕駛B車到場並看管黃重瑀;嗣於110年5月24日1時49分許,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黃重瑀,前往艾旅汽車旅館並入住203號房,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並由許凊瑒看守,於110年5月24日3時5分許單獨離去。許凊瑒於110年5月24日7時24分許,聯繫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C車前來艾旅汽車旅館,並於辦理退房後,駕車強押黃重瑀離去。⑷被告呂暐於110年5月24日23時許,經許凊瑒通知,駕駛B車至鳳山區博愛路某統一超商前,與許凊瑒會合並共同將黃重瑀強押上B車,於同日23時24分許,抵達艾旅汽車旅館後,入住103號房並將黃重瑀拘禁在該房內,嗣於110年5月25日0時13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去。嗣被告楊柏智於110年5月25日4時47分許,經許凊瑒通知,騎乘D車前至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於被告楊柏智在該房內之期間,許凊瑒與黃重瑀協商債務未果,而徒手毆打黃重瑀,及以菸頭燙黃重瑀之左、右側小腿,黃重瑀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小腿多處燙傷等傷害,楊柏智嗣於110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獨自離去103號房。⑸又被告呂暐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駕駛B車返回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於同日11時55分許,辦理退房並駕駛B車搭載黃重瑀離開艾旅汽車旅館。嗣於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被告呂暐經與許凊瑒會合後,聯繫不知情之證人鍾爵駿駕駛E車前來接送許凊瑒及黃重瑀,並將黃重瑀交予許凊瑒看管,由許凊瑒將頭部受重創且意識不清之黃重瑀,押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內,並即離去現場。嗣楊樂安接獲許凊瑒通知,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代迪旅館901號房察看,並聯繫證人潘至傑、陳柏霖協助將黃重瑀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醫診治,黃重瑀因腦部損傷而有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訴卷三第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重瑀(警二卷第307至326頁)、黃千芝(警一卷第97至99頁;警二卷第359至362頁)、證人潘至傑(警一卷第115至119頁)、陳柏霖(警一卷第121至123頁)、鍾爵俊(警二卷第425至428頁)、證人即代迪旅館之櫃臺人員賴汀柔(警一卷第125至128頁)於警詢時、證人楊樂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03至113頁;警二卷第375至385頁;原訴卷三第13至49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9至77、157至163、165至173、175至183、195至207頁)、代迪旅館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245至257頁)、艾旅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263至267頁)、路口監視照片(警一卷第259至261頁)、B車、D車外觀照片(警一卷第271至275頁;警二卷第301頁)、A車、B車、C車、D車、E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9、301、305、307頁;警三卷第179頁)、A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89至107、125至149頁)、B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09至123頁)、C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51至153頁)、D車車牌辨識資料(警三卷第155頁)、MBX-8093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警三卷第157至167頁)、艾旅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警二卷第429頁)、手機勘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35頁;同警二卷第303頁)、許凊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5至22頁)、被告呂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23至32頁)、被告楊柏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33至48頁)、黃重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49至53頁)、楊樂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55至88頁)、黃重瑀傷勢照片(警一卷第289至301頁;偵一卷第139至141頁)、義大醫院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03頁)、111年4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719號函暨所附黃重瑀病歷(原訴一卷第81至405頁)、112年3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548號函(原訴二卷第87至10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41頁)、111年4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6號函暨所附黃重瑀病歷(原訴一卷第421頁;同原訴一卷第79頁)、被告楊柏智手機內留存黃重瑀遭毆打之影片擷圖(警二卷第305頁)、許凊瑒手機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93至397頁)、楊樂安與黃重瑀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5至40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69、287頁)、艾旅汽車旅館110年5月24日至25日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影像(警二卷第431、449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呂暐如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負責駕車押載黃重瑀至艾旅汽車旅館拘禁,及將黃重瑀載離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嗣交予許凊瑒看管,並聯繫證人鍾爵駿駕駛E車載送黃重瑀、許凊瑒前去代迪旅館。被告楊柏智駕駛A車搭載許凊瑒至橋頭案發路口,並押送黃重瑀至鳳山區某停車場,及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看守黃重瑀等節,均屬明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暐在案關民宅所涉共同對黃重瑀、楊樂安私行拘禁,及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殺害黃重瑀部分;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持刀殺害黃重瑀之部分,均應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先予說明。
㈡被告楊柏智在橋頭案發路口及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共同傷害
黃重瑀(即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傷害部分),並押載黃重瑀前往案關民宅施以拘禁(即犯罪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部分):
⒈證人楊樂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載黃重瑀到達
橋頭案發路口,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黑色自小客車下來,每人手上都拿著鋁棒,指著黃重瑀作勢要毆打,我見情勢不對,就叫黃重瑀先跑,其中有1人去追黃重瑀,我將剩下的2人擋住;我和黃重瑀、被告楊柏智、許凊瑒以及該我不認識之人都有出手互毆,當時黃重瑀有被人打到頭部,後來要被許凊瑒、被告楊柏智等人押上車時,他的意識狀態已經不太好等語(警二卷第46頁;原訴三卷第19至22、30至33頁),核與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
楊樂安載我到橋頭案發路口,有2部車開過來,並從車上下來約4、5名男子,手上都各持有鋁棒,其中有被告楊柏智及許凊瑒,他們下車後就朝我和楊樂安罵髒話,並拿鋁棒攻擊我和楊樂安,我和楊樂安徒手抵擋,之後就被押上車等語相符(警二卷第308至309頁),足認被告楊柏智在橋頭案發路口,有下車並與許凊瑒各持鋁棒朝許凊瑒及楊樂安攻擊,非其所辯僅係留在車上。再參以同案被告許凊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找被告楊柏智開車載我到橋頭區找人,我在車上聯絡黃重瑀到橋頭案發路口商談還債,我和被告楊柏智抵達時,黃重瑀已經在現場,我下車質問黃重瑀為何躲我,在過程中我們互相辱罵,之後我就出手攻擊黃重瑀的頭部,黃重瑀便要逃,我追趕黃重瑀並看到路邊有鐵製拖把,隨手拿起來毆打黃重瑀,並質問他如何處理債務,黃重瑀又繼續跟我口角,我便把黃重瑀押上車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6頁),及被告楊柏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我於110年5月23日凌晨時,開A車載許凊瑒到橋頭案發路口,要去找許凊瑒的友人要債,我和許凊瑒抵達時,黃重瑀及證人楊樂安已在現場,許凊瑒下車對著黃重瑀詢問何以不還錢?為什麼要躲避?後來許凊瑒動手去打黃重瑀,黃重瑀也有還手,許凊瑒追打黃重瑀,並把黃重瑀拉上車等語(警一卷第34至36頁;聲羈卷第62頁),足見被告楊柏智知悉與許凊瑒一同前往橋頭案發路口,係為向黃重瑀討債,及許凊瑒當場與黃重瑀有所衝突並出手攻擊,是被告楊柏智為達討債之目的,與許凊瑒及同車到場之不詳身分之人,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共同攻擊在場之黃重瑀、楊樂安等人,而具有傷害黃重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明確。
⒉審諸證人楊樂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重瑀在橋頭案
發路口被押上車後,我也跟著上車,由被告楊柏智駕駛,將我們載到鳳山區某停車場,之後又載到某民宅類似私人招待所的房屋,印象中沒有到過超商;到達民宅後,許凊瑒和幾名我不認識的人就用塑膠軟管、延長線將黃重瑀綑綁起來,因為他們認為我和黃重瑀是一掛的,所以也有綑綁我,但是鬆鬆的,感覺就只是稍微固定那種,當時被告楊柏智也在案關民宅;後來許凊瑒和數名我不認識的人向黃重瑀追問錢的下落,但黃重瑀隨便回答,那幾名我不認識的人有徒手打黃重瑀,當時我和黃重瑀是在小房間內,有人在客廳負責監視我和黃重瑀,但因為無法看到客廳的具體狀況,所以不確定被告楊柏智是否在客廳;嗣因該數名男子無法從黃重瑀口中問出結果,許凊瑒就將我和黃重瑀押上原先的A車,同樣由被告楊柏智駕駛,將許凊瑒、黃重瑀和我載回橋頭案發路口後,許凊瑒就讓我先行離開,我不知道黃重瑀後來被他們帶去哪裡等語(警二卷第377至378、383至384頁;原訴卷三第22至27、31至47頁);及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橋頭案發路口被押上車後,被告楊柏智和許凊瑒在車上有交談,之後車子開到鳳山區某個停車場,許凊瑒將我押下車,被告楊柏智則將楊樂安押下車,許凊瑒用電話聯繫幾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場,要我湊出145萬元,我和楊樂安打電話借錢無果,又被許凊瑒押上車並載往某民宅,抵達後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將我和楊樂安帶入屋內,許凊瑒將我雙手反綁,楊樂安則在我身旁,之後來了幾名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就出手攻擊我,我記得被毆打完後我頭很暈,又被許凊瑒押上車等語(警二卷第311至312頁)。對照被告楊柏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許凊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0年5月23日1時56分許起,均自橋頭區經武路移動至鳳山區博愛路,並均在同基地臺範圍之地區持續停留相當時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警三卷第9、37頁),可認被告楊柏智與許凊瑒自橋頭案發路口離開後之行動軌跡相仿,是被告楊柏智於黃重瑀遭押上A車後,與許凊瑒共同將黃重瑀先後載往鳳山區某停車場及案關民宅,加以看管並拘禁,嗣將黃重瑀、楊樂安載離案關民宅並返回橋頭案發路口等節,堪可認定。被告楊柏智辯稱其未參與將黃重瑀拘禁在案關民宅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楊柏智於110年5月25日4時47分許,騎乘D車前至艾旅汽
車旅館103號房,直至同日11時22分許獨自騎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楊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訴一卷第489至490頁),並有艾旅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61至475頁)。依被告楊柏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許凊瑒將黃重瑀押入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後,許凊瑒在房內質問黃重瑀如何處理錢,黃重瑀回答他要處理,我和許凊瑒就出手打黃重瑀,之後我去洗澡並在房內睡覺,留到約110年5月25日11時許才離開等語(警一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停留近約6小時,並曾出手傷害黃重瑀。參以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暐將我載到艾旅汽車旅館,由許凊瑒將我押入103號房內後,房內有我、被告楊柏智及許凊瑒;許凊瑒和被告楊柏智一直對我講話,內容我不記得,這期間許凊瑒用菸頭燙傷我小腿,並徒手攻擊我的頭,被告楊柏智則徒手及拿鋁棒與許凊瑒一起攻擊我頭部,之後不知過多久,許凊瑒打電話叫被告呂暐開車過來,又將我押上車,被告楊柏智則已經離開等語(警二卷第313至314、320至321頁),核與被告楊柏智上開供述之討債情節及停留期間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兼以被告楊柏智於此前在橋頭案發路口及案關民宅,與許凊瑒共同傷害及看押黃重瑀,並見許凊瑒與不詳身分之人向黃重瑀質問金錢債務等節,其當明確知悉許凊瑒將黃重瑀帶往艾旅汽車旅館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楊柏智顯無可能僅為送交檳榔或因睏乏欲眠,而留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長達6小時。綜此,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與許凊瑒共同向黃重瑀催討債務,並徒手及持鋁棒擊打黃重瑀之頭部及身體等節,勘予認定。被告楊柏智辯稱:我是去103號房送檳榔跟睡覺,始終沒有傷害過黃重瑀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呂暐於押載黃重瑀離開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單獨看守之
期間,持刀砍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及右小腿(即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呂暐傷害部分),並未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追討債務及傷害黃重瑀:
⒈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經送至義大急診時,受
有右膝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警一卷第303頁;原訴卷一第135頁;原訴卷二第105頁)。參以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艾旅汽車旅館時,許凊瑒打電話叫被告呂暐過來,將我押上被告呂暐車子的後座,由被告呂暐駕車,副駕駛座當時坐著我沒見過的女子,被告呂暐便駕車亂繞,期間跟副駕駛座的人發生爭吵,被告呂暐一時氣憤,突然就拿出刀往我大腿、小腿砍,之後繼續開車,副駕駛座的女子便拿出布幫我包紮;後來情形就是許凊瑒將我帶去代迪旅館等語(警二卷第314至315頁);及同案被告許凊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呂暐從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退房後,就先回去休息,由被告呂暐將黃重瑀載走,後來我接到被告呂暐打電話來,說有重要的事情要見面,我與被告呂暐會合並上車後,發現在車上的黃重瑀腳上有刀傷,我追問刀傷的原因,被告呂暐說他因跟女友吵架,心情不佳而持刀砍傷黃重瑀,原本是要載去給密醫縫合,但密醫說傷口較大而無法處理,被告呂暐稱說有事,便叫了白牌車司機,開車將我和黃重瑀載到代迪旅館等語(原訴二卷第31至42頁),均證稱被告呂暐於搭載黃重瑀離開艾旅汽車103號房後,在駕車獨自押載黃重瑀車之期間,因與車上女友吵架而心情不佳,為洩憤而持刀砍傷黃重瑀之腳部;兼以黃重瑀於許凊瑒押送至代迪旅館時,右腳以布料纏繞包裹並由黃重瑀攙扶行走等節,有代迪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85頁),核與證人黃重瑀所證稱遭被告呂暐砍傷後,經副駕駛座上不詳身分之女子以布包紮,嗣許凊瑒將黃重瑀載往代迪旅館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黃重瑀前開證述應非虛指,堪可採信。從而,黃重瑀右膝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為被告呂暐於自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退房,並獨自駕車押載黃重瑀之期間,因與同車之女友吵架以致一時激憤,故而持刀砍傷等節,足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2人與許凊瑒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所為等節,尚有誤會。
⒉被告呂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答辯,惟查:證人黃重瑀於警
詢時證稱係被告呂暐持刀將其砍傷,兼以證人黃重瑀就拘禁期間遭許凊瑒、被告楊柏智或不詳身分之人毆打之情節,均證稱係遭徒手或鋁棒毆傷;及黃重瑀經送醫急診時,僅右腳有2處刀傷,其餘傷勢為鈍力擊打致傷或燙傷等節,有黃重瑀之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存卷可憑(原訴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105至106頁),可認黃重瑀對於刀傷之由來及過程,應有較深刻之特別記憶,而堪採信。復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許凊瑒為尋黃重瑀討債而起;及被告呂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基於與許凊瑒之交誼,為相挺相助而涉本案等語(原訴二卷第413頁),難以排除許凊瑒有出於交誼為維護被告呂暐,而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刀傷為其所造成,藉以獨攬罪責之可能;況許凊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重瑀所受刀傷實係被告呂暐所為;我發現黃重瑀的刀傷後,被告呂暐在車上問我有無前科,我回稱沒有,被告呂暐說他已經有很多前科,且黃重瑀的事情也是因我而起,要我把刀傷扛下來等語(原訴卷二第37至38頁),是尚無從憑許凊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呂暐之認定。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暐押送黃重瑀至艾旅汽車旅館並入住1
03號房後,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在該房內共同傷害黃重瑀等節,惟查:被告呂暐於110年5月24日23時24分許,駕駛B車搭載許凊瑒及黃重瑀至艾旅汽車旅館,並以其身分辦理登記入住103號房,嗣於翌日0時13分許駕車離去;後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再度駕駛B車返回103號房,並於同日11時55分離去。及被告楊柏智於110年5月25日4時49分許抵達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並於同日11時22分離去等節,有前述艾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旅客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呂暐先後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停留約50分鐘及5分鐘,並未與被告楊柏智之停留期間重疊等節,均屬明確。參以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暐開車載我和許凊瑒到艾旅汽車旅館後,只有我、被告楊柏智、許凊瑒進入房內,我在房內期間,被告楊柏智及許凊瑒共同攻擊我,並用菸燙我的右小腿,我在房內待了3個小時左右,詳細多久時間我沒印象,之後許凊瑒打電話叫被告呂暐開車過來,又把我押上被告呂暐的車,我在上車時沒有看到被告楊柏智,不知道被告楊柏智何時離去等語(警案卷第314第320至321頁);及被告呂暐所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離開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至再度返回之期間,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內移動,並非在艾旅汽車旅館所在之鳳山區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警三卷第27至28頁),顯見黃重瑀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時,係於被告楊柏智停留之時間段內,遭許凊瑒、被告楊柏智傷害,而斯時被告呂暐並不在場。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暐就許凊瑒、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以前述手法侵害黃重瑀等節,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暐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共同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以前開手法侵害黃重瑀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⒋綜上,被告呂暐於搭載黃重瑀離去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後,
在B車上單獨持刀砍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右小腿,及其未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向黃重瑀追討債務及出手傷害等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楊柏智與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傷害黃重瑀,致黃
重瑀受有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致使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至「不治或難治」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能否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有所預見,即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⒉黃重瑀於110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症狀,又經醫評估因左側顱內出血,血塊對腦組織造成腫塊效應,而產生壓迫大腦組織、腦中線偏移或疝脫等現象,進而致患者意識昏迷不清、肢體障礙、語言不清等神經症狀,並即刻進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黃重瑀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傷害,經醫研判係遭外部重擊所致,於手術治療後經神經外科評估,有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正常5分)之症狀,依現今醫療技術及水準,無恢復之可能性,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需人照顧,有義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急診病歷附卷可憑(原訴一卷第167至187頁;卷三第87頁),顯見黃重瑀於急診時,因顱內出血所生血塊壓迫,有肢體障礙之神經症狀,並經診治後仍遺有無法治癒之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之症狀;對照黃重瑀於急診時,眼部瘀青且臉頰大範圍突起紅腫,然無開放性傷口,有傷勢照片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107頁),核與遭受外部鈍力擊打頭部致傷之成傷特性相符,足認黃重瑀係因頭部遭受鈍力敲擊,而損及腦部,進而產生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之症狀。又衡諸人之肢體肌力表現,與吾人進行各項舉止、動作息息相關,諸如日常生活舉動、行走奔跑、搬運蹲伏等活動,乃至所得從事工作之勞動力強度、運動種類及表現優劣等不一而足,為人體健康至為重要之環節。黃重瑀所受肢體無力、肌力之傷害,損及黃重瑀肢體之肌力,將使黃重瑀從事日常各類活動時受限於肌力,增添達成所欲之表現成果或追求效益之困難;又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恢復,而屬不治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⒊被告楊柏智為協助許凊瑒處理與黃重瑀間之債務,與許凊瑒
一同前往橋頭案發路口,並與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共同徒手、持鋁棒傷害黃重瑀,許凊瑒於過程中並毆打黃重瑀頭部;及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與許凊瑒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黃重瑀之身體、頭部等節,前已敘及。依證人楊樂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重瑀在橋頭案發路口被毆打到頭部後,在被載到案關民宅拘禁時,他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後來到我和黃重瑀要被載離案關民宅時,黃重瑀的意識狀態已經不太好等語(原訴卷三第25至26頁);及被告呂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初開車去跟許凊瑒會合時,看見黃重瑀臉腫腫的,走路很虛弱,在艾呂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我有跟黃重瑀說話,但黃重瑀無法回答,只能點頭搖頭,很明顯先前已經有被人傷害過,第2次再去接許凊瑒及黃重瑀時,看到黃重瑀的狀態也是很嚴重,走路有點跛等語(原訴卷二第213、413頁),足見黃重瑀於離開案關民宅時,呈現旁人可輕易查悉已經歷多次傷害,而精神意識非良好之狀態。並參以被告楊柏智於偵訊時供稱:黃重瑀從橋頭案發路口被押上車時,已經站不穩,是我扶他上車,黃重瑀當時講話虛弱,確實有被毆打等語(偵一卷第10頁;原訴卷二第412頁),及被告楊柏智有同在案關民宅看押黃重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楊柏智所使用之手機中,存有黃重瑀在案關民宅遭人毆打之影片,且影片中之黃重瑀外觀明顯可辨雙頰浮腫,有遭人擊打頭部致傷之情,有卷附手機影片擷圖可憑(警二卷第227至228、305頁),是被告楊柏智於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時,顯然知悉黃重瑀連同頭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於此前已承受相當傷害。
⒋又按頭部係人體至為重要然相對脆弱之部位,其中之大腦為
人之意識及所有言語、行動之根源,內含縝密細緻之神經元網絡,負責大腦對於身體肌肉、組織之訊號發送及傳遞,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人體頭部,可能導致腦部受損,進而影響人體關於肌力控制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兼以被告楊柏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偵審應訊均能理解所詢問題,並切題回答,核無認知理解能力低下而顯著不及常人之情,對此當難諉為不知。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之期間,已明見黃重瑀連同頭部在內之身體各部位業經相當傷害,又遭拘禁而無反抗能力,客觀上自能預見如再予徒手、持鋁棒毆打黃重瑀,不僅增添新傷,甚將致黃重瑀原有之傷勢更趨惡化,可能導致黃重瑀加劇承受腦部損傷,並影響肌肉組織控制能力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與許凊瑒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攻擊黃重瑀之身體及頭部,終致黃重瑀因左側顱內出血,經診治後仍有肢體無力、肌力僅2至3分之重傷害,是被告楊柏智對此重傷害之結果,當有所預見。審諸被告楊柏智在橋頭案發路口、案關民宅及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拘束並看守黃重瑀之行動,及在橋頭案發路口、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出手傷害黃重瑀等舉,目的無非係為迫使黃重瑀處理積欠許凊瑒之債務。兼以黃重瑀自橋頭案發路口經被告楊柏智、許凊瑒押上A車,迄至送醫急診之期間,均處於人身自由遭拘禁限制並不時遭暴力對待之情境,未有中斷,可認被告楊柏智與許凊瑒、不詳身分之人間,係經由相互分工、利用,以侵害黃重瑀之人身自由及身體之方式,藉此達追討債務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柏智應共同就黃重瑀之重傷結果負責,準此,被告楊柏智所為屬傷害致人重傷等節,洵堪認定。被告楊柏智之辯護人辯稱:黃重瑀之顱內出血等傷係先前遭人毆打造成等語,尚非可憑為有利於被告楊柏智之認定。
㈤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對黃重瑀加以侵害部分: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加害人如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普通傷害他人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成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就被告呂暐部分:
被告呂暐未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共同毆打及持煙燙傷黃重瑀,而就此部分無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其係單獨另行起意,持刀砍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右小腿等節,已如前所述。審諸黃重瑀右大腿、右小腿共2處刀傷,分別為5公分及4公分之撕裂傷,到院後經醫縫合等節,有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89至301頁;原訴一卷第85頁),足見被告呂暐砍傷之部分並非要害,且刀傷數量非多、創口幅度亦非大或深刻,而有難以即刻救治並危及性命之情事。對照黃重瑀遭被告呂暐於砍傷後,即刻經人以布包紮止血,迄至證人楊樂安在代迪旅館發現黃重瑀時,黃重瑀腳部仍有布包紮,並未拆除等節,為證人黃重瑀、楊樂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15頁;原訴卷三第37頁),顯見被告呂暐非任由傷口流血不止之情事。兼以被告呂暐將黃重瑀砍傷後,見黃重瑀狀況不佳,即通知許凊瑒到場,由許凊瑒將黃重瑀送往及通知證人楊樂安前來查看,為證人楊樂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訴卷三第34至38頁),可認被告呂暐有積極應對黃重瑀之傷勢,非率然恝置而無所作為。又被告呂暐係因許凊瑒而涉本案,並與女友吵架,出於一時氣憤而持刀砍傷黃重瑀,足見被告呂暐並無剝奪黃重瑀生命之動機及必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呂暐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傷黃重瑀。
⒊就被告楊柏智部分:
黃重瑀之右大腿及右小腿係被告呂暐單獨持刀砍傷等節,前已敘及,非被告楊柏智與許凊瑒共同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所為。又黃重瑀經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頭部硬腦膜出血、左腿2處有點狀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有2處開放性傷口、左膝淤青,另身體有多處損傷等節,有前述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可認黃重瑀非遭人專就人體要害部位,經以強烈而足以致命之方式,反覆或多次為攻擊之情事。再審諸本案肇始於許凊瑒為向黃重瑀追討債務,被告楊柏智則應許凊瑒之邀而涉案,其本身與黃重瑀素無相識亦無嫌隙可言,遑論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為替許凊瑒追討債務,而置黃重瑀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被告楊柏智係與許凊瑒共同向黃重瑀追問債務處置,並徒手、持鋁棒毆打黃重瑀,衡其動機,意在迫使黃重瑀積極提出能使許凊瑒滿意之債務解決方式,非有剝奪黃重瑀之生命方能達其等目的之必要。況設若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即有意殺害黃重瑀,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再將黃重瑀交予被告呂暐看管,及通知證人楊樂安關於黃重瑀之下落,徒添事煩及殺人形跡敗露之險。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楊柏智與許凊瑒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下手之際,係一時不知輕重而致上揭重傷害之可能,自未可以被告楊柏智、許凊瑒有共同朝黃重瑀頭部攻擊之情節,遽行推斷被告楊柏智有共同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洵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存有殺害黃重瑀之犯意等節,尚
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拘禁黃重瑀,及被告楊柏
智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共同傷害黃重瑀致重傷,暨被告呂暐單獨持刀砍傷黃重瑀之右大腿、右小腿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就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增定加重處罰要件及提高法定刑,並獨立成罪,較諸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2條之1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呂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傷害罪(被告呂暐)及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楊柏智),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所涉罪名告知被告2人,足堪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狀態犯,行為人將被
害人置於行動自由遭剝奪限制之狀態,即屬既遂,於被害人恢復行動自由前之期間,縱數次變更拘禁場所、方式,仍屬該罪違法狀態之延續,僅能論以單純一罪。黃重瑀自橋頭案發路口遭被告楊柏智、許凊瑒押上A車,迄至經證人楊樂安前往代迪旅館查看並通知送醫之期間,均處於人身自由為被告2人及許凊瑒限制及剝奪之狀態,是被告2人於此期間各所為剝奪黃重瑀之人身自由等舉,應以單一私行拘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容有誤會。被告楊柏智先後共同傷害黃重瑀等舉,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私行拘禁罪,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及被告楊柏智就前揭傷害黃重瑀之犯行,應以數罪分論處罰等節,尚有誤會。
㈤被告2人就前揭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柏智就傷害致重傷罪,與
同案被告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呂暐所犯前揭傷害罪,係其另行起意並單獨而為,不以共同正犯處斷,附此說明。
㈥被告呂暐就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被告楊柏智就所犯傷
害致重傷罪及私行拘禁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柏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在案關民宅之參與部分,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平和解決紛
爭,為與許凊瑒共同達向黃重瑀追討債務之目的,率然剝奪黃重瑀之人身自由,並以暴力手段相待,其等之動機實非良善;並審酌被告呂暐駕車押載及持刀砍傷黃重瑀、被告楊柏智共同看押黃重瑀,並徒手、持鋁棒毆打黃重瑀等參與程度及侵害手段,被告楊柏智雖非主謀然參與程度甚深,致黃重瑀之人身自由遭限制2日有餘,且無端蒙受多處傷勢及上揭重傷害,其等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難認輕微;復俱尚未與告訴人黃千芝、黃重瑀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未予以適度賠償,未能認其等就所致危害有相當彌補;兼衡諸被告呂暐於持刀砍傷黃重瑀後,嘗試送密醫處置傷勢未果,並見黃重瑀狀況非佳,即將此情告知許凊瑒,並協助聯繫證人鍾爵駿接送許凊瑒、黃重瑀,以利許凊瑒後續安置黃重瑀,及聯繫證人楊樂安到場查看,使黃重瑀之傷勢有及時獲醫療處置之轉機等情節;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訴三卷第181至18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三第185至197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2人各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相近、情境有所關連,並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分別侵害黃重瑀之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又參以被告2人侵害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前揭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呂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⑴被告楊柏智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有共同與被告呂暐持刀砍傷黃重瑀,致黃重瑀受有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傷害。⑵被告呂暐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經許凊瑒通知,駕駛B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統一超商前與許凊瑒會合後,即與許凊瑒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重瑀、楊樂安押上B車並強行載往案關民宅內,並於抵達後,與許凊瑒及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捆綁黃重瑀及楊樂安。又於110年5月24日23時24分許,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與許凊瑒、被告楊柏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黃重瑀之頭部,以菸頭燙黃重瑀之左、右側小腿,許凊瑒並持鋁棒毆打黃重瑀之腿部,致使黃重瑀受有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柏智就此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呂暐就此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妨害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柏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許凊瑒在艾旅汽車
旅館103號房內毆打黃重瑀;及黃重瑀右大腿及右小腿之刀傷,係被告呂暐將黃重瑀載離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後,駕車途中單獨持刀砍傷等節,俱如前述。被告楊柏智於110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即被告呂暐再度返回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前,已先行離去,嗣至黃重瑀經證人楊樂安送醫前,未再與黃重瑀有所接觸;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柏智就被告呂暐持刀砍傷黃重瑀之行為,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楊柏智有共同與被告呂暐持刀砍傷黃重瑀等節。
㈢被告呂暐未押載黃重瑀、楊樂安前往案關民宅並加拘禁,及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侵害黃重瑀:
⒈被告呂暐押送黃重瑀至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後即離去,未與
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在該房內共同追討債務及侵害黃重瑀之身體等節,俱認定如前。
⒉依證人楊樂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重瑀在橋頭
案發路口上車後,由被告楊柏智開車,副駕駛座是我沒見過的人,將我、許凊瑒及黃重瑀載往鳳山區的停車場及案關民宅;抵達後,許凊瑒與原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拿延長線等物捆綁我和黃重瑀,又帶另外2名男子進來,並開始追問黃重瑀關於錢的下落;案關民宅內狀況是許凊瑒跟帶來的人進進出出,但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呂暐,且被告呂暐的身高跟我看到的人有差距,後來要離開案關民宅時,是被告楊柏智開車載我和黃重瑀離開等語(警二卷第377至378頁;原訴卷);對照被告呂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0年5月23日1時許案發時至同日20時35分許,均多處在高雄市左營區,其中自110年5月23日16時35分許起,有移動至鳳山區、三民區、鳥松區、小港區之軌跡,然停留時間非長,並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所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並無重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警三卷第9至10、25至26、37至40頁),難認被告呂暐有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經許凊瑒通知並駕B車一同押載黃重瑀至案關民宅,及在案關民宅內共同拘禁、看守黃重瑀及楊樂安。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被拘禁於案關民宅期間時,在場人員有被告呂暐等語(警二卷第312頁),惟與證人楊樂安之證述及被告呂暐所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足堪補強此部分證述,自難憑告訴人黃重瑀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呂暐之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暐押送黃重瑀、楊樂安至案關民宅
,及將黃重瑀、楊樂安拘禁在案關民宅並加看守,暨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內,共同以前述手法傷害黃重瑀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柏智共同持刀砍傷黃重瑀;及被告
呂暐於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在鳳山區某統一超商,與許凊瑒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B車押載黃重瑀,嗣在案關民宅,與許凊瑒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塑膠軟管、延長線等物捆綁黃重瑀、楊樂安;暨其於110年5月24日23時24分許,在艾旅汽車旅館103號房,與被告楊柏智、許凊瑒共同以徒手、持鋁棒及持煙燙傷等手法,殺害黃重瑀未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楊柏智所涉在案關民宅共同對楊樂安私行拘禁部分,因係於已對黃重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後,另對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侵害之舉,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