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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皓瑋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志清

單順良

黃宏銓

王鈺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從事當舖小額貸款仲介,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丁○○(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辛○○介紹認識缺錢花用之乙○○,乙○○允諾由己○○代辦小額貸款,己○○旋於同年8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辛○○、戊○○至高雄市岡山區「快樂屋書城」載乙○○一同前往各處辦理小額貸款、機車借貸,惟迄同年月20日晚間乙○○僅辦得預付卡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交由己○○作為代辦費用),其餘均無法順利核辦,己○○因此感到憤怒,遂與丁○○、辛○○、戊○○、庚○○、少年陳○安(93年4月生,以下合稱己○○等6人)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少宏」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己○○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柯公館KTV」某包廂內掌摑乙○○,己○○等6人隨即接續上開犯意在「柯公館KTV」旁暗巷圍毆乙○○,致乙○○全身受有多處瘀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嗣己○○等6人仍心有未甘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庚○○於翌(2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強行將受傷無力反抗之乙○○載至高雄市左營區「龜山步道樓頂媽步道口」旁空地(下稱龜山步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自由,到場後庚○○即先行離去,己○○、丁○○、辛○○、戊○○、陳○安(以下合稱己○○等5人)則徒手毆打乙○○,陳○安並向乙○○恫稱:「如果不還錢,上面的草地就是你的墓地」等語,丁○○並用煤油燒乙○○成傷。嗣己○○等5人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推由己○○看管乙○○以免其脫逃,期間戊○○曾於同日騎機車載乙○○回家拿健保卡再去辦理小額貸款未果,己○○等5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將乙○○載至高雄市左營區忠信路(起訴書誤載為街)8號旁空地後一同毆打乙○○,辛○○並逼迫乙○○脫衣裸體做猥褻動作,戊○○再用辣油塗乙○○生殖器並拍攝影像,丁○○又淋煤油燃燒乙○○之生殖器,陳○安並拿斧頭向乙○○恫稱:「如果不還錢,上面的草地就是你的墓地」等語。嗣己○○於翌(22)日晚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北上彰化八卦山某處全家便利商店載甲○○(案發時為己○○配偶)返回高雄,甲○○知悉乙○○遭囚禁亦與己○○等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協助己○○於渠等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某房間內看管乙○○而參與此事。嗣己○○於同年月24日因繼續要求告訴人借款無著,竟強迫乙○○簽發附表編號4⑴所示本票1紙,又要求乙○○向其姑姑胡麗慧借款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遭拘禁毆打只能應允而向胡麗慧借款並請其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己○○委由甲○○提領而取得上開款項,再強迫乙○○簽下「胡丽慧代乙○○還給陳先生伍仟元整,乙○○日後用工作來償還」等文字還款證明1張,接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己○○、甲○○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自「固興飯店」退房後將乙○○帶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民族社區旁公園,由己○○持棍子、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成傷,同日晚上己○○等5人、甲○○復將乙○○帶至前開龜山步道,由己○○持扣案附表編號2木刀、甲○○以賞巴掌、戊○○及陳○安分持木棍、丁○○則用火燒及辛○○並坐在乙○○身上等方式毆打乙○○成傷,辛○○並向其恫稱:「如果再借不到錢就要用火燒」等語、丁○○亦恫稱:「事情再辦不好,這裡會成為你的墳墓」等語。嗣己○○於同年月28日始載乙○○返家而重獲自由,然乙○○因傷口感染引起併發症,經己○○、甲○○於同年月31日晚間至其住處察覺有異故將乙○○載至某處路口並謊報路倒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該醫院診斷有頭部頓挫傷、肢體多處頓挫傷併燒燙傷、疑脫水致急性腎損傷等傷勢,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辛○○、戊○○、庚○○、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偵(警卷第31至35、37至47、67至

69、71至76頁,他一卷第183至191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安警偵證述相符(他二卷第34至42、47至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7至143、159頁,他一卷第31頁)、固興飯店旅客登記單、相關地點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Etag通行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3、85至89、147至155、161至1

65、167至188頁,他一卷第33至37頁),並扣得附表所示扣押物可證,復據被告己○○、辛○○、戊○○、庚○○、甲○○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書第3頁㈡雖記載「己○○.....於109年8月20日晚間迄109年8月28日止....而乙○○於109年8月22日中午....以向警方自首為由要求店員報警,惟警到場後因認無安全疑慮而離去,乙○○脫逃未果,期間又因己○○等人施暴行為致其不敢向人求救」,然僅係表明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久暫及其曾有試圖脫逃未成之舉,核與其遭拘禁期間己○○等人有無對之實施傷害、恐嚇或強制等犯行無涉;另乙○○第一次遭載至龜山步道時間應為109年8月21日1時許,業經其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6頁),檢察官漏載該時段爰由本院刪除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主要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次要性規定,若行為人先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次要性規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同理若行為人涉犯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恐嚇、強制等強暴脅迫情事,均包括在妨害自由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己○○、辛○○、戊○○、庚○○(以下合稱被告己○○等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被告己○○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丁○○、陳○安及綽號「少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等4人、被告甲○○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丁○○、陳○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4人先於「柯公館KTV」包廂內推由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己○○等4人於附近暗巷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己○○等4人109年8月20日晚間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甲○○於同年月22日始加入),直至同年月28日始加以釋放,先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在包含固興飯店在內處所長達8天,屬私行拘禁行為,其等先構成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即可;又被告己○○等4人、甲○○在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對之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可認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或包括在妨害自由同一犯意中,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等4人在「柯公館KTV」包廂及附近傷害告訴人時尚未起意妨害自由,所為傷害犯行應與其後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4人、甲○○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陳○安則為未滿18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他二卷第113頁),是渠等與陳○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己○○等4人不滿告訴人因債信等原因未能順利核貸,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並拘禁告訴人,被告甲○○明知告訴人遭拘禁仍參與並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告訴人遭拘禁長達8日,期間慘遭毆打、凌虐致身心嚴重受創,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己○○等4人、甲○○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辛○○預謀本案且為主要實施者,且辛○○下手兇殘,被告庚○○、甲○○相對參與程度較低等各別情狀,再考量被告己○○、甲○○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其餘被告則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受所損失;兼衡各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訴卷第179、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己○○等4人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兩罪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訴卷第31、4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渠等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其等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另被告己○○、辛○○、庚○○等人5年內均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己○○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且用於聯繫被告辛○○(原訴卷第233頁);另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期間使用扣案編號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微信軟體對外詢問告訴人辦理小額信貸事宜,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稽(他二卷第105、107頁),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己○○、甲○○各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各自妨害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己○○供稱有持所有扣案附表編號2木刀在拘禁期間傷害告訴人(他二卷第204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妨害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本票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編號5至6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因本件犯行固於109年8月24日取得500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依筆錄所載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就被告己○○同年月20日晚間取得1000元部分,亦認屬犯罪所得併聲請沒收,然起訴書係認定告訴人該日僅辦得預付卡換得現金1000元而引起被告己○○不悅,始衍生後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堪認上開1000元應係被告己○○幫告訴人媒介貸款之代辦費用而與犯罪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己○○等4人、甲○○拘禁告訴人期間傷害其所使用打火機、棍子、安全帽等物,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可替代性極高,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外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木刀1把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被害人乙○○所簽本票3張 ⑴票號:CH0000000、金額5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24日 ⑵票號:CH280377、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21日 ⑶票號:CH280378、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30日 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⑴中國信託提款明細1張 ⑵被害人乙○○所寫還款證明書1張 於本案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6 打火機2支 無從證明與被告己○○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