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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立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第80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9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立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就鄭順棋之付款金額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975元;㈡證據中補充被告柯立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庭佑、陳瑞蓉及鄭順棋等3 人施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蓉遭詐騙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957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劉庭佑、陳瑞蓉及鄭順棋等3 人受騙而分別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及本判決上述補充記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偵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其自陳目前無能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其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模板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離婚,有3 位小孩(跟前妻住),須給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劉庭佑、陳瑞蓉及鄭順棋等3 人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 告 柯立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宸雖預見提供綁定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傳送可以提供紓困貸款之簡訊給劉庭佑,待劉庭佑依簡訊指示上網與其聯絡後,再向劉庭佑訛稱:因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故須前往超商刷條碼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劉庭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21時10分及同日21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付款1萬9,975元及1萬9,975元至上開柯立宸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繳費代碼:010928Z000000000、010928Z000

000000);㈡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順棋訛稱:因系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操作以代碼繳費方式取消訂單等語,致鄭順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22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繳費代碼:010928Z00000 0000)。劉庭佑及鄭順棋2人所繳納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庭佑、鄭順棋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立宸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前揭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滑手機可以賺錢,但須要註冊帳號,再將帳號資料給對方,對方也說會教我如何操作,而且說提供帳號可以給我幾百元收入,但我用LINE將帳號密碼給對方後,我就登不進去,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庭佑、鄭順棋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且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劉庭佑、鄭順棋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虛擬貨幣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

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有需求之用戶均可自由申請,苟非意在將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僅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則被告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一無所悉之陌生人使用,對該虛擬貨幣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從而,被告在能預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4號被 告 柯立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宸雖預見提供綁定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瑞蓉訛稱:因超商店員刷錯VIP條碼,系統將追償VIP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陳瑞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17時51分、18時3分及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均含手續費)至上開柯立宸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繳費代碼:010928Z000000000、010928Z000000000、0000

00Z000000000)。陳瑞蓉所繳納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瑞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陳瑞蓉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第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