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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永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永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6時14分至同年12月11日15時5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佯為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宇登訛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宇登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15時54分、15時58分、16時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匯款至柯永強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6時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柯永強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我大女兒出生滿月當日,記得是110年12月8日左右,於不詳地點遺失了,當時我將帳戶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也隨同遺失,但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甚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劉宇登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或存款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3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提款卡和寫有密碼的紙條平時都一起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我的提款卡是在我的大女兒滿月時,印象中是在110年12月8日不見的,當天晚上,我跟家人去唱歌,隔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大概隔1、2天後,我有去掛失,但當時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然自被告之歷次供述以觀,其於初次偵訊時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在110年11月8日,我的大女兒滿月時,在路竹某卡拉OK店遺失,且於翌日即已發覺提款卡不見了,並回去卡拉OK店尋找而未尋獲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該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8日後之交易紀錄後,即於第二次偵訊時改辯稱不知何時遺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見被告對其遺失上開提款卡之經過所為之歷次供述,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每隨卷內事證而翻異其詞,是其供述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上開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匯入一筆3萬元之「生育補助」款項後,至110年12月9日間,共有28筆之存、提款紀錄,顯見上開帳戶幾乎每日均有頻繁之使用狀況,且自該歷史交易資料之提款摘要亦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間之歷次提款中,有多筆提款之提款機代碼均相同,顯為同一提款機所提領,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10年11月18日後之多筆款項均為其所提領,足認該帳戶至少至110年12月9日6時14分為止,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疑。是被告雖先稱其於110年11月8日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復改稱其係於110年12月8日之晚間遺失,然其上開所稱之遺失時點,均與卷內帳戶資料顯有出入,而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上開帳戶資料以觀,堪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又能流暢地背誦其提款密碼,實難認被告有何須備註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亦與上開情事相違,實難憑採。

3.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全無任何測試帳戶使用狀況之紀錄,即逕行利用該帳戶以收取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7歲之人,且於偵訊中自陳曾任鐵皮屋建築工,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緝卷第7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泛稱其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5.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郵局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最後一筆可確認係被告本人所為之提款後,於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之時間前,即110年12月9日6時14分至同年12月11日15時5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工作、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