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維鐘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洪世宗
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朱逸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朱逸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李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陳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熊黎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操縱(蔡
昇哲、洪維鐘)、參與(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原記載「並由蔡昇哲、洪
維鐘擔任組織操控者,由蔡昇哲、洪維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由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更正為「並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擔任二線車手,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之一線車手之工作」。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0至31行原記載「上開車手提領贓
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更正為「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至1.5%金額或其他不法利益作為報酬」。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操縱
(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參與(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原記載「並由朱逸翔
、蔡昇哲、洪維鐘擔任組織操控者,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由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更正為「並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擔任二線車手,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之一線車手之工作」。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3行原記載「上開車手提
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更正為「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至1.5%金額或其他不法利益作為報酬」。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欄均增列「被告洪維鐘、洪世宗
、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朱逸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
朱逸翔(下稱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是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有關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⒉本案被告7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⒊自白部分,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世宗、陳瑜廷、熊黎芮、朱逸翔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洪維鐘、郭秋月、李晏丞則就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符合在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維鐘犯罪所得20,000元,已賠償被害
人A1150,000元;被告洪世宗犯罪所得18,8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70,000元;被告郭秋月犯罪所得7,0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50,000元;被告李晏丞犯罪所得13,2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50,000元;被告陳瑜廷犯罪所得35,5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50,000元;被告熊黎芮犯罪所得7,0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50,000元;被告朱逸翔犯罪所得250,000元,已賠償被害人A11700,000元。其等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7人倘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是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維鐘、朱逸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其等均辯稱:伊只有參與,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洪維鐘、朱逸翔之地位相當於二線車手,尚無證據證據其等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等係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僅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多次向告訴人A11施用詐術使其轉帳,被
告7人亦有多次提款、轉交詐欺所得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7人與蔡昇哲、A98、王○○、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7人均在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A1
1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得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7人均在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實
際賠償告訴人A11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得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詳下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7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與告訴人A11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7人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一、二層車手角色,及其等所提領、收取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7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原金訴六卷第262-263、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
㈠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陳瑜廷、朱逸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11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A11進而表示不追究其等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其等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陳瑜廷、朱逸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實促使其等記取教訓,敦促其等遵守法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陳瑜廷、朱逸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郭秋月、李晏丞、 熊黎芮於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前揭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8-13、附表三編
號1、2、附表四編號1-3及編號6、7、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收受並提領詐騙款項,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本身亦均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並可經由掛失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故該等提款卡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定。經查,被告7人賠償告訴人A11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7人為第一、二線車手,其等自陳已將收取之詐騙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仍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有管理、處分權限,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四編號5、8、附表五編號6、附
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洪維鐘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附表二】(洪世宗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北門區農會存摺 2 臺灣企銀存摺 3 北門區農會金融卡存摺 4 臺灣企銀金融卡 5 IPHONE手機1支 沒收 6 現金3萬8000元 7 木頭印章2顆 8 中華郵政北門郵局存摺1本 9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1本 10 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存摺1本 11 中國信託商銀佳里分行存摺1本 12 南縣區漁會晶片金融卡1張 13 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附表三】(郭秋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2 聯邦銀行存摺1本 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附表四】(李晏丞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李晏丞第一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 2 李晏丞中國信託存簿(含提款卡)1本 3 李晏丞華南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 4 李晏丞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5 高伊萍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高伊萍中國信託存摺1本 7 高伊萍中國信託金融卡1本 8 新台幣15500元【附表五】(陳瑜廷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3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4 郵局提款卡1張 5 郵局存摺2本 6 個人印章1顆【附表六】(朱逸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7000元 2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沒收 4 網路漫遊卡1張【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被 告 A82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83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A84
A85
A86
A87
A88
A89
A90
A91
洪維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洪世宗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郭秋月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李晏丞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被 告 陳瑜廷
熊黎芮
A98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82、A83、盧迦緯(綽號「皮六」、「小丑」,另行偵辦中)、A84、A86、A87、A88、A85、A89、A90、A91等人共同基於操縱(A82、A83、盧迦緯)、參與(A84、A86、A87、A85、A89、A90、A91)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甲集團),利用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鐵皮屋作為「轉帳水房」據點(下稱仁武水房),從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分層化後由上層車手提領之洗錢工作,並由A83以收購每本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代價,僱請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意之A86、A87、A84擔任「收簿手」(收取自願性人頭實體金融帳戶,再轉交上層者)工作,A88則為收簿掮客。俟A82、A83、A84、盧迦緯、A84、A86、A87、A85、A89、A90、A91與某不詳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重複參與實施詐術、洗錢且分工明確,而形成之有上、下領導關係結構性組織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加重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從事下列犯行:㈠A83:(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⒈於110年底前某日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頭,依照盧迦緯指示收
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於110年年底招募A86、A87;111年7月中旬招募A84加入甲集團。
⒉將其申請之正翔工程行A83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閔宜瑄等6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5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正翔工程行A83上開帳戶後,再由A83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㈡A82:
⒈於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附表1所示林瓊玉、袁誌
廷、蘇志誠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28等11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搜索A8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A82持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鑑及客戶資料表、合作契約(租用人頭帳戶合約書)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於111年5月間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壞壞」指示A86收
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給盧迦緯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A84:
⒈於111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洪嘉佑名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14等16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因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搜索A84,在其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扣得洪嘉佑雙證件、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另於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温建甫等5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6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A84上開帳戶後,再由A84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㈣A86、A87、A88:
⒈A86於110年底經由A83介紹加入甲集團,並於111年4月14日透
過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A88介紹,替甲集團收取自願性人頭帳戶陳婉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4號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86復收取附表3所示林杰、黃輝榮、李承恩(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A11匯出第1筆款項之帳戶)等人之帳戶、附表4編號5所示A89之帳戶後,依照A82(Telegram綽號「壞壞」)、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指示,帶上開人頭帳戶持有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上手A82、A83、盧迦緯等人,其等再於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待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起在網際網路,或以投資台股、虛擬貨幣在集團所虛設之平台美化粉飾投資獲利帳目,或網路購物須解除分期扣款,或涉及刑案須管收金融帳戶扣押存款等術語,詐欺附表3所示被害人歐秀秦(原名歐春花)、A43、A49、A10、A09、A44、A45、A46、A47、A48、A11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多本第1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3犯罪事實一覽表)。
⒉A87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接到A88打給A86之Telegram電話,
稱其友人陳婉蓉需要錢要賣簿子而知悉A86有在收受人頭帳戶,竟與A86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A88介紹,提供A88友人陳婉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A86、A87、A88、陳婉蓉四人於111年4月14日同乘1車,分別至高雄、臺中開戶,陳婉蓉開戶過程中,A88詢問A87如何回覆銀行提問,A87並指示A88叫陳婉蓉跟銀行說在做網拍等語,待成功開立帳戶,陳婉蓉再將上開帳戶透過A88交付給A86。
㈤A8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4編號6所示時、地提供其申請戶名鵬耀興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順哥」、「沒有成員」等人,作為第3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將被詐欺款項200萬元於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A85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提領250萬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㈥A89、A90、A91:
⒈A89與A86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9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A86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A86指示,於附表4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89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39,600元後交給A86。
⒉A90與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90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蔡秉紘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90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9,500元後交給蔡秉紘。
⒊A91與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91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4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給楊寬澤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91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8,000元後交給楊寬澤。
㈦嗣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A82
、A83、A84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86、A89等車手提領或由A83、A84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物品並清查被害人金流,始知上情。
二、蔡昇哲(尚未到案,另行偵辦中,綽號「阿哲」)、洪維鐘(綽號「蟹河鹹」、「毛仔」)、洪世宗(綽號「宗」)、郭秋月(綽號「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原名熊廷悅)、A98共同基於操縱(蔡昇哲、洪維鐘)、參與(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乙集團),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A98分別於110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洗香香」,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詐欺、洗錢為業之犯罪組織,並由蔡昇哲、洪維鐘擔任組織操控者,由蔡昇哲、洪維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由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A11,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A11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A11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15頁被害金流一覽表)。嗣上開贓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4層帳戶),之後由蔡昇哲、洪維鐘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洪世宗、李晏丞、郭秋月、陳瑜廷、熊黎芮、A98等人,分別於附表7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作為第3、4層帳戶並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蔡昇哲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A11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分析相關金流並於111年9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始知上情。
三、案經歐秀秦、A28、A29、A30、A31、A32、A33、A34、A04、A14、A15、A16、A17、A18、A27、A19、A20、A21、A22、A2
3、A24、A25、A26、A43、A49、A44、A45、A46、A47、A48、閔宜瑄、A40、A41、A35、A37、A3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82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坦承依集團成員盧迦緯(綽號「皮六」)指示收取被告A86等人帳戶,其收取每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以Telegram綽號壞壞與被告A86聯繫之事實。 ⑶於羈押庭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2 被告A83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提供正翔工程行A83帳戶作為第3層帳戶,被告A82、盧迦緯是第2層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轉帳至第3層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或向其他人如被告A84、A86收錢,其收款後,盧迦緯會指示不特定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⑵於羈押庭坦承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 3 被告A84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收簿車手集團,係被告A83主動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提供附表6所示合庫帳戶,再依皮六指示提款後交給皮六指定之人或交至仁武水房之事實(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 ⑵其向被告A83拿取上開仁武水房鑰匙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4 被告A8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83僱請被告A86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交給被告A82、「皮六」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其、配偶即被告A87及被告A88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6之事實。 ④坦承詐欺、洗錢罪。 5 被告A8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配偶即被告A86及被告A88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6,其有指示被告A88、陳婉蓉如何回答銀行問題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6 被告A8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介紹陳婉蓉販賣帳戶予被告A86,被告A86、A87、A88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6之事實。 7 被告A8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被告A85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順哥」,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250萬元後,交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A85有懷疑是不乾淨的錢,但仍繼續提領款項交付「順哥」之事實。 ⑶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8 ㈠被告A8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8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㈢被告A89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⑴坦承依照被告A86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給被告A86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89擔任車手之事實。 9 ㈠被告A9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90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A90手機、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㈣被告A9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⑴坦承依照蔡秉紘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給蔡秉紘,之所以分成42萬、8萬元提領,是因為蔡秉紘說一次領50萬會留存身分登記,容易觸犯洗錢防制法,承認洗錢罪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90擔任車手之事實。 10 ㈠被告A9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91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㈢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㈣被告A91提款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取款憑條 ⑴坦承依照楊寬澤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楊寬澤之事實。 ⑵被告A91提款時向高雄三信合作社謊稱資金用途為購買電腦零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A91擔任車手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A86、A87之事實。 12 ㈠被告A86與被告A83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69-72、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P125-127) ㈡被告A86與被告A82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73-98) ㈢被告A86與皮六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99-106) ㈣被告A86與被告A83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㈠P49-51) ㈤被告A86與皮六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卷P75-77) 證明被告A82指示被告A 86、A87收取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㈠被告A84手機截圖、備忘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3) ㈡被告A83與被告A84監聽譯文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5) ㈢上開仁武水房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7-38) ㈣被告A8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偵卷P141-149) 證明被告A84所扣手機內有洪嘉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被告A84等人進出上開仁武水房,被告A83陪同被告A84領取詐騙集團款項之事實。 14 ㈠被告A88與陳婉蓉與LINE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85-297) ㈡陳婉蓉手機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99-300) ⑴證明被告A88與陳婉蓉聯繫出售帳戶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86、A87透過被告A88收購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15 ㈠被告A85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43-53) ㈡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相片資料夾內相片、LINE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67-76) 告訴人歐秀秦款項匯入被告A85華南銀行帳戶,被告A85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㈠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31-45) ㈡林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49) ㈢黃輝榮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53-65) ㈣徐崑文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67-) 證明告訴人歐秀秦等人匯入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李承恩等人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3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歐秀秦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8 附表3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3遭以附表3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9 附表3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9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9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A49遭以附表3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0 附表3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10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10遭以附表3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1 附表3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0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09遭以附表3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3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4遭以附表3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3 附表3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5遭以附表3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4 附表3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6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6遭以附表3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5 附表3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7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7遭以附表3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6 附表3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8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A48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A48遭以附表3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7 附表3編號11(111年度他字第2412號) ㈠被害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1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被害人A11遭以附表3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8 附表1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8轉帳證明 告訴人A28遭以附表1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9 附表1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王國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國勲遭以附表1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0 附表1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03遭以附表1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1 附表1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9遭以附表1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2 附表1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0遭以附表1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3 附表1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1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A31遭以附表1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1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32遭以附表1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5 附表1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3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3遭以附表1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6 附表1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81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A81遭以附表1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7 附表1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34遭以附表1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8 附表1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以附表1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9 附表2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4轉帳證明 告訴人A14遭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0 附表2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5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15遭以附表2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1 附表2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6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A16遭以附表2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2 附表2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7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A17遭以附表2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3 附表2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01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A01遭以附表2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4 附表2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8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18遭以附表2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5 附表2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05對話紀錄、轉帳結果 被害人A05遭以附表2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6 附表2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27遭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7 附表2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9遭以附表2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8 附表2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0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0遭以附表2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9 附表2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1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 告訴人A21遭以附表2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0 附表2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2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2遭以附表2編號1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1 附表2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3轉帳證明 告訴人A23遭以附表2編號1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2 附表2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4遭以附表2編號1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3 附表2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5對話紀錄 告訴人A25遭以附表2編號1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4 附表2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6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6遭以附表2編號1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5 ㈠被告A83提領正翔工程行合庫帳戶提領影像及傳票 ㈡告訴人閔宜瑄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07警詢證述 ㈤被害人A08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40警詢證述 ㈦告訴人A41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3提領附表5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6 ㈠被告A84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傳票及提領影像 ㈡被害人温建甫警詢證述、匯款一覽表 ㈢告訴人A35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㈤告訴人A37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38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4提領附表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之物,佐證被告A84、A86、A83、A82持有人頭帳戶之事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供稱其在南京SPA會館上班,有答應「朱ㄟ」提供南京SPA會館作為收錢據點,被告洪世宗、郭秋月、A98提領之款項會拿到南京SPA會館轉交給其,其點完再交給「朱ㄟ」,「朱ㄟ」並告知其要給被告洪世宗、郭秋月、A98之報酬金額,並由其轉交之事實。 ⑵坦承LINE綽號「蟹河鹹」與被告郭秋月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與被告郭秋月對話內容之事實。 ⑶否認犯罪。 2 被告洪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被告洪維鐘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1所示款項,並拿到南京SPA會館給被告洪維鐘或拿到觀光檳榔給蔡昇哲(小哲)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洪維鐘即為Telegram綽號「蟹河鹹」、LINE綽號「毛欸」之人之事實。 ⑶坦承參與犯罪集團及洗錢罪。 3 被告郭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被告洪維鐘(「毛仔」、「蟹河鹹」)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提供帳戶給蔡昇哲,並依陳尚宏、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4所示款項(含其女友高伊萍帳戶),交至觀光檳榔之事實。 5 被告陳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5所示款項。 ⑵坦承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熊黎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依照前男友王○○、友人陳○○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6款項,並獲有14,000元報酬,當時王○○在做收簿子的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罪之事實。 7 被告A9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洗香香群組內綽號「蟹河鹹」之人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兼證人高伊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其與被告李晏丞為男女朋友,附表7編號4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李晏丞提領,當時提款卡借給被告李晏丞之事實。 9 ㈠被害金流一覽表(見偵字15980卷第15頁) ㈡被害金流一覽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1千萬詐欺案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佐證附表7所示第3層帳戶及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等人提領之款項確為被害人A11所匯入,並經由第1、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洪世宗等人帳戶並由其等提領之事實。 10 ㈠被告洪世宗台企銀提領影像 ㈡被告洪世宗北門區農會提領影像 ㈢110年12月22日0時57分被告洪世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康興)提領北門區農會帳戶款項影像 ㈣被告洪世宗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洪世宗北門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⑴佐證附表7編號1所示事實。 ⑵佐證被告洪維鐘陪同被告洪世宗至統一超商取款之事實。 11 被告郭秋月聯邦、中信提領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郭秋月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12 ㈠被告李晏丞一銀、華南提領影像 ㈡被告李晏丞一銀、中信、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李晏丞提領附表7編號4款項之事實。 13 ㈠被告陳瑜廷提領影像 ㈡被告陳瑜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瑜廷提領附表7編號5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A98提領影像 佐證被告A98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0000000A98扣案手機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洗香香」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字15980卷第51-56、441-446頁) ⑴被告洪維鐘(Telegram綽號「蟹河鹹」)指示被告洪世宗(宗)、郭秋月(月)、A98(髒禹)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洪維鐘以訊息「最近有人問都說木雕」、語音留言「那時候有人LINE 你們說要買木雕、叫你們傳相片的、如果有、等下有空都 LINE他、說為什麼帳號被鎖起來、演一下」、「現在可以把那個 LINE 罵了、罵說為什麼害帳號被鎖起來、看要怎麼處理、可以罵就罵、由你們發揮了」等語,指示集團成員串供、假造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16 ㈠被告洪世宗與「毛欸」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57-69、447-460頁) ㈡蔡松斌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起訴書 ⑴被告洪維鐘指示被告洪世宗提領詐欺款項,並交給「哲」之事實。 ⑵被告洪維鐘提到「頭車」(人頭帳戶)、111年9月6日討論共犯蔡松斌在押(第65頁)等內容,被告蔡松斌另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媒介我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遭羈押、起訴,佐證本案提領之被害款項可能為柬埔寨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佐證被告洪維鐘、洪世宗有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事實。 17 被告郭秋月手機內朱ㄟ、蟹河鹹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151-152、175-180、461-466頁) ⑴被告郭秋月LINE通訊軟體內「蟹河鹹」聯絡資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洪維鐘坦承為其名下使用門號)之事實。 ⑵「蟹河鹹」會向被告郭秋月提到「晚點看朱欸怎麼樣」、被告郭秋月亦提到「我會被朱害死」等語,堪認「蟹河鹹」即為被告洪維鐘而非「朱ㄟ」之事實。 18 被告李晏丞與「小哲」、「Chen」LINE對話截圖 被告李晏丞有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拍給蔡昇哲(小哲),並依蔡昇哲友人「Chen」指示辦理網銀約定轉帳之事實。 19 被告李晏丞手機通訊錄「藝品 陳尚宏」截圖 被告李晏丞將陳尚宏名稱前方加上「藝品」,與「洗香香」群組內被告洪維鐘串供內容相符,佐證被告李晏丞亦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㈠被害人A11警詢筆錄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㈣另案被告李承恩警詢之證述 ⑴於110年11月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被害人A11,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被害人A11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被害人A11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之事實。 ⑵被害人A11遭受詐欺所匯出之第1筆款項去向為另案被告李承恩名下帳戶(收簿手:A86)之事實。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熊黎芮於110年10月擔任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82、A83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4、A85、A86、A87、A89、A90、A9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8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洪維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2、A83、A84、A86、A87、A89、A90、A9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82、A83、洪維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84、A85、A86、A87、A8
9、A90、A91、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82等人所犯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除被告A83槍砲部分另行偵辦中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考量被告A86、A87、A88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被告A98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交付Telegram對話截圖,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若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1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 告 朱逸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另案犯罪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貴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翔、蔡昇哲(另行偵辦中)、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後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
1、1925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操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參與(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朱逸翔、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A98分別於110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洗香香」,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詐欺、洗錢為業之犯罪組織,並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擔任組織操控者,由朱逸翔、蔡昇哲、洪維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由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A11,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A11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A11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15頁被害金流一覽表)。嗣上開贓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4層帳戶),之後由蔡昇哲、洪維鐘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洪世宗、李晏丞、郭秋月、陳瑜廷、熊黎芮、A98等人,分別於前開已起訴案件之起訴書附表7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作為第3、4層帳戶並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蔡昇哲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A11察覺有而報警處理,經警分析相關金流並於111年9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A11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逸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係依其指示,於另案起訴書附表7所示時間至銀行提領現金,並將款項攜至「南京SPA會館」或蔡昇哲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USDT的買賣,購入USDT的資金是我向金主或朋友調借來,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遭警示,而交易USDT的數額很大,所以我才請A98他們幫忙收取買家匯給我的款項並提領出來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就直接用現金還錢給金主云云。 2 ⑴另案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兼證人高伊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詞。 前案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等人受被告及前案被告洪維鐘指揮提領贓款(即擔任車手),嗣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或前案被告洪維鐘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A9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卯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