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被 告 吳惠貞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朱宏杰律師被 告 林凱倫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第9906號、第10037號、第10951號、第11871號、第12234號、第12839號、第13096號、第13579號、第15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389號、第6511號、第726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第18488號、第18489號、第18490號、第18491號、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第18488號、第18489號、第18490號、第18491號、第1849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所涉附表二編號3、11、13所示犯嫌)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1、1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指乙○○、丁○○)、110年2月2日某時許(指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負責提供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丁○○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再由戊○○全程依乙○○指示暨部分同時依丁○○指示,自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自行或透過丁○○轉交與乙○○,最後由乙○○將詐騙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抑或由丁○○自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各自於附表二當中參與之犯行編號,均詳附表二「共犯成員」欄位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丁○○所涉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因此亦不在本院論處罪刑之範圍)、2、4-10、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該些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其等再以附表二「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流向」欄位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並層層轉交,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丁○○、戊○○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報酬。
二、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庚○○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先由庚○○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某甲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該些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庚○○再依某甲指示,以附表二「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流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提領並轉交與某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庚○○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報酬。
三、嗣經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於被告戊○○到案後經其供出尚有乙○○、丁○○參與犯行,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本案用以與戊○○、丁○○聯繫之手機1支(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始悉上情。
四、案經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丙○○及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壬○○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午○○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王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丁○○在附表二編號2、8當中,有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及處分書字號,詳附表二「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流向」欄位編號2、8之記載),固有該些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6卷第79-81頁及原金訴1卷第67-78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且與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丁○○所起訴並經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丁○○、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戊○○、庚○○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金訴1卷第188頁;原金訴2卷第
68、79、95、25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乙○○、戊○○、庚○○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原金訴2卷第95、25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坦承部分(即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金訴1卷第187頁;原金訴2卷第
248、370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3、4、11、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在犯罪事實二當中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轉匯、提領詐欺款項,惟其與向其索要帳戶並經其轉交詐欺款項之人(其雖稱此人即為被告丁○○,然並無具體事證得為補強,故僅能認定該人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某甲」,詳後述),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之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庚○○針對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犯行,自應就詐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於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犯行,客觀上除某甲外,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犯行。惟查,被告庚○○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已陳稱:本件從頭到尾與伊聯繫、見面之人均為同一人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92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庚○○另曾與其餘正犯聯繫。則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庚○○主觀上對於是否有上開「某甲」之人以外之共犯參與犯行即未必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庚○○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其所為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庚○○所申辦之帳戶以外,尚因此匯款其他金額至其他帳戶,而由其他正犯領取、轉交,此雖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4、11、1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然被告庚○○主觀上既不知有某甲以外之人參與犯行,則依其在本件犯罪中之地位,其對於各該告訴人尚可能匯款至其他帳戶由其餘正犯遂行犯罪乙事,即亦未必知悉,自難認其應就此部分另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庚○○在附表二編號2、3、4、11、13所示犯行當中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部分,應僅限於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金額,亦附此敘明。
二、否認部分(即被告乙○○、丁○○、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丁○○、戊○○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向戊○○收取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然僅係將戊○○介紹給丁○○一起經營代購生意,其等合作之過程中因戊○○常不接聽丁○○之電話,方由伊代為聯繫戊○○,伊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詳原金訴1卷第201-202頁);被告丁○○辯稱:戊○○雖有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伊,然原係欲與伊一起經營代購生意,且嗣後亦未實際合作,至於伊所申辦帳戶有詐欺款項匯入之部分,該些款項均為客戶請伊代購虛擬貨幣之款項,伊提領出後即交給幣商,不知該些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詳原金訴1卷第200-201、219-223頁);被告戊○○辯稱:伊雖有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乙○○、丁○○,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然係因乙○○找伊一起經營精品代購生意,伊認知該些款項係客戶之代購款,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詳原金訴1卷第20
0、202-210頁)。經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曾將其所申辦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乙○○、丁○○2人,嗣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匯入被告戊○○所申辦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以及匯入被告丁○○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係各由被告戊○○、丁○○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流向」欄位所示之時間加以提領或轉帳等情,經被告乙○○、丁○○、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詳審原金訴卷第220頁及原金訴2卷第69、79、95-9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433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資料及換鈔簿影本、交易明細(詳偵1-2卷第13-51頁),暨附表三編號1、2、4-10、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丁○○、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乙○○、丁○○客觀上是否有經手被告戊○○各次提領之詐欺款項?2.被告乙○○、丁○○、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乙○○、丁○○客觀上是否有經手被告戊○○各次提領之詐欺款項?綜觀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依照其提領日期及所含之詐欺款項來源,大致可區分為⑴於110年2月8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款項;⑵於110年2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7日凌晨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忠信匯入之款項;⑶於110年2月19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⑷於110年2月2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匯入之款項。本院逐次審酌如下:
⑴110年2月8日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
款項,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被告丁○○,故針對被告丁○○是否經手此部款項即不再審究):
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110年2月8日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乙○○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向伊收取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70-271頁)。對照被告乙○○、戊○○於上開提款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詳偵二卷第105-107頁),被告乙○○先於110年2月8日對被告戊○○稱:「9點我會聯絡你,先去領錢,9點半我會過去接款」等語,向被告戊○○發出提款之指示並強調其會親自向被告戊○○收取,嗣被告戊○○旋即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卯○○匯款24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該擷圖詳偵二卷第106頁)與被告乙○○,並表示「我領好了、等你過來收」等語,意指其已將上開款項領出,待被告乙○○前來收取;被告乙○○即對被告戊○○稱:「萊爾富等你」等語,與被告戊○○相約於超商交款。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戊○○於110年2月8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過程,完全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所為,並於提領後即在萊爾富超商將款項交與被告乙○○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完全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戊○○之前揭證述應屬有據,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款項,確有指示被告戊○○提領並經被告戊○○轉交之客觀事實。⑵110年2月6日晚間至同年月7日凌晨接續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告訴人王忠信匯入之款項)①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在110年2月6日晚間提領之款項,係與乙○○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見面並交給其本人,當日丁○○並未出面,但此前丁○○即一直催促伊領錢,伊提款過程中丁○○亦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覺得不受丁○○信任,伊尚以通訊軟體請乙○○轉告丁○○不要一直打電話避免穿幫,伊等在LINE對話中提到的「老K」即指丁○○;嗣後伊於110年2月7日凌晨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給乙○○本人,並係約在左營高鐵站附近之汽車旅館交付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63-269頁),意指其在附表二編號12當中,於110年2月6日晚間至110年2月7日清晨接續提領告訴人王忠信匯入之款項,係依照被告乙○○、丁○○2人之指示提領,並於領款後,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0年2月6日部分)、左營高鐵站附近之汽車旅館(110年2月7日部分)交給乙○○。
②再觀諸被告乙○○、戊○○於上開提款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詳偵二卷第91-100頁)顯示:
A.被告戊○○先於110年2月6日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忠信匯款84,000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該擷圖詳偵二卷第91頁)與被告乙○○,被告乙○○即對被告戊○○稱:「你去提款機領,我過去跟你拿我人在鳳山」、「鳳山市○○路000號」等語,指示被告戊○○提款(此即被告戊○○於110年2月6日晚間領款部分)並約定交款地點,被告戊○○復對被告乙○○稱「我會領好放在身邊,請老K不要一直打,會穿幫」、「他(即指老K)不信任我」、「我跟我男朋友現在過去」、「我不想要讓你的小弟(即指老K)看到他(指被告戊○○之男友)」等語,意指要求被告乙○○轉告「老K」務再催促,並強調希望交款時「老K」不要在場;被告乙○○則覆以「沒有辦法接電話就用文字回覆他(即指老K)跟他說你知道了」、「這裡只有我」等語,藉此安撫被告戊○○,並強調交款時僅有其一人在場。
B.嗣後被告戊○○又再傳送其自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子吳清泉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交易擷圖(即其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忠信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轉出,轉帳過程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擷圖詳偵二卷第97頁)與被告乙○○,並詢問被告乙○○「我在高鐵附近、麗池汽車旅館」、「我直接提領出來嗎」等語,向被告乙○○確認上開轉帳之款項是否需領出以及交付款項之地點,被告乙○○即表示「那你在那邊等」、「到的時候打給你」、「等一下麻煩你去領尾款」等語,要求被告戊○○將上開轉帳之款項一併領出(此即被告戊○○於110年2月7日領款之部分),並與被告戊○○相約於左營高鐵站附近之麗池汽車旅館附近面交。
③倘將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兩相比對,針對被告乙○○、丁○○此部分參與之情節可得出以下結論:
A.被告乙○○部分參諸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戊○○在110年2月6日晚間至110年2月7日凌晨接續提領告訴人王忠信(附表二編號12)所匯款項之過程,確如證人即被告戊○○前開所證,全程均受被告乙○○之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乙○○;甚至其等於對話中約定之取款地點亦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即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附近之汽車旅館交款)完全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戊○○上開就被告乙○○涉案部分之證詞確屬真實。
B.被告丁○○部分
(a)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可同時看出被告戊○○在提款過程除受被告乙○○指揮以外,上開對話中「老K」之人亦在被告戊○○提款之過程中不斷催促、監控,甚至令被告戊○○極為不耐。
(b)而就該「老K」之人之真實身分,參諸被告戊○○與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詳偵二卷第245-246、291頁),被告戊○○詢問「丁○○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等語,被告乙○○即答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等語,並對被告戊○○表示「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直接問老K」等語,被告戊○○覆以「老K」,被告乙○○即馬上答稱「阿輝」,被告戊○○再表示「我只認識丁○○」等語,由此已顯見其等對話中所提及之「老K」即指被告丁○○。再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手機內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1-1卷第169-170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此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參偵16卷第16頁),亦可發現被告戊○○在手機內係將被告丁○○之聯絡人名稱設為「K」,與上開其與被告乙○○對話中所提及「老K」之暱稱同樣可互為勾稽,益徵被告戊○○與被告乙○○之上揭對話中所提及不斷催促其領款之「老K」即為被告丁○○。準此,被告丁○○在被告戊○○自110年2月6日晚間至110年2月7日清晨所為之提款過程中,確如證人即被告戊○○所證,有對被告戊○○加以指示、催促之客觀事實無疑。
(c)至於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雖另證稱:伊上開於110年2月7日提款後,被告丁○○亦有到場收取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
56、269頁)。然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乙○○之上開對話紀錄,已顯示被告戊○○當日曾要求避免與「老K」即被告丁○○碰面,被告乙○○亦強調僅有其一人到場收款。是證人即被告戊○○此部所證應有記憶混淆之情形,尚無從憑採,惟此仍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丁○○就此部款項之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忠信所匯款項)已藉由事前指示、催促而有所參與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110年2月19日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①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2月19日提
領之款項,是在丁○○所駕駛之車上交給丁○○、乙○○2人,該2人當天均有出現;主要都是乙○○告訴丁○○,由丁○○開車載伊去領錢,丁○○再交給乙○○等語(詳偵2卷第324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在110年2月19日自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陪同伊提領並向伊收取,過程中被告乙○○以LINE向伊表示「老K到了」,就是指被告丁○○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73-274頁)。綜合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大致上意指其於110年2月19日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復由被告丁○○將款項交與被告乙○○。
②再觀諸被告乙○○、戊○○於上開提款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
詳偵二卷第177-180頁),顯示被告乙○○於110年2月19日先對被告戊○○表示「老K(即指被告丁○○)上去了」、「老K跟你聯絡要回覆他」、「他到了會LINE你,等等準備先取款」等語,意即提醒被告戊○○準備提款,並強調被告丁○○將會前往;嗣被告戊○○即答稱「他(即上開之老K,意即被告丁○○)到了」、「會磨合一整天」等語,意指被告丁○○已抵達,其已準備好當天全日與被告丁○○搭配取款;而後被告戊○○復傳送附表二編號4、6-8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該擷圖詳偵二卷第179頁)與被告乙○○,並稱:「我在領錢」等語,向被告乙○○報備提款乙事。由上開對話可發現,被告戊○○於110年2月19日提領款項乙節,亦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所為,並在提領之過程不斷向被告乙○○回報提領狀況,且在提領前即經被告乙○○告知當日將會由被告丁○○(其等對話中之「老K」即指被告丁○○,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陪同領取,被告戊○○方以須與被告丁○○「磨合一整天」等語加以回應,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大致可互為勾稽,足見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戊○○於110年2月19日之提款,係依被告乙○○之指示,由被告丁○○陪同提領,再經被告丁○○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乙○○等情,應堪認定。
⑷110年2月25日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①被告乙○○部分
A.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0年2月25日曾提款2次,當日上午於陽信銀行岡山分行所提領之部分(應即指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10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提領之70萬元),係由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向伊收取,被告乙○○尚以LINE對伊表示在萊爾富超商會合後,將載伊前往高雄市區取款,嗣伊等抵達高雄市區後,再由另1人載伊去取款(應指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10年2月25日12時57分許提領之125萬元)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76-280頁),意指其於110年2月25日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於上午提領之75萬元係依被告乙○○指示提領並於上開萊爾富超商交付與被告乙○○,當日下午提領之款項則係由被告乙○○搭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會合後,由該名成員搭載其前往領取。
B.再觀諸被告乙○○、戊○○於上開提款時間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詳偵二卷第217-222),被告乙○○先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戊○○稱:「早點休息明天還要上工」,提醒被告戊○○隔日須提款,嗣被告戊○○於110年2月25日對被告乙○○稱:「已經入帳」等語,被告乙○○即答稱:「先去提領」等語,指示被告戊○○提款,被告戊○○旋即稱:「剛領完、在陽信」等語,並傳送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70萬元之交易明細擷圖(該擷圖詳偵二卷第222頁)與被告乙○○,表示其已依指示提領完畢,被告乙○○則稱:「先過來萊爾富我們到高雄」等語,與被告戊○○相約於萊爾富超商並表示將與被告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戊○○於110年2月25日提領款項乙事,亦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所為,而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與被告乙○○約在前揭超商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乙○○搭載前往高雄市區繼續取款之情節,亦與上揭對話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所證確屬有據,應認可採。
②被告丁○○部分
A.證人即被告戊○○雖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乙○○上揭搭載伊前往高雄市區後,係與被告丁○○會合,後由被告丁○○繼續陪同伊提款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80頁),意指其前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陪同其前往提款之另名成員,即為被告丁○○。惟從被告乙○○、戊○○上開LINE對話中,未見被告丁○○曾一同參與提領此部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戊○○此部所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丁○○曾實際偕同被告戊○○提領此部款項。是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提及另一名陪同其提款之人,應僅能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年成員,先予敘明。
B.惟參以證人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乙○○、丁○○2人後,伊都會拍攝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與乙○○,乙○○會傳給丁○○看,丁○○亦會要求伊拍攝帳戶交易明細,避免其等誤會該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私人款項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80-282頁),意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在案發期間均在被告乙○○、丁○○2人之監控當中;此核與被告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詳偵2卷第118-119頁),顯示被告戊○○曾對被告乙○○稱:「我男朋友存了10萬給我,不要又誤會了,因為我知道他看的到我的帳戶,育輝」等語,並傳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與被告乙○○,亦即要求被告乙○○代為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金流情形轉達與被告丁○○避免誤會等情,完全如出一轍。由此可見,縱使被告丁○○並未實際負責上開110年2月25日詐欺款項之提領或轉交,然其藉由對於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金流之實際監控,客觀上仍屬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則詳後述)。
⑸綜上,被告丁○○就被告戊○○上開於110年2月6日至110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亦即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以及被告乙○○就被告戊○○上述全部詐欺款項之提領(亦即附表二編號1、2、4-1
0、12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無疑。其中被告乙○○在本件客觀上完全係基於主導者之角色,不僅負責指示、監控被告戊○○提領前述之全部款項,亦實際參與大部分款項之收取,其前述辯稱僅是偶爾負責為被告丁○○轉達指示與被告戊○○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丁○○則亦參與指示、催促被告戊○○提領部分款項(即110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部分),或實際負責陪同被告戊○○提款並加以收取暨轉交與被告乙○○(即110年2月19日部分),有部分款項其縱未實際經手提領、交付,亦透過掌握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金流加以控管(即110年2月25日部分),是被告丁○○前述辯稱其向被告戊○○收取前述帳戶後並未實際與被告戊○○合作云云,亦不可採。
2.被告乙○○、丁○○、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⑴被告乙○○、戊○○部分①查被告戊○○前述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
代購精品之合法款項云云,被告乙○○除否認客觀上有參與犯行外,亦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合作經營代購事業云云。惟參諸被告乙○○、戊○○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以下情節,足見其等所辯均不可採,本院分述如下:
A.首先,被告戊○○於本件擬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被告乙○○時,在110年2月2日,曾先詢問被告乙○○:「很好奇什麼樣的賺錢方式」等語,被告乙○○則答稱:「代收帳」、「網路上不方便講、只是違規並不違法」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乙○○起初向被告戊○○收取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時,即未言明係從事「精品代購」(而係以代收帳等字眼含糊帶過),甚至更提及其等之行為模式有違金融交易常規,不宜以LINE說明。衡酌被告乙○○、戊○○對於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乙事,主觀上若認僅係從事精品代購之合法事業,大可在LINE通訊軟體中直接言明事業經營模式,豈可能在上開對話中諸多閃避,甚至欲避免在LINE通訊軟體中留下文字證據。
B.其次,被告戊○○於110年2月3日,曾詢問被告乙○○:「可以每天提領,銀行不會懷疑嗎」等語,被告乙○○則答稱:「新的帳戶都會先試車」、「當你有進帳的時候會要求多開幾本帳戶多家銀行」等語,嗣後被告乙○○尚對被告戊○○稱:「現在禮拜一確定有一條0000000(即指800萬元)轉帳,要分成4個戶頭我先算你1份」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72、76頁)。顯見被告戊○○對於其等如此提領款項之模式不符金融交易常態乙事早已有所知悉,而被告乙○○提及須提供多個銀行帳戶,將高達800萬元之單筆款項分開轉帳等情,不僅金額遠超過一般網路代購之貨款金額,甚至其等擬以多個銀行帳戶將單筆款項分開轉帳、提供帳戶前尚須「試車」(亦即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等將帳戶當作「車輛」、「工具」之行為模式,亦遠逾一般人對於合法事業之認知,無疑係典型實務上詐欺集團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之行徑。
C.再者,被告戊○○於110年2月5日曾對被告乙○○提及:「林靜宜(即被告戊○○之女)有陽信銀行的帳戶,可以直接使用嗎,她也很缺錢」等語,被告乙○○則答稱:「她領錢妳跟她去我會給一個年輕人陪同」等語,被告戊○○亦附和稱:「我想用我朋友的帳號,但怕他問一堆不知道怎麼回應」等語,嗣後被告戊○○在實際提領款項時,更曾向被告乙○○表示:「行員一直問,我怕怕,一直問精品的事、什麼品牌、單價多少」,被告乙○○則答稱:「跟他說不要耽誤我時間我還必須要跟我的廠商買賣」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77-78、180-181頁)。
顯見其等對於何人得參與款項之提領甚為謹慎,須被告乙○○遣人監督、陪同,被告戊○○對於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不知如何向友人及銀行行員解釋,甚至畏懼行員向其詢問其所稱精品代購之細節。衡酌其等主觀上若認自己係從事精品代購之合法事業,大可於提款時直接出示代購精品之資料與銀行行員,何須如此小心翼翼,除提款時須有人監控,尚須設法迴避行員之提問,甚至無法對友人啟齒解釋自己之行為。
D.此外,被告乙○○於110年2月5日另曾以LINE提醒被告戊○○:「所以我才說每個帳號只用3天就要休息」等語,被告戊○○亦曾對被告乙○○表示「我怕怕的,剛開戶,這樣不會太明顯嗎」等語;嗣後被告戊○○提及「我要多辦銀行帳戶」等語,被告乙○○則表示:「一天有好幾個帳戶不用2天你就被調查局接上了,我是設定你們每個帳號用3天就休息」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80、107、144-145頁之對話紀錄)。此段對話亦顯示被告乙○○、戊○○在本件行為時甚為謹慎,不僅被告戊○○擔心自己所為遭金融機構察覺不法,被告乙○○亦謹慎管控各匯款帳戶之使用天數,避免遭偵查機關或金融機構調查,由此益徵其等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所為涉及刑事不法,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行為所得。
E.最後,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後,於110年3月24日對被告戊○○稱:「我們要上去找你你必須簽名這是合約」、「姓名住址生日身分證字號傳給我,我先把合約用一用其他的東西明天再補」等語,被告戊○○則向被告乙○○確認:「我是網購代購人員,我有配合的委託人,這樣子回答對吧」等語,被告乙○○復對被告戊○○稱:「這個都先不用講」、「你不用一大早就掀自己的牌找自己麻煩我有跟你說沒有必要講的話不用講」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301-303頁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戊○○在案發後尚須進一步與被告乙○○商討如何製造合法合約掩飾不法,以及如何套招研擬辯詞應付檢警之偵查。據此更顯見被告乙○○、戊○○2人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涉及不法乙事早已瞭然於胸。
F.綜合被告乙○○、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從案發之初即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刻意不在通訊軟體上討論款項之來源避免留下證據,在行為之過程中亦小心翼翼避免遭金融機構或檢警察覺,案發後更共同討論如何掩飾不法暨如何應對檢警之提問。是被告乙○○、戊○○在本案具備犯罪之故意乙節,應毫無疑義。
②被告戊○○雖另具狀辯稱:從上開被告乙○○、戊○○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乙○○在對話中未曾告知被告戊○○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僅告知係在從事「代收帳」,且被告乙○○於案發後亦不斷以其等係在「做生意」、「我們本來就是網路代購」等語安撫被告戊○○,佐以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亦均表示其等係在經營代購行業,足見其等確係以「經營代購」之說詞矇騙被告戊○○;而被告乙○○案發時為被告戊○○女兒之男友,因此深受被告戊○○信任,加上被告戊○○過去之工作多為單純體力勞動,欠缺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對提供帳戶之警覺性較低,方誤信被告乙○○之說詞;甚至被告戊○○在帳戶遭警示後,即不斷向被告乙○○詢問何以帳戶出狀況,並曾赴郵局詢問帳戶遭警示之原因,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詳審金訴卷第239-265頁)。惟查:
A.被告乙○○前與被告戊○○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此固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警2卷第10頁),顯示被告戊○○與被告乙○○並非毫不熟識之人。然被告戊○○於本件行為前之108年間,即曾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偵1-1卷第299-300頁)。是無論被告戊○○過去之學經歷與工作經驗為何,亦無論其與被告乙○○間是何關係,至少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以及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涉及刑事犯罪乙事,已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況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本件可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過程中因伊提領之金額都很高因此即已感到奇怪而不願再幫被告乙○○提領,但嗣後亦未報警等語(詳原金訴1卷第203、206頁),益見被告戊○○在本案僅是負責單純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毫無專業性可言之事務,卻可藉此獲取相當程度之報酬,則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係在遂行不法行為乙事又豈可能毫無所悉;遑論從其上開供述可知其在過程中早已察覺被告乙○○等人所為涉及不法,卻又未曾報警處理,更顯見其掩飾自己與被告乙○○等人不法行為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戊○○以其與被告乙○○之關係及其學經歷卸責,顯不可採。
B.又被告乙○○在被告戊○○起初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提供帳戶之用途時,雖僅以「代收帳」等語含糊其詞,嗣後被告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後,曾對被告乙○○稱「郵局查出來了、是陽信、被告詐欺」等語,而被告乙○○則不斷告知被告戊○○「平常心沒事」、「我們並沒有詐欺你只要清楚這點就好」、「我們是單純的代購沒有犯罪的事情」等語,此固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參(詳偵2卷第70、234-236頁),顯示被告乙○○在被告戊○○提供帳戶之過程中,並未於通訊軟體言明其等正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乙○○亦確於案發後曾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戊○○強調其等係從事代購事業並無違法。然被告乙○○在被告戊○○提供帳戶之初即曾對被告戊○○稱:「網路上不方便講、只是違規並不違法」等語(詳偵2卷第70頁之對話紀錄),此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自始即已對被告戊○○強調本件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不能於通訊軟體上留下文字紀錄。是其等刻意不於通訊軟體上強調詐欺等字眼,甚至於案發後不斷以通訊軟體稱僅是從事「代購」等,應僅是避免留下犯罪事證,規避日後檢警偵查之行徑;何況被告乙○○、戊○○曾商討如何研擬說詞應付檢警之詢問,此亦如前述,是被告乙○○或被告丁○○案發後無論如何對被告戊○○強調其等係從事「代購」,或是被告乙○○、丁○○在偵查中不斷強調其等係經營代購事業,衡情亦應僅是與被告戊○○勾串證詞欲統一說法,自亦無從以此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C.此外,被告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後,曾對被告乙○○稱「玉山是出什麼問題」、「陽信也出問題了」、「郵局查出來了、是陽信、被告詐欺」等語,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參(詳偵2卷第228、230、234-235頁),固顯示被告戊○○曾於案發後向被告乙○○反應其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亦如其上開所辯,曾向金融機構確認帳戶遭警示之原因。然被告戊○○同時亦向被告乙○○表示「這樣我會很怕」、「怎辦我怕死」、「我好不容易不起訴(指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這次我真的怕了」、「萬一出事會很重嗎」等語(以上詳偵2卷第228-233頁),顯見被告戊○○在其所提供之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並非對於自己之合法事業何以涉及詐欺大惑不解,竟是馬上聯想到自己所為可能涉及刑事罪責,大感東窗事發,由此亦可推知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涉及刑事不法乙事早已有所知悉。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其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僅無法藉此對其為有利認定,反而可佐證其行為時所具備之主觀犯意。
D.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實務上詐欺車手均不會利用自己之日常生活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避免遭受查緝,亦避免自己私人款項因帳戶日後遭受警示無法提領;反觀被告戊○○在本件係使用自己平常生活交易之帳戶供匯款,可見被告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詳審金訴卷第252-255頁)。參諸被告戊○○在參與本案之過程中,曾告知被告乙○○:「我男朋友存了10萬給我,不要又誤會了」等語,並傳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與被告乙○○,意指其男友曾將私人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偵2卷第118-119頁),固顯示被告戊○○在本件所使用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仍有其私人款項進出。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亦屬常見,是本件被告戊○○以其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參與犯行,尚不足為奇。況且被告戊○○在本案既實際負責提領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見該帳戶於案發期間仍在其管領使用中,則縱使該帳戶於該期間不時有其私人款項匯入,其亦僅須及時領出即可避免帳戶遭警示時所蒙受之損失,是仍無從以該帳戶為其日常生活交易所用,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更何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在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約2,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偵1-2卷第14-16頁),益見被告戊○○在本案並無任何大額私人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足認縱使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戊○○日常使用之帳戶,其亦早已藉由對於該帳戶之實際管領、及時提領,成功避免因參與刑事犯罪導致自己蒙受損失。是其以前詞置辯,仍無足採。
E.準此,被告戊○○之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其與被告乙○○在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均堪認定。⑵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如前述雖以其係經營代購虛擬貨幣,不知匯入其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詞為辯,否認其主觀犯意。甚至被告丁○○在附表二編號2、8當中,即有部分犯行前因檢察官採信其所稱受「羅歡聘」之人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之辯詞,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及處分書字號,詳附表二「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流向」欄位編號2、8之記載,詳偵6卷第79-81頁及原金訴1卷第67-78頁所示該些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惟本院審酌如下:
①首先,本件不僅有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丁○○所申辦之帳戶遭其
提領(即被告丁○○所稱代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其尚曾向被告戊○○收取帳戶,並實際監控被告戊○○所申辦帳戶之金流,甚至參與指示、催促乃至於陪同被告戊○○提領與代購虛擬貨幣完全無涉之詐欺款項,此均如前述。此些事證均未存在於被告丁○○上揭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中,然從此些證據所突顯被告丁○○在本件犯行所擔負之重要地位,已顯見其經手上開詐欺款項實與代購虛擬貨幣無涉,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實昭然若揭。況參諸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以下詳偵2卷第245-246、291頁),被告戊○○於案發後曾詢問乙○○:「丁○○的案子,警方傳喚了嗎,他會跟我一樣緊張嗎」,被告乙○○答稱:「你也會自己聯絡老K(即被告丁○○),你可以問他他也不會擔心阿」、「不懂的如果我不在線上你可以直接問老K(即被告丁○○)」等語,亦即被告戊○○在案發後對於本案之刑責有所擔憂時,被告乙○○即表示可諮詢被告丁○○;再輔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詳偵1-1卷第169-170頁),被告丁○○在案發後更曾對被告戊○○稱「我們是代購,不是犯罪,你卻做成我們犯罪」、「所以你這樣說出去的話只會定罪你是犯罪人而已」等語,而欲與被告戊○○勾串證詞。綜合上開事證亦顯示被告丁○○自始即係與被告戊○○、乙○○合謀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又豈可能不具犯罪之主觀犯意。反觀被告丁○○僅辯稱其不知匯入其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對於其何以須監控被告戊○○所申辦帳戶之金流並實際參與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卻未提出任何解釋(其僅辯稱並未實際與被告戊○○合作,此辯解並不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②至於被告丁○○針對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帳戶遭其提領
乙節,雖辯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內之款項,係因經營虛擬貨幣代購,依照大陸客戶「羅歡聘」之指示,將「羅歡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本案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並直接交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羅歡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庚○○在附表二編號2當中匯入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亦係庚○○請伊代購虛擬貨幣云云(詳原金訴1卷第219-223頁),並就其上開所辯有關「羅歡聘」委託其代購虛擬貨幣之部分,提出其所稱與「羅歡聘」間之居間合約、「羅歡聘」之護照影本、虛擬貨幣匯款紀錄為其佐證(以上詳調卷之雄檢110偵15024卷第39-43、47、49-54頁)。惟從以下事證亦足認其所辯全屬無稽:
A.首先,就被告丁○○所辯被告庚○○請其代購虛擬貨幣方將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丁○○稱有在作領錢的工作,並表示伊的工作就是領錢,伊本案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均係依丁○○之指示所為等語(詳偵6卷第137-139頁)。固然本案尚無從遽認係被告丁○○指示被告庚○○提領、轉帳詐欺款項(詳如本判決無罪部分所述),但至少從證人即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其轉帳詐欺款項至被告丁○○之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完全無涉,被告丁○○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此部所辯可採。
B.再就被告丁○○所辯有關「羅歡聘」委託其代購虛擬貨幣之部分(即匯入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觀諸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與「羅歡聘」僅曾以微信聯繫,未見過面,其與「羅歡聘」簽署之上開代購合約亦僅透過微信以照片傳送,伊與羅歡聘交易時係剛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代購,甚至曾找不到幣等語(詳原金訴1卷第222-223頁),顯示被告丁○○與其所稱之大陸客戶「羅歡聘」完全不熟識,被告丁○○亦非知名之虛擬貨幣代購商,「羅歡聘」豈可能以傳送微信照片此種簡陋至極之方式與素未謀面之被告丁○○簽署居間合約,甚至將本案之大筆金額(即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丁○○所申辦帳戶,竟毫不擔心被告丁○○可能捲款逃逸導致其須跨海向被告丁○○求償。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之情節實荒謬至極。
況參以被告丁○○所提出其與「羅歡聘」間之虛擬貨幣代購居間契約(詳調卷之雄檢110偵15024卷第39-43頁),其上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竟有諸如貨品瑕疵、猶豫期、侵害著作權時之損害賠償等與虛擬貨幣買賣完全無關之條款,顯係捏造之虛偽合約。由此亦顯見被告丁○○所辯不實。
C.遑論觀諸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另供稱:伊經營虛擬貨幣代購與幣商之交易模式,全數都是以現金提領後交給幣商,不會轉帳給幣商,本案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甲帳戶內只要有款項匯入,均是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該帳戶伊有提領現金之部分,均是將「羅歡聘」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羅歡聘」之電子錢包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92-93頁)。是被告丁○○所辯倘若屬實,則本件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後,被告丁○○均應係以現金全數領出藉此交付與其所稱之幣商(亦即絕不致有轉帳之情形),而其本件匯款虛擬貨幣與「羅歡聘」之金額、時間,至少亦應得與其自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得互為勾稽。然倘仔細審究其中國信託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警4卷第159-167頁),以及其所提出轉帳虛擬貨幣與「羅歡聘」之紀錄(詳調卷之雄檢110偵15024卷第49-54頁,其上之單位為泰達幣,以下之新臺幣金額係以被告丁○○於原金訴1卷第221頁所稱每1元泰達幣可兌換約29元新臺幣之匯率加以換算),可發現:
(a)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詐欺款項,僅有少部分係經被告丁○○以現金領出,其餘均經被告丁○○以小額分多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與被告丁○○上開所稱其僅會領出現金交與幣商之交易模式完全不符,顯然其提領或轉帳該些詐欺款項,與代購虛擬貨幣之業務完全無涉。
(b)被告丁○○係於110年2月18日轉帳泰達幣1萬6,021元(即約新臺幣46萬4,609元)、於110年2月19日各轉帳泰達幣41,290元(即約新臺幣119萬7,410元)及泰達幣5萬元(即約新臺幣145萬元)、於110年2月21日轉帳泰達幣3萬440元(即約新臺幣88萬2,760元)、於110年2月22日轉帳泰達幣6萬5,000元(即約新臺幣188萬5,000元)與其所稱之「羅歡聘」;惟對照被告丁○○自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卻係於110年2月5日提領共計約110萬元、於110年2月16日提領共計12萬元、於110年2月17日提領共計30萬元、於110年2月18日提領共計84萬元、於110年2月22日提領230萬元,顯示無論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上開其匯款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差異甚大,益徵其上開辯詞均屬虛妄不可採。
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丁○○所稱係因經營虛擬貨幣代購而
提領本案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詐欺款項乙事毫無足採。其在本案顯然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告戊○○收取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實際監控被告戊○○所申辦帳戶之金流,暨參與被告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過程,復亦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以現金領出交與詐欺集團無疑。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另曾因此於110年2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另案被告廖川閔所申辦之帳戶,經廖川閔提領後交付與被告丁○○,此雖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原金訴2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以下逕稱癸○○)於本案警詢中(詳警4卷第7-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川閔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詳警4卷第407-413頁;調卷之台中偵卷第29-31頁)所證相符,且有另案被告廖川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警4卷第191-195頁)。然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廖川閔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偵6卷第75-78頁)。衡酌被告丁○○在本案犯行中,係因其確實參與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加上其針對匯入其所申辦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來源,提出之辯解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即實際上根本無所謂「羅歡聘」之人委託其代購虛擬貨幣、被告庚○○亦表示並非委託其代購虛擬貨幣),方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故意。然就前開另案被告廖川閔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丁○○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川閔於偵訊時已證稱:伊與被告丁○○係同事,伊提款交付與被告丁○○係請被告丁○○為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詳警4卷第407-413頁;調卷之台中偵卷第29-31頁),可見被告丁○○在該案客觀上雖曾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然該款項並非他人匯入其所申辦帳戶,而係來自其熟識之人交付現金,且該款項來源亦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證述。是被告丁○○於該案之涉案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在該案主觀上確有犯罪故意。既其該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則該案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一罪關係,而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由被告乙○○指示戊○○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2、4-10、12部分亦係由被告乙○○、丁○○、戊○○負責款項之提領、轉帳或層層交付,堪認被告乙○○、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丁○○、戊○○就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2.準此,被告乙○○、丁○○、戊○○就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犯行,雖均未親自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非被告戊○○所申辦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乙○○、戊○○轉匯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非被告丁○○、戊○○所申辦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乙○○、丁○○、戊○○轉匯或提領抑或有實際經手(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2、4當中被告庚○○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款項後係交給被告丁○○,然此節除證人即被告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得為補強,無從認定係被告丁○○經手該些款項,理由同後述無罪部分所示);暨被告乙○○、戊○○在附表二編號2、8犯行中對於被告丁○○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同樣無證據顯示有實際參與。然被告乙○○、丁○○、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各自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丁○○、戊○○就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乙○○、丁○○、戊○○、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第18488號、第18489號、第18490號、第18491號、第18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庚○○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被告丁○○、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該條雖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丁○○、戊○○、庚○○以其等帳戶作為替詐騙集團收受、轉帳本案詐騙款項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乙○○、丁○○、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又被告乙○○、丁○○、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乙○○、丁○○、戊○○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乙○○、丁○○、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詐欺款項之提領、轉帳、交付,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徑(被告庚○○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如前述),是被告乙○○、丁○○、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位所示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二編號7之時間亦即109年12月15日為最早,該次犯行顯為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又被告乙○○、丁○○、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丁○○、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乙○○、丁○○、戊○○如附表二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而本件詐欺集團針對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係透過帳戶持有人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再層層轉交抑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如此迂迴、複雜之方式,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乙○○、丁○○、戊○○、庚○○在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共犯成員詳附表二所示),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惟被告庚○○就其所參與之部分,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因此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責,業如前述)。
四、論罪、罪數及刑之減輕(被告庚○○部分)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金額未經起訴書列入之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當庭闡明予各該被告表示意見(詳原金訴2卷第246-247、379-412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本件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雖分別有多次向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而附表二所有編號之犯行,亦均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徑。然此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被告乙○○、戊○○如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犯,以及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犯)或單一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犯),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丁○○、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以及被告乙○○、戊○○如附表二編號1、2、4-6、8-10、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暨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乙○○、丁○○、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2、4-10、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暨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某甲)就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暨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針對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五、刑之裁量㈠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庚○○以下之量刑因素,並考
量附表二各該告訴人受害金額之多寡,暨其等實際經手詐欺款項金額之多寡(其中被告乙○○、丁○○、戊○○如附表二編號4-6、8、10、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犯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均未逾10萬元,故分別各為相同之量刑評價),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與被告乙○○、丁○○、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想像競合,對其等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庚○○經宣告之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侵害法益⑴被告乙○○、丁○○、戊○○部分:
其等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⑵被告庚○○部分
雖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使各該告訴人亦受有財物損失以外,並協助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行為分擔⑴被告乙○○:其在本件就詐欺款項之提領及轉交,係基於犯罪
主導者之角色,除經被告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尚負責全程指示、監控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戊○○提領部分之詐欺款項,亦實際親自參與大部分詐欺款項之收取、轉交,參與犯罪之程度最重。
⑵被告丁○○:其在本案雖未全程指示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
然其亦經被告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與被告乙○○一同掌握該帳戶之金流,且參與指示、催促被告戊○○或陪同被告戊○○提領部分款項,此外亦負責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參與犯罪程度僅次於被告乙○○。
⑶被告戊○○:其在本件雖曾獲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位所示),然主要係依被告乙○○、丁○○之指示提領所申辦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參與犯罪程度較其2人為輕。
⑷被告庚○○:主要係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
3.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⑴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⑵被告丁○○: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⑶被告戊○○:僅承認有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仍否
認全部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到案後向警方供出尚有被告乙○○、丁○○參與犯行(詳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參警10卷第19-25頁);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⑷被告庚○○:承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4.家庭生活狀況(詳其等於審判程序所述,參原金訴2卷第371-372頁)⑴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
入約1,300元至1,500元,每月約可工作18日至20日,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獨自居住。
⑵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搭鷹架為業,每月
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並有2名子女,現與父母、兄長、子女同住。
⑶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供應生活所需,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
⑷被告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至1,2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女友同住。
㈡另被告庚○○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庚○○減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斟酌被告乙○○、丁○○、戊○○、庚○○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七、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其等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其等並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僅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款項提領、轉交之車手或車手頭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高額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乙○○於本件經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其在本案與被告丁○○、戊○○聯繫等情,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原金訴2卷第368頁),足認該手機及所含SIM卡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本件各次犯行中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戊○○、庚○○在本案因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各獲得提領金
額2%、1%之報酬,此經被告戊○○、庚○○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原金訴1卷第188頁;原金訴2卷第68頁)。是其等在附表二所參與之各次犯行中,以匯入其等所申辦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計算2%(被告戊○○部分)、1%(被告庚○○部分)之金額,即為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雖未扣案,然其等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保有該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直接以其等所提領款項之數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然其等每次提領係將本案詐欺款項連同多筆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一併提領(詳附表二所示),自無法排除其等提領之數額內可能含有他案之詐欺款項。是若本案直接以提領數額計算犯罪所得,可能會將其等於他案之犯罪所得均一併納入本案沒收之列,而重複剝奪其等之財產權。準此,其等在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匯入其等帳戶之詐欺款項數額作為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本案代購虛擬貨
幣,大約可賺取所經手代購金額千分之3之差價,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內之款項及庚○○匯入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伊代購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詳原金訴1卷第219頁;原金訴2卷第92、94頁)。是其辯稱係因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詐欺款項乙事雖不可採,然至少可確認其自所申辦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應可獲得該款項千分之三之報酬。是其在附表二所參與之各次犯行中,以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計算千分之3之金額,即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位所示),雖未扣案,然其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保有該犯罪所得,亦應分別對其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本案中雖尚曾經手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從中抽取差價或有獲取對價,即不納入計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獲被告戊○○交付之全部詐欺款項,
以及被告丁○○就被告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全部詐欺款項(詳附表二編號2),各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乙○○、丁○○在本案既係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自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上游成員向其等收取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再者,從被告乙○○與被告戊○○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看出被告乙○○、丁○○係就詐欺款項之提領部分居於主導地位(即類似車手頭之角色),尚無法看出其在整個詐欺集團中居於極高層或指揮者之地位。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其等係將經手之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無從遽認該些款項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此外,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因參與本案有實際獲取對價、報酬,爰不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㈣最後,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詐欺款項,雖經
本案各該被告提領或經手,然其等於取得詐欺財物後既係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其等負責轉交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其等既已將詐欺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揭財物亦非屬其等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針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所示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與被告庚○○約定由被告庚○○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帳號,又於110年2月17日指示被告庚○○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庚○○告知該帳戶之帳號,嗣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指示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3、11、13所示加以提領或轉帳,並經被告庚○○交付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3、11、13犯行之共同正犯,認其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本判決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中之編號3、11、13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被告庚○○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等語(詳審金訴卷第219頁;原金訴2卷第91頁)。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被告庚○○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丁○○發布有關工作之貼文,而與丁○○聯繫,嗣丁○○與伊相約碰面,伊遂將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丁○○,而後丁○○再以電話通知伊,由丁○○開車載伊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伊領出後即在車上交與丁○○,並向丁○○收取其承諾之佣金等語(詳警4卷第365-371頁;警5卷第3-7頁);嗣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為大致雷同之證述(詳偵6卷第137-145頁;原金訴2卷第284-293頁),且於偵訊中另補充:伊在本案轉帳詐欺款項亦係依丁○○之指示轉帳至丁○○提供之帳戶等語(詳偵6卷第139頁)。綜觀證人即被告庚○○之上開證述,固不斷強調其在包含附表二編號3、11、13在內之本案全部犯行,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所為。惟證人即被告庚○○在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之犯嫌中,既身兼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即須審究有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其上開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
惟參以證人庚○○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與丁○○聯繫之通訊紀錄均已刪除,與丁○○見面之過程亦無他人在場等語(詳原金訴2卷第291-293頁),顯示證人即被告庚○○對於其指稱被告丁○○涉案乙事,無法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諸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告丁○○曾在附表二編號3、11、13之案發過程與被告庚○○有所聯繫,是證人即被告庚○○上開證述,並無具體事證得為補強,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二、至於被告庚○○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中,曾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丁○○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丁○○提領,此固經本院前述認定屬實。然此與其本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是否係依被告丁○○之指示所為,仍屬二事,無法排除可能係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幕後主導,提供被告丁○○之帳號與被告庚○○匯款,是亦無從據此補強證人即被告庚○○之上揭證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丁○○曾參與附表二編號3、11、13所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法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則本案向被告庚○○索取帳戶並指示被告庚○○提領、轉匯詐欺款項暨向其收款之人,亦應僅能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某甲),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之此部犯嫌,參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被告丁○○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之一(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