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歷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林大倫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43、8057號、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及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
3 年度蒞追字第2 、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歷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拾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大倫無罪。
事 實
一、陳韋歷於民國111 年2 月1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甲○○、丑○○(原名庚○○,甲○○、丑○○所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00年0 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60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丁」、「仁德」、「小男孩」、「哈蜜桃」、「陳小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Enni Zh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控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接送簿主、參與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及管控簿主之工作,甲○○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丑○○及李○○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俗稱「車管」或「車控」)之工作。陳韋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nni Zh」於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0 號判處罪刑確定)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至111 月2 月10日12時止,戊○○即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大賣場後,再由陳韋歷於同年月8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函館經典汽車旅館(下稱函館旅館),途中在乙車內交付戊○○3 萬元報酬,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後並由陳韋歷辦理入住登記,陳韋歷與戊○○即入住該旅館之305 號房(下稱305 號房)。隨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 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謝卓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函館旅館305 號房,陳韋歷復指示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桌上,並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後亦置於桌上,由陳韋歷取走已拔除
SIM 卡之行動電話保管,甲○○則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及戊○○行動電話之SIM 卡後於同日1 時16分許離開305 號房,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戊○○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陳韋歷於30
5 號房內控管戊○○至同日8 時44分許,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305 號房內與陳韋歷接班控管戊○○,陳韋歷並將戊○○之行動電話轉交予丑○○保管,後續則交由丑○○及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輪流控管戊○○及保管戊○○之行動電話。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本案詐欺集團逾時控管戊○○,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丙○、未○○、巳○○、午○○、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戌○○、蘇暄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歷(以下有罪部分所記載之被告均指陳韋歷)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 年度蒞追字第2 、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5 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2 、3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被告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戌○○、未○○、巳○○、蘇暄貽、午○○、寅○○、丁○○、證人即告訴人卯○○之代理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林大倫、戊○○、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證人酉○○、謝卓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12 至4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戊○○前往函館旅館,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由其辦理入住登記後,即與戊○○入住305 號房,期間甲○○曾於同日1時10分至同日1 時16分許間短暫進入305 號房,其於同日上午離開305 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載戊○○到函館旅館後,戊○○跟我借證件辦理入住305 號房,甲○○來305 號房是要找丑○○,但丑○○不在,甲○○就離開了,我沒有在前往函館旅館途中之乙車內交付戊○○3 萬元報酬,也沒有於305 號房內命戊○○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出交予甲○○、收取戊○○之行動電話、控管戊○○,我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除戊○○之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戊○○之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交付戊○○3 萬元報酬,實際上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控管戊○○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管長-成吉思汗」(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亦未曾受該群組成員指揮,亦非「馬丁」、「仁德」、「小男孩」、「哈蜜桃」、「陳小春」、「Enni Zh 」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被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等語。
一、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曾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戊○○前往函
館旅館,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由其辦理入住登記後,即與戊○○入住305 號房,期間甲○○曾於同日1 時10分至同日1 時16分許間短暫進入305 號房,其則於同日上午離開
305 號房,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己案偵二卷第48至49頁;己案審金訴卷第72至73頁;己案金訴卷二第33、42至43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4 、447 至453 、455 至456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人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謝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丙○、戌○○、未○○、巳○○、蘇暄貽、午○○、寅○○、丁○○、證人辰○○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甲案警一卷第4 至8 、12至13、240 頁;甲案警二卷第23、77至80、84至85、112 至114 、206 至207 、223 至227 、
229 至235 頁;甲案警三卷第2 至4 、31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卷第4 至7 、13至15頁;甲案警六卷第2 至5 、19至22、26至29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89、137 至143 、255 至260 、273 至277 頁;併三警卷第1 至4 頁;併四警卷第2 至4 、6 至13、15至16頁;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甲案偵二卷第9 至15頁;甲案偵三卷第17至18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95 至196 、282 至28
4 、288 、397 至403 、406 、410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
103 頁,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函館旅館111 年2 月8 日至10日住日報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通知及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資料、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他字卷第155 至158 頁;甲案警一卷第75至81、135 至13
9 、243 頁;甲案警二卷第91至92頁;甲案警四卷第8 至9頁;甲案偵一卷第127 至130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55至59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㈣又戊○○於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Enni Zh
」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戊○○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至111 月2 月10日12時止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4 至8 頁;甲案警三卷第3 至4 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卷第4 至7 頁;甲案警六卷第
2 至3 、5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282 、284 、
288 、397 至398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101 至105 頁),核與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於警詢、高少家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96至98、100 、21
4 至217 頁;丙案警卷第36至38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甲案偵一卷第25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81至85 、95、109至111 頁),並有戊○○與「Enni Zh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密碼單、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照片、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甲案警一卷第41至73、117 至133 頁),而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0 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487至499 頁),若非確有其事,戊○○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為此不利己之供述,足認戊○○上開供述內容係照實陳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本案自戊○○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後至同年月10日12時止間案發經過之認定:
⒈戊○○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2 月1 日與「Enni Z
h 」約定以8 萬元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及配合詐欺集團監管我3 日,我於同年月7 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火車站,我從當日17時許一直等到23時40分許甲車才來載我,載到我後在高雄市區繞了很久,超過24時後,被告駕駛銀色奥迪在高雄市左營區附近的某賣場接我,在車上我跟被告說我明天要償還債務,需要先給我報酬,被告本來說要等到事後再給我報酬,但我堅持至少要先拿3萬元償還債務,被告同意後給我3 萬元現金,並載我到超商存款,之後再到函館旅館,由被告辦理入住登記,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給我的債權人後,被告就將我的行動電話收走,被告又打電話叫甲○○,甲○○不到5 分鐘就來到305 號房,他進來後先跟被告講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拿出來放桌上,並將我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甲○○拿到我本案帳戶資料後就離開,被告跟我一起在305 號房內陪同我直到丑○○來跟他換班,後來是丑○○與李○○2 人輪班控管我,我的行動電話由控管我的人保管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4 至8 、12至13頁;甲案警二卷第23頁;甲案警三卷第
3 至4 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卷第4 至6 頁;甲案警六卷第2 至4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89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②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缺錢將本案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當時是先到高雄火車站,甲男載著我在市區閒晃,之後被告再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將我載到函館旅館,當時談好給我8 萬元報酬,但我急需要錢所以被告先給我3 萬元,我存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帳給債權人,之後我就一直在旅館內,一開始是被告控管我,有說我不准走,他就一直在我旁邊,同日7 時許丑○○有來,而被告待到10時許到隔壁房間休息,之後換李○○來和丑○○交接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③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將本案帳戶以8 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來實際只拿到3 萬元,我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直到超過24時才載我去函館旅館,載我去旅館的人控管我直到早上,再換丑○○接手,晚上再換李○○接手,我的行動電話都由他們保管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101 至107 頁);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 年2 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大門,我一開始先上甲車,我們在市區晃到24時許,後來到高雄市左營區的一間五金行,來了一台奥迪車輛,我改搭奥迪,開奧迪車的人有先給我3 萬,我有先將該筆款項轉帳給我的債權人,到汽車旅館後,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有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甲案偵三卷第17至18頁);⑤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11 年2
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以8 萬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
11 年2 月7 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高雄火車站,甲男開車載我在高雄市區遶,後來載我到一個五金行,被告開車抵達之後和甲男碰頭,甲男說接下來由被告控管我,我就換搭乘被告駕駛的奧迪車輛,在車上我跟被告說我急著要還款,先給我報酬,被告沒有問為何要給我報酬就先給我3 萬元,他說3 日後會再給我5 萬,然後載我去統一超商用ATM 處理還款事宜,接著去函館旅館,被告辦理住宿登記並付款,甲○○不久後就來了,在305 號房內被告叫我拿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桌上,由甲○○取走,甲○○取走東西後就離開305 號房,由被告在房內控管我,被告有打電話叫丑○○來接應他,丑○○來之後簡單和被告寒暄後,就很自然地換她控管我,總共有3 個人控管我,是輪班的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282 至283 、288 、397 至403 、405 至41
1 頁)。⒉觀諸戊○○歷次證述,就其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同意配合詐欺集團監管3 日、自其抵達高雄火車站後經甲男、被告輾轉接送至函館旅館之過程、被告曾於前往函館旅館途中之乙車內交付其3 萬元報酬讓其先償還債務、抵達函館旅館不久,甲○○即進入305 號房,被告指示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由甲○○取走,被告指示其交出行動電話由被告及後續控管其之人保管、由被告先行控管其至丑○○與被告接班,後續則交由丑○○及李○○輪流控管其及保管其之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審酌戊○○與被告原不認識,與被告亦無糾紛嫌隙,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3 至444 、459 頁),戊○○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被告為其本案之共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詳細供稱被告如何接送其至函館旅館、支付其本案之部分報酬、指示其交出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於305 號房內控管其至丑○○來交接,復戊○○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⒊又丑○○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111 年2 月8 日我至305 號房
時,一名男子將戊○○之行動電話交給我保管,叫我不要給戊○○使用,我和李○○交班時也會把該行動電話移交給他,該名男子和我說戊○○的代號是車主,我是自111 年2 月8 日7 時30分許開始至305 號房控管戊○○,上頭一開始有跟我說顧到同年月10日12時,我是顧7 時至19時,李○○與我相反,旅館費用是同年月8 日將戊○○行動電話交給我的那名男子支付,該名男子還有留5 至6 千元給我,表示讓我跟李○○續住和買東西用,也有告知我之後向他領取報酬,該名男子很像是被告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95至100 頁);②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控管戊○○,不要讓他離開,李○○跟我一樣負責控管戊○○,都是第一天跟我交接的男子指揮我,對於該名男子經警調查結果認係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5頁);李○○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我與丑○○輪班控管戊○○,我是自111 年2 月8 日19時許開始控管戊○○,我是顧19時至7時,丑○○與我相反,丑○○與我換班時會把戊○○的行動電話移交與我保管,不讓戊○○使用,丑○○有跟我說上頭有留一筆5千元左右是留給我們買飯用,丑○○有跟我說「車管」就是來控制人頭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13 至217 頁);②高少家法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自111 年2 月8 日19時許開始控管戊○○,並與丑○○輪班,我顧19時至7 時,丑○○顧7 時至19時,丑○○叫我把戊○○的行動電話收起來放好,不要給戊○○用,戊○○說他不會跑,會乖乖等到111 年2 月10日12時,他說因為他是賣本案帳戶,對價8 萬元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81至83、85、95、130 頁)。可知丑○○、李○○雖均未目睹前述被告與戊○○互動之過程,然衡之其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丑○○所述其於111 年2 月8 日上午至305 號房與一名男子交接控管戊○○,該名男子將戊○○之行動電話交與其保管,並交付5 至6 千元予其作為控管戊○○時使用,其與李○○輪班控管戊○○,其負責7 時至19時,李○○負責19時至7 時;暨李○○所述其與丑○○輪流控管戊○○及保管戊○○之行動電話,其負責19時至7 時,丑○○負責7 時至19時,丑○○告知其上手有交付5 千元作為控管戊○○時使用,戊○○告知伊係販賣本案帳戶及同意讓詐欺集團控管等節,互核一致且與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員警於11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30
5 號房逮捕丑○○時,於丑○○身上扣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此有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一卷第103 至107 、113 頁),確可佐證丑○○、李○○所述保管戊○○行動電話乙節屬實。審酌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甲案審原金訴卷第105 頁;甲案原金訴卷一第173 頁),則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供稱非屬核心角色之被告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稱其與被告交接控管戊○○、被告如何指示其保管戊○○之行動電話、事後可向被告領取報酬及交付其控管戊○○所需費用,且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丙案警卷第38頁),而李○○亦坦承其與丑○○輪班控管戊○○及保管戊○○行動電話之犯行,且未曾指認被告參與其中,李○○與被告亦不認識,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59 頁),堪認丑○○及李○○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是其等上開所述可堪採認,由此益見戊○○前揭證述為真。
⒋再乙車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甲○○旋
於同日1 時10分許前往305 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非被告所稱臨時依戊○○指示包車陪同在旅館休息、入住305號房後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9 至
452 頁)所能合理解釋,益徵戊○○所證被告係基於共犯一員參與上開過程等情為真。
⒌至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甲○
○等語。惟查,戊○○雖曾於警詢中一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後,甲○○才進入305 號房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離開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5 、12至13頁;甲案警六卷第3 頁),然其於他次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係甲○○至305 號房後,被告才命我拿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桌上,由甲○○取走等語(見甲案警二卷第23頁;甲案警五卷第5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89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401 至403 、405 、409 至411 頁),就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先收取後再轉交予甲○○,或被告指示其拿出放置於桌上後再由甲○○取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然就於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被告確均參與其中乙節先後證述並無不同,僅本案帳戶是否先經被告之手再轉交予甲○○存在些微差異,然此差異於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重大,自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即率認戊○○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係被告指示戊○○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出置於桌上,再由甲○○取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⒍再查,被告就其駕駛乙車搭載戊○○前往函館旅館,並由其登
記入住之原因,於:①偵查中供稱:我駕駛乙車到高鐵左營站載戊○○,是丑○○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從外地來高雄要住宿沒有證件,要我先去汽車旅館幫他辦理住宿,因為我也很累,故我也在隔壁開了一間房間休息等語(見己案偵二卷第48頁);②本院112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臨時接到丑○○的電話,說她有一個朋友到高雄,因為她要上班,怕來不及,叫我去載,而且那個朋友沒有證件可以辦理住宿,拜託我幫忙拿證件辦理住宿等語(見己案審金訴卷第72頁);③本院11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丑○○,丑○○是透過系統叫車,後台指派給我,丑○○沒有叫我幫戊○○辦理住宿,是我把戊○○載到函館旅館後,戊○○問我可否借他證件辦理住宿等語(見己案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④本院1
14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平台指派我去載戊○○,他說要找個地方住,但沒有證件,問我可否借他證件辦理旅館住宿登記,我說好,房間的費用是戊○○支付的,我不認識丑○○,我也不知道在平台上叫車的人是丑○○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3 至444 、446 至450 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丑○○、為何前往搭載戊○○、為何以自己名義在函館旅館辦理住宿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明顯矛盾,亦與戊○○、丑○○上揭所證顯不相符,益顯情虛。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除戊○○之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有收受戊○○之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交付戊○○3萬元報酬等語,然本案除戊○○之證述外,尚有丑○○、李○○之供述內容及上揭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要無辯護人指述僅憑戊○○單一供述即據以論罪科刑之情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
⒏綜上,足認自戊○○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後至同年
月10日12時止間之案發經過為,戊○○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火車站後,由甲男駕駛甲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大賣場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戊○○前往函館旅館,途中在乙車內交付戊○○3 萬元報酬,並承諾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報酬,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後並由被告辦理入住登記,被告與戊○○即入住305 號房。隨後甲○○再於同日1 時10分許,搭乘謝卓勳駕駛之丙車至函館旅館305號房,被告復指示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桌上,並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後亦置於桌上,由被告取走已拔除SIM 卡之行動電話保管,甲○○則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及戊○○行動電話之SIM 卡後於同日1 時16分許離開。嗣由被告於305 號房內控管戊○○至同日8 時44分許,丑○○依詐欺集團指示至305 號房內與被告接班控管戊○○,被告並將戊○○之行動電話轉交予丑○○保管,後續則交由丑○○及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輪流控管戊○○及保管戊○○之行動電話。
㈥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與甲男交接載送戊○○,於駕駛乙車搭載戊○○前往
函館旅館途中,經戊○○索討8 萬元報酬時,並未對此感到疑惑,反係直接交付戊○○3 萬元報酬,並承諾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報酬,又辦理旅館入住登記,於305 號房內待甲○○到場後,指示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動電話置於桌上,並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後亦置於桌上,由被告取走已拔除SIM 卡之行動電話保管,由甲○○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及SIM 卡,復於房內控管戊○○至丑○○與其交接,並於與丑○○交接時將戊○○之行動電話交予丑○○保管,復支付旅館費用、交付控管戊○○所需之費用予丑○○、告知丑○○事畢向其領取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據戊○○、丑○○、李○○證述明確,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戊○○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同意配合集團控管乙事知之甚詳,且負責駕車接送簿主、指示簿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管控簿主、對擔任「車管」之丑○○有指揮監督權限,及經手給付戊○○之報酬、「車管」之零用金及具分派丑○○報酬之權限。而依前述告訴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項遭轉匯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施以詐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詐之機房人員、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甲○○、負責接送、控管簿主之被告、負責控管簿主之丑○○、李○○、負責接送、尋找簿主、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委以被告擔任負責接送、控管簿主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支付簿主、集團成員報酬之任務,否則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侵吞應給付集團成員報酬款項之危險,堪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與戊○○間約定收購帳戶並於一定期間內控管戊○○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⒉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者(即甲○○),負責控管簿主者(即丑○○、李○○),以及至約定地點載送戊○○之甲男、與戊○○約定收購帳戶事宜之「Enni Zh 」、用以聯繫控管戊○○而開設之本案群組中成員暱稱「馬丁」、「仁德」、「小男孩」、「哈蜜桃」、「陳小春」亦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手充足,若非為掩人耳目,根本無須增設人手即被告參與本案帳戶轉交及控制簿主的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本即係基於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會向戊○○收購本案帳戶使用,而被告則出面分擔與簿主接洽並參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控制簿主之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被告上揭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被告此項任務,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洵無足採。
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
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為確保該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同時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於某處,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集團給予之報酬後即將帳戶掛失,或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擅自提領,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控車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欺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控車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本案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甲○○、負責接送、控管簿主及參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過程之被告、負責控管簿主之丑○○、李○○、負責接送簿主之甲男、尋找簿主之「Enni Zh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轉帳機房、控車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千餘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與戊○○間約定收購帳戶並於一定期間內控管戊○○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卻仍分擔接送、控管戊○○及參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至少知悉集團成員有甲男、甲○○、丑○○,連同其自己已達三人,又與其他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其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前開犯行,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意),並分擔集團內之駕車接送簿主、參與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過程,及管控簿主之工作。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
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若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不得減刑,又因此部分屬未遂犯,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25條第2 項屬得減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又得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
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有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公布修正之條文已自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為確保該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同時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於某處,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集團給予之報酬後即將帳戶掛失,或將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擅自提領,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己案金訴卷二第373 至381 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卯○○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0 年7 月間某日,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1 年2 月1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附表壹編號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丁○○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500 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另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起訴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均係記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己案金訴卷二第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己案金訴卷二第96至
97、336 至337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362 至363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部分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就附
表壹編號二部分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十),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起訴效力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斷,而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人為丑○○、林大倫、李○○,並未論及被告有與上揭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檢察官顯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顯屬贅載,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字第991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己案金訴卷一第211 頁),則本案審理範圍自僅有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併予敘明。
五、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信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管控簿主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管控簿主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財牟利,被告負責接送、參與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管控簿主,並交付簿主報酬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㈠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對寅○○、丁○○
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編號一、三至九)或洗錢未遂罪(編號十)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己案審金訴卷第19頁),共同被告李○○則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一卷第233 頁),足見李○○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少年。惟被告辯稱不認識李○○,不知道李○○之年齡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59 、480 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與李○○接觸或對李○○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及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接送、管控簿主、給付簿主報酬之角色,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編號一、三至九)、洗錢未遂罪(編號十),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各次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中經營之熱炒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2 千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77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81 至482 頁),惟按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請,洵無足採。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丁○○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壹編號十「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因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帳戶非被告所申設,縱該等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實際掌控,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取得報酬2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己案金訴卷二第32頁),該2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SI
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聯繫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現在均仍存在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74 頁),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歷就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為,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惟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附表壹編號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倫因貪圖報酬,於111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管」(或車控)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看管簿主。適同案被告戊○○於111 年
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共同被告「Enni Zh 」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戊○○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至111 月2 月10日12時止,戊○○即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由共同被告甲男、同案被告陳韋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輾轉接送戊○○前往函館旅館,並入住305 號房,復由陳韋歷、同案被告甲○○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陳韋歷、同案被告丑○○、共同被告李○○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12時止之期間輪流於函館旅館305 號房內控管戊○○。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戊○○因認原本同意配合待在旅館內之時間已屆至,而欲離開305 號房,然經丑○○以其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暱稱:林林)在本案群組內尋求支援,「馬丁」旋即指示丑○○阻擋戊○○離開305 號房,是自斯時起林大倫及丑○○、李○○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在305 號房內之丑○○以身體攔阻、徒手推擋戊○○離開305 號房,而以此方式阻擋戊○○離去之時間約1 小時30分鐘。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戊○○趁丑○○在305 號房外抽菸而不注意之際,旋即撥打305 號房內電話向該旅館櫃台人員求救,該櫃台人員接獲戊○○之求救後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接獲通報後旋即趕往該旅館並在305 號房內將丑○○逮捕,並順利救出戊○○。隨後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丑○○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佯裝為丑○○,並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需要支援等語,「馬丁」接獲該訊息後,旋即指示李○○前往305 號房支援丑○○,李○○旋即於同日15時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旅館,而於李○○進入305 號房內時即為埋伏在場警方當場逮捕。後警方再於同日16時許分別以丑○○、李○○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佯裝為丑○○、李○○(暱稱:Xian LI ),並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需要支援等語,「仁德」接獲該訊息後,旋即指示林大倫前往支援丑○○、李○○,林大倫旋即於同日16時2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前往該旅館,而於林大倫進入305號房內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所出售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大倫及本案群組內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因認林大倫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所記載第3 款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甲案原金訴卷一第172 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林大倫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林大倫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暨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韋歷、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戌○○、未○○、巳○○、蘇暄貽、午○○、寅○○、丁○○、證人即告訴人卯○○之代理人辰○○、證人酉○○、謝卓勳、證人即員警申○○之證述、職務報告、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丑○○及李○○在本案群組內與「馬丁」、「仁德」、「哈蜜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戊○○與「Enni Zh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通知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函館旅館住日報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林大倫固坦認曾於111 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丁車前往函館旅館,而於進入305 號房內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案外人辛○○通知我到305 號房面試工作,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丁○○是否遭詐欺、戊○○是否有與「Enni Zh」約定僅在旅館內待到111 年2 月10日12時止、戊○○是否係於11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要求報警、於111 年2 月10日12時至13時30分許間,僅有丑○○一人在場,是否足以妨害戊○○之自由,且戊○○是否係自願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均有可疑,而戊○○於同日13時30分許即離開函館旅館,林大倫則在同日16時20分抵達305 號房,此時並沒有遭到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林大倫也不知悉房內狀況,無法排除林大倫遭他人欺瞞至305 號房之可能性,林大倫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管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林大倫係本案群組內成員或曾與「Enni Zh 」聯繫,林大倫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為林大倫辯護。經查:
一、林大倫曾於111 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丁車前往函館旅館,而於進入305 號房內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業據林大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158 至167 頁;丙案警卷第65頁;甲案偵一卷第24頁;甲案審原金訴卷第105 頁;甲案原金訴卷一第176 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289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60 、464 、466 頁),核與證人酉○○於警詢、證人鄭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申○○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241 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8
1 至182 、186 至189 頁),並有林大倫之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足佐(見甲案警一卷第18
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戊○○於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Enni Zh」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戊○○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至111 月2 月10日12時止,戊○○即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由甲男、陳韋歷輾轉接送戊○○前往函館旅館,並入住305 號房,復由陳韋歷在場協助甲○○向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陳韋歷、丑○○、李○○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12時止之期間輪流於函館旅館305 號房內控管戊○○及保管汪汶林之行動電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所出售之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空言辯稱丁○○是否遭詐欺、戊○○是否有與「Enni
Zh 」約定僅在旅館內待到111 年2 月10日12時止,均有可疑等語,尚難憑採。
三、再戊○○自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111 年2 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員警逮捕丑○○、救出戊○○時止,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剝奪行動自由:㈠戊○○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1 年2 月10日超過12時,我明
確表示我要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把我囚禁在函館旅館內,說我的合約有問題,但我跟他們並沒有簽任何合約,約中午時丑○○去樓下取餐,這時我就想離開,但丑○○擋住我,並叫我不要鬧了,我就妥協,後來丑○○又說她機車上有一些可以讓我妥協或安靜的東西,也說她已經將我的事情上報上去,我怕她會叫更多人來傷害我,我才不敢離開,後來我趁丑○○走到車庫講電話的時候,趕緊打給旅館的服務員,請他替我報案,員警於11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將我和丑○○逮捕到案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 至3 、5 至6 、8 、12頁;甲案警三卷第4 頁;甲案警四卷第2 頁正反面;甲案警五卷第
5 頁;甲案警六卷第3 頁;丙案警卷第87頁;併四警卷第3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2 月10日11時30分許我有說要離開,因為照我們的約定,當日中午我就可以離開,但丑○○說我的合約沒有簽,不准我離開,我表示我要離開,她就靠著樓梯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4頁);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函館旅館待到111 年2 月10日下午,我說我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我趁對方講電話時,趕快打給旅館的員工,請他們幫我報警,才把我救出來等語(見甲案偵三卷第18頁);⒋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 年2 月10日一早,我有跟丑○○表達12時時間到我要離開,她有向上游請示,當日12時後,約定的時間已到,我有向丑○○表示我要離開,她還是以當初我跟上游的合約有問題為由,不准我離開,丑○○沒有壓制我,但有跟我說她車上有東西可以讓我安靜,已妨害我自由離去,我直到員警到場才脫困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105 至107 頁);⒌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1 年2 月10日12時過後,我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好的時間到了,但他們不放我走,丑○○說我的合約還沒有到,但我不了解她說的合約是什麼,我說當時約好12時我就能走,但她一直不放我走,說如果我強行要離開,她有辦法讓我不能走、有可以讓我妥協的東西之類的話,我聽了會害怕,我有好幾次嘗試直接開門離開,但她會擋在我前面,我跟她爭執到大概13時左右,我就趁她下樓打電話的時候,打電話向旅館人員求救,旅館人員幫我報警,員警就來了,員警來後我就大喊「上面有人」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283 至290 頁)。
㈡佐以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要我控管戊○○
,戊○○稱111 年2 月10日逾12時其持續遭囚禁等情屬實,戊○○說時間到了他可以離開了,我就跟他說要問「他們」,本案群組內有人傳送說戊○○合約有問題,我才會轉述予戊○○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97至98頁;丙案警卷第36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2 月10日中午戊○○有表達要離開,我站在門口要他先等一下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5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含妨害自由部分)我均認罪等語(見甲案審原金訴卷第105 頁;甲案原金訴卷一第173 頁);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函館旅館擔任主管,11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櫃台員工接到305 號房來電表示「我被綁架,請幫我報警」,就馬上掛掉電話了,櫃台員工馬上告知我,我馬上報警,我剛打完電話,305號房又來電問說「有沒有幫我報警了」,我說有,他就又掛掉電話了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39 至240 頁);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11
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派出所值班員警接獲函館旅館報案表示有房客說被綁架,請他們幫忙報警,我就和兩名巡邏員警前往305 號房,到場後查獲戊○○及丑○○,戊○○表示他被監控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77 至179 、184 頁)。
㈢觀諸戊○○上揭證述,對於其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配合集團
控管之時間屆至後,曾向丑○○表明欲離開305 號房,經丑○○回報上游後,以合約有問題為由拒絕其離開,丑○○並曾以身體阻擋、向其表示有可以讓其妥協的東西等方式阻止其離開,其係趁隙向旅館人員求救,旅館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後其方得以脫困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與丑○○、酉○○、申○○上揭所述及111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甲案偵一卷第17頁)所載接獲報案及到場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本院酌以戊○○明確證稱係於111 年2 月10日12時許後始遭妨害自由,於此之前均係自願留置於305 號房內,並未刻意渲染、誇大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依其稍早配合受控時已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見甲案警四卷第
2 頁反面),倘詐欺集團遭破獲,其自身恐難脫幫助犯罪之嫌,故若非情況緊急或事態有變,戊○○應不致甘冒遭察覺自身犯罪之風險及尚未取得完整報酬之不利益,促請他人報警前來營救之理,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又戊○○與丑○○、林大倫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而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確保權益之情況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若非確有其事,丑○○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為此不利己之供述,酉○○則僅為函館旅館主管,申○○僅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本案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等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㈣又丑○○與「馬丁」曾於本案群組中為下列對話:「(111 年2
月10日11時34分)丑○○(下稱楊):中午12.退房。馬丁(下稱馬):在(「再」之誤載)續一天,還沒簽約好。楊:好。……(同日11時45分)馬:車主狀況還可以嗎?楊:呃有點盧小他一直問為什麼,說當初說好是今天什麼的。馬:你統一都說到什麼時候都不知道。楊:好。馬:你只是顧人,詳細情況你都不知道。這樣。楊:了解。(同日12時4 分)楊:他說這樣他家人會一直找他,我跟他說等你們來再問你們我什麼都不知道。馬:好。(同日12時49分起至13時6 分止)馬:是那個戊○○嗎?裡面現在幾個人?楊:對。馬:好。楊:我顧他一個。馬:你不要讓他知道聯絡的到我們。楊:他一直說等你們來也不能確定能不能走。馬:你說要等晚上,才會知道。先讓他等。楊:了解。請問如果他講不聽要走,我能動手嗎?馬:可以。必要時,要兇。楊:好。馬:讓他聽話。楊:因為他一直灰晚上幾點來了就能走嗎一堆的。了解。馬:欠嗆。xian Li (即李○○):我需要過去?」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一卷第123 至125 頁)。足證戊○○及丑○○上揭證述111 年
2 月10日12時起至13時許間,戊○○多次向丑○○表達約定時間已屆至,欲離開305 號房,然經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合約問題為由阻止戊○○離去,且丑○○曾向戊○○表示有辦法讓戊○○不能走、有可以讓其妥協的東西之類的話等節,確非子虛。
㈤至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在退房前30分鐘我們會打
電話提醒說要續住還是退房,當下我們櫃台人員打去305 號房時,他跟櫃台人員說幫我報警,我被綁架了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93 至194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上揭本案群組對話之內容顯然不符,由上揭本案群組對話之內容可知,丑○○於111 年2 月10日11時34分許於本案群組內表示12時要退房,顯見在退房前30分鐘櫃台人員詢問是否續住之來電應係丑○○所接聽,且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堪認酉○○於警詢時所述係戊○○於當日13時30分許致電櫃台人員求救等語較為可採,辯護人以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上揭內容認戊○○是否係於111 年
2 月10日13時30分許方要求報警,於111 年2 月10日12時至13時30分許間,戊○○是否係自願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已有可疑,進而質疑戊○○是否確遭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洵無足採。
㈥綜前各節觀之,戊○○自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111 年2
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員警逮捕丑○○、救出戊○○時止,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剝奪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四、復員警於逮捕丑○○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丑○○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佯裝為丑○○,並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需要支援等語,「馬丁」接獲該訊息後,旋即指示李○○前往305 號房支援丑○○,李○○即於同日15時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函館旅館,而於李○○進入305 號房內時即為埋伏在場警方當場逮捕。後警方再於同日16時許分別以丑○○、李○○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佯裝為丑○○、李○○,並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需要支援等語,「仁德」接獲該訊息後,旋即於同日16時6 分許表示會再有人過去支援等情,經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79 至181、188 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一卷第125 至
131 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林大倫隨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305 號房,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時戊○○業經員警救出並帶回派出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剝奪戊○○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業已終了,縱後續經員警誘捕,針對妨害自由部分至多僅能成立未遂犯,此際自須證明林大倫係基於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前來305 號房現場,且如須令其就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衍生詐欺、洗錢犯行共負刑責,尚須林大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本院所需審究者為林大倫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在305 號房逮捕丑○○及戊○
○後,將其等帶回派出所釐清案情,經檢視丑○○的行動電話,發現本案群組,我們就用丑○○的行動電話傳訊說戊○○很不配合想離開,打算以此約其他成員出來,我和另2 名員警就回305 號房傳訊息及埋伏,之後李○○先來到305 號房,我們將其逮捕,查看其行動電話發現也有本案群組,我們就再用李○○的行動電話傳訊息,「仁德」就說他要過來「貓死他」之類的話,之後來的就是林大倫,林大倫上來305 號房時手插在口袋裡,有說「人現在在哪裡(台語)」、「現在是什麼情形」、「人現在是怎樣」之類的話,因為本案群組內「仁德」提到要「貓死他」等語,我們同仁就比較警覺,林大倫一開房門,站在離門口比較近的員警說看到林大倫手插在口袋,而口袋裡疑似有東西,他就朝林大倫噴辣椒水,我們就上前壓制林大倫,林大倫被我們壓制時手上沒有持折疊刀,他還來不及為任何反應就被我們壓制了,後來在他口袋裡扣到折疊刀,林大倫遭扣之行動電話其中一支IPHONE 8已經遭到重置,我們不敢再打開他遭扣的另一支IPHONE XS ,我們有問林大倫是否為本案群組內成員及到305 號房是要做什麼,林大倫都否認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79 至190 頁),可知林大倫固於「仁德」在111 年2 月10日15時52分、16時6 分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我過去,我要貓死他」、「等我5 分鐘到」等語後不久即出現在305 號房,且其於抵達
305 號房時,曾口出「人現在在哪裡(台語)」、「現在是什麼情形」、「人現在是怎樣」相類之話語,然在其進入30
5 號房時尚未為任何動作即遭員警壓制,是其固有進入305號房,並口出上開欲滋事之言詞,惟其至305 號房之目的為何、原欲從事何行為,已無從得知,現存卷證已無密錄器影像(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283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資審認是否有承辦員警供述未提及之其他不利於林大倫之事證,員警亦未能於林大倫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查得本案群組或可證明其為本案群組成員、曾與本案群組成員聯繫之證據,縱林大倫係「仁德」本人或「仁德」派遣之人之蓋然率非低,仍無法排除林大倫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外之目的而至
305 號房,更無從進一步論證林大倫與稍早監控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所衍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關聯性,是尚難僅憑林大倫於「仁德」在111 年2 月10日15時52分、16時6分許在本案群組內為上揭表示後不久即出現在305 號房乙節,即遽以認定林大倫係本案群組內成員或與本案群組內成員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能證明員警偵辦本案之過程,然承辦員警認定犯罪嫌疑而開啟偵查之嫌疑門檻,與法院認定犯罪之心證強度究屬有別,員警憑以認定林大倫為本案共犯之理由為林大倫於「仁德」在11
1 年2 月10日15時52分、16時6 分許在本案群組內為上述表示後不久即出現在305 號房,本院尚難僅以此認定林大倫係本案群組內成員或與本案群組內成員有犯意聯絡,業經說明如前,則縱員警依上揭查獲經過懷疑林大倫參與本案並據以製作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林大倫不利之認定。㈡次查,甲○○、丑○○、李○○、戊○○均證稱不認識林大倫、沒有
見過林大倫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8 、217 頁;甲案偵一卷第25至26頁;甲案偵二卷第11頁),陳韋歷未曾指述於其參與本案之過程中曾與林大倫聯繫或提及林大倫於本案中之角色,謝卓勳之證述亦未曾提及林大倫,而乙○○、丙○、戌○○、未○○、巳○○、蘇暄貽、午○○、寅○○、丁○○、卯○○均不知悉詐欺其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無法以其等所述證明林大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本案之情形。
㈢再查,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11 年2 月10日其
報案後,約16時20分僅有一台丁車至305 號房,駕駛表示要去找朋友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41 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
197 、199 頁),僅能證明林大倫於111 年2 月10日16時20分曾駕車前往305 號房,然此尚未能證明林大倫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於當日係欲前往305 號房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無法遽為對林大倫不利之認定。㈣又查,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
林大倫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此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甲案警一卷第181 至183 頁),然林大倫於進入
305 號房時尚未為何動作即為警壓制,其未使用扣案折疊刀,亦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手銬、西瓜刀則係於林大倫駕駛之車輛上查獲,尚難僅以林大倫攜帶該等危險、可能用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物品,即逕認林大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本案之情形;另本案中無人指認林大倫為犯罪嫌疑人,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7 份、戊○○指認嫌疑人照片4 份存卷可憑(見甲案警一卷第15至19、33至39頁;甲案警二卷第24、43至45、88至90、119 至121 頁;丙案警卷第51至57、93至106 頁),自難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戊○○指認嫌疑人照片認林大倫涉有本案犯行;至丑○○及李○○在本案群組內與「馬丁」、「仁德」、「哈蜜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戊○○與「Enni Zh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通知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函館旅館住日報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則僅能證明戊○○確曾遭剝奪行動自由、曾出賣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等事實,然亦難憑以證明林大倫涉有上揭犯行。
㈤末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林大倫即為暱稱「Enni Zh 」「
馬丁」、「仁德」、「小男孩」、「哈蜜桃」、「陳小春」之人、甲男,或為對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或與上揭人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縱其所述前往函館旅館之原因及舉止均屬可疑,而無從率認其辯詞屬實,然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其涉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林大倫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林大倫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林大倫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1 號案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案件中林大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林大倫經起訴涉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
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案件中,林大倫就卯○○、巳○○、午○○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林大倫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壹編號二、六、八所示部分涉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聲請併案審理,惟查,起訴書所載林大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追加起訴書所載林大倫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六、八所示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陳麗琇、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7 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洪青峰居士」、「李亮」向其佯稱:可加入「MT4 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8 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7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甲案警二卷第237 至238 頁)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甲案警二卷第239 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1 年3 月31日合金民生字第1110000963號函及檢附之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甲案偵一卷第139 至147 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7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nne」向其佯稱:可加入「VIPOTOR 」平台量化交易系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8 日13時9 分許 2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甲案警六卷第33至3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下稱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甲案警六卷第35頁) ⒊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甲案警六卷第36頁) ⒋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甲案警六卷第109 頁) ⒌二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甲案警六卷第110 至112 頁) ⒍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明細各1 份(甲案警六卷第137 至148 頁) 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 份(甲案原金訴卷一第87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5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9 日10時59分許 1,55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丙案警卷第146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156 頁) ⒊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開戶經理-李文昊」、「劉鈺婷」之個人頁面與封面翻拍照片1 份(丙案警卷第153 頁) ⒋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丙案警卷第157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175 至176頁) ⒍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丙案警卷第164 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 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1 月中旬某日起,以「U-trade」量化交易平台,向其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外匯、黃金、石油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1 年2 月9 日11時25分許 500,000 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併三警卷第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併三警卷第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併三警卷第4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併三警卷第59頁) ⒌戌○○之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併三警卷第60至61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8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量化」、「股-無敵漲停」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9 時52分許 1,2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丙案警卷第288 頁) ⒉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丙案警卷第283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280 頁) ⒋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丙案警卷第281 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291 頁) ⒍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併二偵卷第22頁) ⒎未○○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併二偵卷第26至28頁) ⒏未○○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併二偵卷第31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六 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其佯稱:可透過美國量化交易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13時4 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甲案警五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甲案警五卷第19頁) ⒊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甲案警五卷第21至23頁) ⒋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甲案警五卷第25頁) 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1 份(甲案警五卷第26頁) ⒍巳○○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OTOR-孫可為」LINE個人頁面與封面截圖1 份(甲案警五卷第27頁) ⒎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227 頁) ⒏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丙案警卷第226 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蘇暄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張雅婷」向其佯稱:至「鴻宸國際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0日16時1 分許 800,000 元(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80,000元,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⒈蘇暄怡之臺灣銀行台銀大雅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併四警卷第20至24頁) ⒉蘇暄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併四警卷第36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併四警卷第55至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併四警卷第57頁) ⒌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併四警卷第58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 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7 、8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洪天峰」、「怡君」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1日10時7 分許 300,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甲案警三卷第39頁) ⒉午○○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甲案警三卷第4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甲案警三卷第51頁) ⒋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甲案警三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甲案警三卷第55至56頁) ⒍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甲案警三卷第57頁) ⒎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甲案警三卷第59至61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1月14日16時許起,以LINE ID「93958」、「0000000 」向其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2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丙案警卷第266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丙案警卷第271 至272 頁) ⒊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丙案警卷第261 頁) ⒋中正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丙案警卷第264 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 年2 月12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111 年2 月13日14時5 分許 50,000元 十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2 月14日2 時19分許,以LINE暱稱「99+ 好運來」,向其佯稱:願意出售新臺幣1,000 元之線上遊戲「金好運」遊戲金幣予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2 月14日2 時58分許 5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甲案警二卷第209 至210 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甲案警二卷第211 至212 頁) ⒊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甲案警二卷第213 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甲案警四卷第10至12頁) ⒌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甲案警四卷第14至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183號函檢附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 份(甲案偵一卷第149 至260 頁) 陳韋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 年2 月14日2 時58分許 500 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貳:林大倫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一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二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三 折疊刀1 把 四 手銬1 副 五 西瓜刀1 把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537400 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78600 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05601 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484號卷,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021201 號卷,稱甲案警五卷。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1430號卷,稱甲案警六卷。 7.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57147號卷,稱丙案警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351 號卷,稱併三警卷。 9.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01489號卷,稱併四警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稱甲案他字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卷,稱己案偵二卷。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稱併二偵卷。 16.本院111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卷,稱甲案審原金訴卷。 17.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卷,稱己案審金訴卷。 18.本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稱甲案原金訴卷。 19.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稱己案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