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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翔英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具 保 人 鍾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5號、第16579號、第1673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4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淑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翔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鍾淑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15時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且被告現亦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9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279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5年9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5716245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宛真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