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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孟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孟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85號住處,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上開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依法務部頒布之新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免予執行,並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袋,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6 包毒品,是我於109 年6 月17日巧遇綽號「潘大同」之獄友,我帶他到我家後,他送我1 包安非他命大約半錢,我為了要供己施用,將之平均分裝6 包等語,是扣案之6 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經由同1 袋分裝成6袋,各袋成分應屬相同之情,應可認定;復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經抽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413公克,驗後淨重0.534 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扣案物成分既與編號1 相同,亦可認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6 包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413 ││ │ │ │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6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3公克 │├──┼─────────┼───┼──────────────┤│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4公克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4公克 │├──┼─────────┼───┼──────────────┤│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袋 │毛重0.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