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刺蛾繭(重量為貳點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依靜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刺蛾繭(重量為2.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輸入有害生物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民國110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1571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刺蛾繭(重量為2.5公斤),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