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口時,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進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6頁;審交易卷第

48、52、54頁),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收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