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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宥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宥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宥程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不慎擦撞徒步穿越大仁北路之行人許美娟(施宥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34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29、35至46、5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確定,於109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

1 份為憑(見偵卷第29至33、41至4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連同97年間緩起訴處分,本次是第四次酒後駕車,其中第三次酒後駕車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駕照亦遭到吊銷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配管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有三個小孩均在學中,目前與前妻同住,有固定給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