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原 告 周淑屏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李奎宜
曾琬婷
馬上送製冰廠即熊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奎宜及曾琬婷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已於民國111 年2月8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乃於111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9號案件11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 、59至67頁) ;是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3 人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亦予述明。
三、至原告曾於111 年2 月8 日對被告李奎宜及曾琬婷,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 月24日另以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即熊惠英部分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