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啓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啓川係水電工程業者,其上層包商鄭倉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連工帶料方式,向陳茂泰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旁「陳茂泰住宅新建工程」(興建3層樓透天厝)之結構體工程(含模版、鋼筋、混凝土、施工架、水電等工程),再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由高啓川承攬;高啓川則僱用李祖義進場施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高啓川、李祖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0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工地,當時主體建築已完成至屋頂部分,2人於同日10時至11時30分許,在2樓討論後續施工、備料、線路配置等事宜,高啓川得知李祖義將到樓上巡視,後續將有水塔搬移至屋頂及相關水電施工,亦會以鐵鎚及鑿子打除2樓陽台水電管線周邊混凝土、線路膠帶撕除、清除廁所因鋪設管線所打除之混凝土碎屑等簡單水電工程作業;並知悉從該建築2樓通往屋頂,必須藉由外牆施工架通行,其為李祖義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工作臺、施工架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通行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備及適當之通行設備,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出購買午餐,任由李祖義前往屋頂施作,以致李祖義帶有酒意(眼球液中酒精濃度69mg/dL即0.065%)在屋頂從事水電工程相關作業,自屋頂通行至外牆施工架準備下樓時,不慎從屋頂與外牆施工架間隙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頭胸腹腿衝壓傷併雙肋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俟高啓川於同日12時許返回工地,呼喊李祖義未見回應,撥打李祖義手機門號,循手機鈴聲找到陷入昏迷之李祖義,將其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3時44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致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李祖義之女李佳蓉、李佳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啓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80號卷〈下稱相一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6至48、122至12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6、63、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鄭倉雲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相一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7至48、122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李佳穎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一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6至48、123頁)、證人即外送啤酒至上開工地之檳榔攤業者趙余秀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2紙、照片31張(見警卷第35至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9張(見警卷第21、73至87頁;相一卷第36至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5日法醫毒字第11061011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相一卷第43頁;偵卷第101頁)、「陳茂泰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高啓川所僱勞工李祖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4394號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03號卷〈下稱相二卷〉第13至31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聘僱被害人李祖義,並帶同被害人前往現場指揮施作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未設置防護設備及適當之通行設備,即任由被害人前往屋頂施作,致被害人自屋頂通行至外牆施工架準備下樓時,從屋頂與外牆施工架間隙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頭胸腹腿衝壓傷併雙肋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害人之眼球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65mg/dL(0.065%)乙節,亦有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可見被害人係帶有酒意在高處作業,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堪認被害人飲酒後在高處作業,其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均有所降低,以致不慎墜落地面,被害人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使其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吿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前引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堪認其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帶有酒意在高處作業,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庭的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見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67頁),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