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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稚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稚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稚祥與劉維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攀爬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鍾文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警方於同年月27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尋獲劉維華另行竊得、停放在該處之汽車1輛(劉維華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在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鍾文清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邱稚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稚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6頁;審易緝卷第85、95、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9、11頁;審易卷第163至164、169至170、17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67至6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7至14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47、149頁)、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5、89、9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維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緝崗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緝卷第107至111、139至1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部分贓物(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起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節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審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扣案物品 宣告沒收物品 1 油壓剪4把 油壓剪1把(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油壓剪3把 2 馬達線圈1批 馬達線圈3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馬達線圈1批(不含已發還之3個) 3 電熱棒1籃(含塑膠籃子1個) 塑膠籃子1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電熱棒1籃(不含已發還之籃子1個) 4 千斤頂3個 未扣案 未扣案之千斤頂3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