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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原名:林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特約廠商高都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填妥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4,956元,甲○○應自109年3至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84期,按月給付10,059元予和潤公司,於給付全部款項後,始由甲○○取得該車所有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撥款70萬元予和潤公司,用以受讓和潤公司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詎甲○○於109年3月27日經過戶而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全未繳納分期款,即於同年4月1日將該車過戶予他人。嗣因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和潤公司催討後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29頁),並有告訴人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被告之案情陳述自白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9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47781號函所附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和潤公司111年9月29日陳報狀暨廠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109至112、139頁;本院卷第105至

108、159至1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得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素行不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佯裝具有分期付款之資力,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弟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撥款予高都汽車之金額為70萬元,被告應分期付款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則為844,956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陳報狀及廠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應為告訴人實際交付高都汽車之金額70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