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英輔 佐 人 許勝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楠梓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楠梓第一市場)攤商,且2人均有販售三牲商品,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9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見有顧客至甲○○經營之「黑輪姊專賣店」攤販購買三牲,即以臺語稱:「嘿冰2、3天了,還在賣,這裡有新鮮的你不買,我這有新鮮的,叫你買你不買,買那不新鮮的,冰2 、3 天啊」( 下稱系爭言論) 等語,企圖吸引顧客注意,公開散布指摘甲○○販售之三牲為不新鮮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信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有顧客至告訴人甲○○經營之「黑輪姊專賣店」攤販購買三牲時,以臺語稱:「嘿冰
2 、3 天了,還在賣,這裡有新鮮的你不買,我這有新鮮的,叫你買你不買,買那不新鮮的,冰2 、3 天啊」( 下稱系爭言論)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無毀謗及妨害告訴人信用之主觀犯意,系爭言論只是市場叫賣、招攬生意之方式,不會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且並無影響客人購買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楠梓第一市場攤商,且2人之攤位相對,距
離僅5台尺(約1.5公尺),均有販售三牲商品,被告於前揭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見有顧客至告訴人經營之「黑輪姊專賣店」攤販購買三牲,即以系爭言論,企圖吸引顧客注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7頁),並有楠梓第一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檔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4-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
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市場販賣三牲商品者,所販售之物乃屬生鮮之食品,該類食品是否新鮮,攸關於購買者之意願及販賣者之信用、商譽,被告亦在本院辯稱:我認為賣隔夜的,賣的人要誠實講等語(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知悉攤商販賣之三牲是否新鮮?有無誠實告知顧客?與攤商之誠信、商譽息息相關。被告在眾多攤商及顧客往來之楠梓第一市場,趁有顧客向告訴人購買三牲商品時,在相距僅約1.5公尺之距離下,以系爭言論,企圖吸引顧客注意,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及上開所述,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並因市場人流往來,更貶損告訴人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毀謗之言論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只是招攬自己生意之語,而非意在毀壞他人商譽等語,即非可採。又信用,本屬名譽之一部分,惟刑法第313條將信用獨立另立規定,而名譽之保護與信用之保護雖各有其著重點,然在基本觀點上,2者並無顯著之出入,故上開判斷基準,解釋上亦得適用於刑法之妨害信用罪,是被告系爭言論,自亦屬散布流言。
㈢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前述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之權衡、比較。而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然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規定種種不罰事由,諸如: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明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要非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若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且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即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被告指稱告訴人所賣三牲不新鮮,其判斷方式僅以目視為之,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院卷第63-64頁),然告訴人既以販賣三牲為業,所販賣之雞隻,容無數日間僅賣1隻之可能,且屠宰後之雞隻,如無特殊表徵,實難僅憑外觀,即可判斷為同一隻雞。如當日未售出,於收攤時,依常理亦勢必收入冰箱內冷藏,隔日再取出擺賣,殊無持續不斷擺於攤位而未移動之可能。且被告之攤位與告訴人之攤位相距約1.5公尺,被告又有自己之攤位要經營,殊難想像,被告數日內,不顧自身攤位事務之處理,能持續將目光緊盯告訴人擺上攤位販賣之雞隻是否為同一隻,此情不因被告是否曾經獲獎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賣了3天,第4天休息,第5天從冰箱拿出來賣的,是與第1天賣的同一隻雞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乏相當實據可佐,自難認屬真實。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被告雖辯稱,伊說完系爭言論後,告訴人之顧客,仍有向告訴人購買,未影響告訴人之生意,不影響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信用等語(院卷第61-63頁),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正常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生意經營競爭關係上之問題,率然以系爭言論,在不特定人消費者及各類攤商同業往來之市場,於告訴人之顧客光顧之際,而為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系爭言論,對於告訴人信用及名譽受損之程度非輕;犯罪後復矯詞以辯,未能深切自我反省,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商經營、每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